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6號
KLDV,100,家救,6,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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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蔡清煙
代 理 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愛月間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核准法律扶 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律 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業 據其提出上開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得悉聲請人名下雖有田賦及土地 ,惟持份比例及價值非高,98年度亦無所得,堪認聲請人確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 望,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國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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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