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3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劉倍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民
國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經濟部民國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
220號函釋,其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
(二)緣債務人劉倍宜於民國91年2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者
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即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民國100年1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
臺幣28,378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民國100年1月12
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臺幣45,998元
帳款未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
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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