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寶圓
相 對 人 石崇仁
莊柏毅
莊柏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後,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 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則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 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 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197 號裁判、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石崇仁、莊柏毅、莊柏志以其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由,就 訴外人即債權人台北縣金山地區農會以本院95年度拍字第 739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坐落新北市○○區○○段萬里阿突小段25-2、25-3 、25-4、28、28-1、29、29-1、29-2、31、31-1、32、33、 33-1、34-1、34-2、34-3、368、370-1、370-3、370-4、 377 等20筆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參與分配,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受理在案。嗣聲請人以其 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故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向本院提起100 年度訴字第52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0 年度
訴字第5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三、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 旨參照)。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28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係請求在合計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就聲 請人之財產參與分配,而系爭土地經拍賣後,相對人石崇仁 、莊柏毅、莊柏志各得分配212萬7534 元、106萬3,767元、 106萬3,767元,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 即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參酌司法院所頒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 據此預估聲請人於100 年2 月間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案 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為4 年4 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分別為 ⑴石崇仁部分為46萬962 元:【計算式:2,127,534 元×5% ×4.3333年=460,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莊柏毅、 莊柏志部分各為23萬481 元【計算式:1,063,767 元×5%× 4.3333年=460,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共為92萬 1,924 元,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 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