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1年度,138號
TYDM,91,聲,138,20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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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六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鄭平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遭警 逮捕移送桃地檢聲押獲准,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迄今,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經由 桃地檢依法提起公訴,顯知本案業已偵察終結,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懇請 鈞院免於恩准被告停止羈押具保候傳:被告擁有固定住居所:從事木匠工作,且 兼管理佛堂事務:每日供香禮佛,造福鄉里,生活作息皆正常,遭逢不實指控, 被告逮捕歸案後,昔日信徒慈善樂捐建造佛堂造福地方之休閒場所之美德將付諸 流水,於心何忍,尤有甚者,一切信徒交待財務,急需被告釐清處理,且家中尚 遺有九十歲年邁老母乏人照顧及長期罹患糖尿病的兒子,皆需仰賴被告供承奉養 ,而年邁老母憂慮被告遭遇傷心欲絕,目前已重疾臥床不起,恐有生命危險,懇 請鈞庭基於被告(甲○○)為社會謀求福址及人道考量,恩准被告(甲○○)限 制住居地,具保候傳聲請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所列情形之一,非予覊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覊押之。查被告甲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犯行最輕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 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聲請人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子 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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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