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字第19號
原 告 葉木賢
被 告 潘玉鸞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玉鸞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與被告結婚之證明文件(上載有被告之越南住居所及年籍資
料)。
二、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三、本件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期日時間暫空白,由本
院填具)、送達證書之英文或越南文譯本各三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