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0年度,52號
KLDV,100,補,5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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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劉堂輝
被   告 殷森財
被   告 殷森貴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000,000元整。二、原告至遲應於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64,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 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查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以「基隆市○○區○○段0486 及第486-1地號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09)為被告 設定新臺幣60,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20,000,000元之範圍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逾上開 範圍部分之抵押權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017279號強制 執行事件逾新臺幣20,000,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本 件訴訟之利益至少有新臺幣40,000,0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為40,000,000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 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 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0,000,000元,故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64,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00.元。如原告逾期未 為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0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 法院。
三、對本裁定第2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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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