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88號
KSHM,106,上易,28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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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豊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凱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松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776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2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豊田李凱玲黃松宏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豊田李凱玲係夫妻,其2 人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與黃松宏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 0 號之居所毗鄰。緣黃松宏將花盆放置於區隔花旗二路13巷 12之1 號與12號建物之圍牆上,李凱玲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17時30分許,欲將其掛在圍牆上之拖把取下拖地時,不慎 將黃松宏所擺放之花盆打破。詎黃松宏見狀,竟基於傷害犯 意,持花盆碎片向林豊田李凱玲丟擲。林豊田不甘示弱, 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人身體犯意,先翻越圍 牆,進入黃松宏居所附連圍繞之前院,落地時不慎滑倒,黃 松宏遂承前開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壓制並毆打林豊田,林 豊田亦徒手與黃松宏互毆。嗣李凱玲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土地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前開地點攻擊黃松宏李凱玲被 訴傷害黃松宏部分無罪,詳如後述)。黃松宏上開攻擊行為 致林豊田因而受有左眉縫合傷口2 公分、左鼻梁挫擦傷1 × 1 公分、左前臂挫擦傷2 ×1 公分、左大腿挫擦傷1 ×0.4 公分、左膝挫擦傷6 ×0.5 公分等傷害;李凱玲則因而受有 右上臂挫擦傷1 ×0.7 公分、右前臂挫擦傷2 ×2 公分、右 手第2 指挫擦傷0.3 ×0.3 公分及右膝挫擦傷1 ×0.6 公分 等傷害。黃松宏則因林豊田上開攻擊行為而受有右手第3 指 挫傷1 ×1 公分、右膝挫擦傷2 ×2 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林豊田李凱玲黃松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的認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豊田李凱玲黃松宏3 人,對上開事實,均坦 承不諱,並有重安醫院驗傷診斷書3 紙、旗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1 紙、現場蒐證照片8 張、105 年6 月6 日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及擷圖、林豊田之傷勢照片、重安醫院105 年12月12 日重字第105051號函及病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05 年11 月28日旗醫醫字第1050002816號函及附件、同院105 年12月 12日旗醫醫字第10500029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
㈠核被告黃松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林豊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李凱 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
㈡被告黃松宏傷害被告林豊田李凱玲之行為,均係在緊接時 間內,於同一地點密接而為,其傷害對方之整體行為有局部 同一性,且實行階段可認相同,客觀上亦難以區分,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以一傷害罪處斷。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牟,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豊田基於侵入被告黃松宏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 黃松宏之主觀犯意,且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 行為之對象均為黃松宏,依當時情況非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之行為,無法實現被告林豊田傷害黃松宏之目的,足 認被告林豊田所為前述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為係為實 現傷害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時間及空間關連性, 從被告林豊田主觀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 ,其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傷害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 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被 告林豊田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尚有未恰。 ㈣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林豊田李凱玲前開擅闖被告黃松宏庭院 所為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且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然查被告林豊田李凱玲係先後進入被告黃松宏之庭院, 且被告李凱玲因見被告林豊田與被告黃松宏相互扭打,方進 入該庭院,尚難逕認其等先前已有犯意聯絡,另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處刑條文同為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是毋須變 更起訴法條。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有罪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原審贅載刑法第28條),並審酌被告 黃松宏與被告林豊田李凱玲為毗鄰而居之鄰居,就雙方間 所生之嫌隙不思理性解決,被告黃松宏竟先丟擲花盆碎片、 再以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被告林豊田李凱玲,致被告林豊 田受有左眉縫合傷口、左鼻梁、左前臂、左大腿及左膝挫擦 傷等傷害、被告李凱玲則因而受有右上臂及右前臂挫擦傷等 傷害;被告林豊田李凱玲則無故侵入被告黃松宏之庭院, 被告林豊田亦徒手毆打被告黃松宏,致其受有右手第3 指及 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其3 人所為均有不該,且犯後均矯飾其 詞,亦未賠償對方損失,絲毫未見悔悟之心,兼衡被告黃松 宏於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被告 林豊田於審判程序中陳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 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 至4 萬元不等;被告李 凱玲於審判程序中陳稱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砂石場 會計,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松宏 拘役50日,量處被告林豊田拘役40日,量處被告李凱玲拘役 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 當。被告3 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查被告李凱玲黃松宏2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林豊田前因公共危險罪及偽造文書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各4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30 、62頁), 此次係屬偶發事件,況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3 人均願原諒彼此,當庭互相 道歉,且請求法院給予對方為緩刑宣告」,有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被告3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四、上訴駁回的理由(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凱玲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林豊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被告黃松宏發生互毆,造成被告 黃松宏受有右手第3 指挫傷、右膝挫擦傷2 ×2 公分等傷。 因認被告李凱玲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277 條傷害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不法破壞 他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使之發生不良變化,而 異於正常情狀。倘不能證明被害人之身體生理組織或健康狀 態,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而發生不良之變化,異於正常情 狀,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李凱玲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凱 玲之供述;⒉被告黃松宏之證述;⒊黃松宏重安醫院診斷



證明書;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報告,為其依據。 ㈣訊據被告李凱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 ,我當時是要將被告林豊田黃松宏拉開,我沒有攻擊黃松 宏的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李凱玲固坦認為制止林豊田黃松宏毆打,有出手將2 人拉開乙事(審易卷第49頁),然被告黃松宏於原審證稱前 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其右手第3 指挫傷、右膝挫擦傷之傷勢 ,均係在林豊田自圍牆跳下來,2 人推擠扭打時所造成,與 被告李凱玲沒有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第61頁),是被告李 凱玲之行為顯未造成被告黃松宏任何傷害。
2.黃松宏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遭被告李凱玲如何毆打並 受有何種傷勢(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2-13 頁),其以證 人身分於原審接受詰問時更明確證稱其所受傷勢與被告李凱 玲沒有關係等語,業如前述,則其於最後一次審判程序中復 改稱被告李凱玲林豊田聯手毆打云云(原審卷第108 頁) ,是否可信?顯非無疑。況觀諸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原審卷第39-41 頁):⑴「(17:31:11)林豊田與黃松 宏2 人扭打,李凱玲隨即趨前加入其中。林豊田出聲:『閃 ,你閃』,以右手將李凱玲向外推開,並靠近黃松宏後再次 扭打」、⑵「(17:31:28)李凱玲再趨前靠近林豊田、黃 松宏,疑似出腳踢黃松宏,遭黃松宏推開」、⑶「(17:31 :43)黃松宏突然以左手攻擊被告李凱玲頭部,李凱玲立刻 以右手出拳還擊,腳朝黃松宏方向踢出,林豊田居於2 人之 間,手拉李凱玲,將2 人分隔」等情,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佐,堪認被告李凱玲雖有攻擊黃松宏,但都旋遭黃松宏 擋開或遭林豊田拉開,顯然並未造成黃松宏之上開傷勢。是 被告李凱玲雖有出手攻擊黃松宏之情,但難認有因而造成黃 松宏成傷,自難逕以傷害罪相繩。
3.起訴及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凱玲林豊田係共犯關係,縱然 被告李凱玲之毆打行為未造成黃松宏受傷,仍應與被告林豊 田共同就其打傷黃松宏部分負責。然依被告黃松宏之證詞及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本件係被告林豊田先至被告黃松宏 之庭院內與黃松宏相互扭打,因而造成黃松宏受有右手第3 指挫傷及右膝挫擦傷之傷害,被告李凱玲見該2 人扭打時方 進入黃松宏之庭院內,且旋遭被告林豊田推開,僅被告林豊 田與黃松宏相互扭打,佐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李凱玲 加入後,黃松宏另受有其他傷勢,是被告李凱玲並無任何指 示或與被告林豊田基於共同犯意打傷黃松宏之事實,尚難認 被告李凱玲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而應就林 豊田傷害之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




4.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李凱玲是否有公訴 意旨所稱傷害情節,依卷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李凱玲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凱玲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凱玲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凱玲犯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齊椿華
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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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