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 告 林桂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叁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被告若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止契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而被告使用現金卡未依約繳付應付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4,718 元、未收 利息4,633 元,及自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以26萬9,351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87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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