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楊基隆
債 務 人 林進興
林華仲
盧美枝
一、債務人等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進興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
業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林華仲及盧美枝為連帶保證人向
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1筆,金額為新臺幣30,018元,依
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
年之日起分1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二)詎債務人林進興於民國99年年07月10日起,並未依約履
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15,08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還,雖經債權人ㄧ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
ㄧ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
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林華仲及盧美枝為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0年度司促字第1210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華仲、林│自民國099年0│至民國100年0│年息1.61% │
│ │15089 │進興、盧美│6月10日起 │1月04日止 │ │
│ │元 │枝 ├──────┼──────┼───────┤
│ │ │ │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2.61% │
│ │ │ │1月05日起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林華仲、林│自民國099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5089 │進興、盧美│7月1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枝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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