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林重治
相 對 人 立固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 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 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 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 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民全字第 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4 萬元為擔保物,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 5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全國商工登記資料後,查得相 對人固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立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 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本院為查明相對人固立公司有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之事實、相對人固 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於民國100年1月 5日以本院基院 義99司聲安字第 371號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提出相對人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董事等最新戶籍謄本,逾 期其駁回本件聲請,該函經聲請人於同年 1月12日收受送達 無誤,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惟迄未據聲請人補正上開 資料,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志豪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