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柏銘
相 對 人 蔡長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共計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 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 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或其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 已逾30日,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 度裁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提存物為 擔保,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 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後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0 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並提供主文第 1項所示之物以 變更提存物;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之聲請及執行,並聲請 本院依其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 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經其提出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31號民 事裁定書、99年度全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既確定證明書、9 9年度司聲字第107號限期行使權利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前開案號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提存物行使權利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1月 31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0631號函附卷可稽,則依首揭說 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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