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87號
KSHM,106,上易,287,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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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純隆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
744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02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純隆陳明復均係高雄市○○區○○街麗景大第大廈之住 戶,陳明復並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李純隆則 未擔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民國104 年4 月9 日晚上 8 時30分許,陳明復在該大廈警衛室召開管理委員會時,李 純隆闖入會場干擾議事之進行,陳明復規勸其若有事待開完 會後再反映,並要求其先離開會場,詎李純隆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身體推撞陳明復倒地後 ,再以身體壓制陳明復,致陳明復受有雙膝挫傷併內側膝韌 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純隆(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 訴人陳明復(下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不小心 跌倒而撞到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 ㈠關於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⑴於105 年8 月4 日偵查中供稱 :我沒有推他,當時是我先跌倒,我沒有碰到他,是他自己 假裝跌倒等語(見偵卷第31頁);⑵於105 年12月28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先供稱:我沒有推倒他,我連碰都沒有碰到他, 我印象中好像有因為地板滑而跌倒,但跌倒時有沒有碰到告 訴人我沒有印象,我們好像是同時跌倒等語(見易字卷第26 頁);嗣又改稱:我跌倒時並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如何 跌倒我不知道,我是跌倒後,在地上可能有碰到告訴人等語 (見易字卷第31頁);⑶於106 年2 月1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 :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我對這件事根本沒有印象 等語(見易字卷第56頁反面);⑷於106 年3 月15日刑事聲 明上訴狀中陳稱:我知道我錯了,我發誓不會再犯法了,請 法官輕判我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⑸於106 年5 月 23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我有去撞到告訴人,我是不小心 的,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上訴狀的真意是我不小心 跌倒、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復改稱:我不小心跌倒去壓到他,我沒什麼印象了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反面)。針對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前後所述 不一,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㈡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先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倒地後,再以身體 壓制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們正在社區警衛室開管理委員會, 被告闖入會場干擾議事之進行,我規勸他有什麼事等開完會 後再反映,並要求他先離開會場,他就突然衝過來推撞我, 我跌倒後,他就壓在我身上,導致我受有傷害,當天晚上我 就馬上去驗傷等語(見警卷第1 至2 頁;偵卷第15頁;易字 卷第51至5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二個(不同 角度)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均可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原 本相鄰而立,被告手持行動電話似在拍攝現場狀況,突然間 被告向前靠近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 地,被告隨即亦自告訴人上方倒地,並有疑似壓制告訴人之 動作,且於員警到場將告訴人扶起後,被告方自行起身站立 ,起身時仍手持行動電話作拍攝狀等情(勘驗筆錄及翻拍照 片見易字卷第29至38頁,詳細勘驗內容則見附表所示),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晚 旋即至翁聆修骨外科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雙膝挫傷併內側



膝韌帶之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節,有翁聆修骨外科診所104 年4 月9 日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其所受傷害之部位、情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 及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準此,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 告衝撞並壓制在地等情,洵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明顯係被告主動向前靠近 告訴人,並以身體推撞告訴人之方式致告訴人倒地,且依被 告與告訴人二人倒地之順序及位置,被告亦係壓在告訴人身 上無訛。參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警衛室地 板乾燥,並無水漬及濕滑之情形(見易字卷第33至35頁); 且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當時警衛室的地板是乾的,並沒有 水或其他會造成滑倒的東西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職是 ,被告辯稱:伊係因地板濕滑而跌倒,並無碰撞到告訴人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憑採。
⒉再者,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倒地後,被告並未立即起身,反持 續壓在告訴人身上,待員警到場將告訴人扶起後,被告方自 行起身,且仍手持行動電話作拍攝狀等情,業據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詳見附表第一段編號⒐、⒒所示) ,已如上述。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將告訴人 撞倒並壓制在地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 簡上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3 年5 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於其所居住之大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僅因不 滿告訴人請其離開會場,即以身體推撞告訴人倒地並予以壓 制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併內側膝韌帶之扭傷及 拉傷之傷害,可見其尊重他人之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有可 議之處,而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 非屬嚴重,然被告於公開場所眾目睽睽之下,故意將告訴人



推倒壓制,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自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刑罰對應,以茲回復公眾對刑法規範有效性之信賴;復審 酌被告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 之犯後態度;末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 車買賣事業(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現從事砂石場投資, 月入約3 至5 萬元),與子女二人同住等有關其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 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啓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該影像檔有二段影片,係為二支監視器自不同角度拍攝現場案發經過):┌───────────────────────────┐
│第一段(約00分00秒至01分11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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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00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 │
│ 秒),告訴人陳明復站立於畫面右側(戴眼鏡,身著白色克│
│ 及黑色長褲),被告則站立於畫面右側告訴人身旁(身水藍
│ 色上衣),手持手機似在拍攝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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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04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6│




│ 秒),被告往告訴人靠近。 │
├───────────────────────────┤
│⒊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05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7│
│ 秒),被告似往告訴人身上撲倒。 │
├───────────────────────────┤
│⒋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06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7│
│ 秒),告訴人遭被告撞倒,被告並做出疑似要壓制告訴人之│
│ 動作。 │
├───────────────────────────┤
│⒌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07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8│
│ 秒),被告疑似往告訴人身上壓。 │
├───────────────────────────┤
│⒍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15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27│
│ 秒),被告及告訴人似均倒地不起,警察抵達現場外面(畫│
│ 左側玻璃窗外機車車頭亮光處),位在室內之人則僅在旁查│
│ 看。 │
├───────────────────────────┤
│⒎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25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37│
│ 秒),2 名警員進入現場,往被告及告訴人倒地方向行進。│
├───────────────────────────┤
│⒏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29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41│
│ 秒),2 名員警走至被告及告訴人倒地位置旁,前方1 名員│
│ 警手指地面方向,似與被告或告訴人交談。 │
├───────────────────────────┤
│⒐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45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57│
│ 秒),前方1 名員警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 │
├───────────────────────────┤
│⒑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0分56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2分08│
│ 秒),前方1 名員警走回原位並似繼續與倒地未起之被告交│ │ 談。 │
├───────────────────────────┤
│⒒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07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2分13│
│ 秒),被告自行站起,手中仍持手機似在拍攝現場。 │
├───────────────────────────┤
│⒓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11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2分23│
│ 秒),被告站立並似與警員對話,第一段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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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段(約01分12秒至02分23秒): │
├───────────────────────────┤
│⒈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12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2│




│ 秒),告訴人(右方身著白色夾克之人)及被告(左方身著│
│ 上衣之人)站立於畫面右上方室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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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16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6│
│ 秒),被告向告訴人方向移動靠近告訴人。 │
├───────────────────────────┤
│⒊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17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7│
│ 秒),被告似往告訴人身上撲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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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18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7│
│ 秒),告訴人遭被告撞倒。 │
├───────────────────────────┤
│⒌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20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19│
│ 秒),告訴人及被告均倒地,其他同位於室內之人上前查看│
│ (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19至20秒許之畫面係重播01分17至│
│ 18秒至之畫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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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25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23│
│ 秒),2 名警員騎車抵達現場外(監視器畫面左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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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38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37│
│ 秒),2 名警員進入室內現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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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42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41│
│ 秒),前方警員手指地面方向,似與倒地之被告或告訴人交│
│ 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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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1分57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1分55│
│ 秒),前方警員向前扶起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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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2分10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2分08│
│ 秒),前方員警走回原位並似繼續與倒地未起之被告交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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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播放軟體顯示時間02分22秒許(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22分20│ │ 秒),被告自行站起,第二段影片結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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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