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陳玉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榮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
第345 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石陳玉珠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上訴人 即被告石榮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石陳玉珠部分:被告石陳玉珠並非單純以「見笑」之語 無端謾罵之,其言語之意均在就告訴人先前以訴訟對其為民 事求償而經判賠給付之事,指摘告訴人利用路燈來告其係藉 此分錢,拿錢係不道德、錢吃不下去,乃被告石陳玉珠僅出 於對告訴人透過訴訟求償令伊對其賠款之事表達不滿情緒, 所言「見笑」係針對伊求償事件之主觀評價,認為告訴人訴 訟索賠行為丟臉,並非出於惡意貶損名譽之侮辱犯意。其次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仍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 、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被告石 陳玉珠因與告訴人間存在路燈遷移糾紛致生有前案民事訴訟 敗訴賠錢給付之糾葛,其內心尚未能釋懷生有埋怨,衡以其 年齡及未受教育智識程度,雖言「見笑」之詞,然以該詞前 後話語之意,顯應僅屬出於針對該求償事件伊認為告訴人拿 錢行為丟臉而非出於辱罵他人之侮辱惡意。原判決僅斷章取 其「見笑」之語,認構成公然侮辱,即屬率斷。又告訴人竟 以先前其配偶告訴被告石陳玉珠,而受不起訴處分一事,作 為本件起訴證據,顯有不當云云。
㈡被告石榮吉部分:告訴人關於指訴遭毆打之情節,就石榮吉 如何取得攻擊之木棍,以及只有石榮吉以木棍攻擊伊,抑或 石居福有持木棍敲伊身體,前後反覆不一,顯見被害人關於
被害傷勢由來之指訴顯有瑕疵,已難以遽信真實性。其次, 證人顏張淑金在偵查中證稱,就告訴人指證被告石榮吉一人 以木棍毆打之情節,完全迥異不符,其是否確實在現場見聞 衝突過程,已非無疑。被告石榮吉已就此質疑告訴人所舉健 仁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但原判決就證人顏張淑金關於此部 分證據取捨適用已然偏失。綜上,告訴人張清和之陳述、證 人顏張淑金之證述、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另 外,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 原審竟作為足以為擔保告訴人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論斷被 告石榮吉有傷害之犯行云云。
㈢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二人無罪 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亦即被告之陳述、 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顏張淑金、石居福之證述、證人即處理 警員林政池之證述、告訴人於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本件錄 影光碟翻攝照片及原審對之所為勘驗等全部證據資料綜合觀 察判斷後,認定本案被告石陳玉珠前與告訴人有糾紛,而以 侮辱言詞在住家前道路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隨後紛爭升 高時,被告石榮吉另基於傷害犯意衝向告訴人,並持不詳棍 棒攻擊告訴人,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節,業已詳敘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構成犯罪之心證理由,亦 就被告二人所提出之有利事項認為尚非可採,而為一一指駁 。
㈡本院復查:
⒈被告石陳玉珠自民國101 年起因與告訴人家族生有糾紛, 多次以相同言語與行為模式公然侮辱,業經法院三次判處 罪刑(見本院卷第25-38 頁刑事判決影本三份),自然知 悉本件言語模式已構成公然侮辱罪,此次竟又已相同方式 為本次犯行,被告石陳玉珠辯稱其智識程度無從知悉此乃 侮辱言詞,且無犯罪故意云云,並無理由。而本件行為時 間與被告石陳玉珠與告訴人間之發生紛爭時間,乃屬不同 二事,被告石陳玉珠執此充作上訴理由,顯無依據。 ⒉被告石榮吉所抗辯告訴人指訴、證人顏張淑金證述及健仁 醫院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部分,業據原審判決於理由欄 壹論述翔實,並針對供述證據所為陳述內容與非供述證據 方法互核一致部分妥為論述;亦就被告石榮吉抗辯告訴人
指訴、證人顏張淑金證述、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證據力 不足難堪採信部分,業已批駁並不可採,另就證人石居福 對被告石榮吉有利陳述如何不可採、以及被告石榮吉針對 所謂告訴人對於棍棒來源指述不一,亦均有詳加論述說明 ,被告仍執前詞指摘,應無理由。
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 當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 與否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 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原則上即無允許當事人 於事後再行任意撤回同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以維訴 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被告二人除前述告 訴人指訴、證人顏張淑金證述、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之證 據方法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部分業 經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審 易字卷第47頁),且經原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 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洵屬適當,而認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以此而言,自不容 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任意撤回,就證據能力有無問題再 事爭執之理,被告二人此處上訴亦無理由。
⒋綜上,被告二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求為無罪諭知,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陳玉珠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被 告 石榮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陳玉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榮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石陳玉珠、石榮吉為母子,其等與張清和係斜對門鄰居,石 陳玉珠與張清和間前因故素有糾紛,石陳玉珠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門口與張清和住家前道路上之 公共場所,對當時站在住家騎樓之張清和指摘:「見笑、見 笑,跟我分錢,見笑,吃不下啦,沒道德錢啦,…(略), 見笑、見笑啦,吃不下沒道德錢啦。燒給你啦,銀紙、庫錢 、九金給你啦,金紙捻香啦,白包包給你啦,見笑,你給我 分啊,甘苦吃不下,沒道德錢;…(略)見笑、見笑啦,見 笑啦,沒道德錢吃不下啦,用路燈在跟我分錢啦,扛進去啦 ,扛進去啦,扛進去啦,要死就做墓牌,做墓牌啦,沒道德 錢,吃不下啦,天在瞧啦,分一個4萬,4萬,給我偷帳戶的 錢,白包包給你啦,白包包給你啦;…(略)哭跟我分錢, 用白包燒給你啦,用白金、庫錢,看要幾億燒給你啦,半夜 不做啦,要不然不做,見笑、見笑啦,用路燈跟我分錢啦, 扛進去、扛進去啦,扛去裡面,扛進去!用路燈跟我分錢, 沒道德錢啦。」等語,足以貶損張清和之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嗣石陳玉珠之夫石居福騎車返家,衝至張清和上址住 處前騎樓內,張清和手持不詳材質之棍棒(未扣案)推開石 居福,石陳玉珠及石榮吉見狀,隨即分別至上址張清和住處 前騎樓,石榮吉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材質棍棒(未扣案 )毆打張清和之頭、肩、腳、手等部位,致張清和受有左頭 皮、肩部、手掌拇指、膝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且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 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而有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應就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 而為判斷之依據,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即證人張清 和、證人即鄰居顏張淑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 見偵一卷第21至28頁),均經依法具結,卷內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檢察官有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石陳玉珠、石榮吉2人亦未釋明證人陳述過程有何顯不 可信之事由存在,且於具狀陳明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述若未經具結則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4頁反面、第45 頁),亦即上開證人偵查中之陳述倘業經合法具結,被告2 人即不予爭執其證據資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 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 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被告石榮吉固爭執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4頁) 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均係負責為告訴人張清和診 斷傷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 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2.健仁醫院105年10月27日健仁字第1050000366號函附告訴人 張清和之病歷0份(本院易卷第105至106頁),此係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何違法不當、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或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說明,該病歷資料及函 文等件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具有傳聞性質證據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4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他物證、書證部分,亦查無 非法取得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 當,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石陳玉珠公然侮辱部分:
訊據被告石陳玉珠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在拜拜,伊說要燒紙錢拜門口公,告訴人就告伊是要燒 給告訴人,告訴人是在誣告,告訴人不能隨便用攝影機拍伊 ,張清和手插著說要打死我們,我們三個被打得要死;這件 告訴人4年前已經告過了,現在又來告,張清和、顏張淑金 都做偽證云云。經查:
(一)被告石陳玉珠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告訴 人張清和則居住於同街148號,2人係斜對門鄰居,被告石 陳玉珠於104年10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其住處與告訴 人之住家前道路上之事實,為被告石陳玉珠於本院審理中 供認在卷(審易卷第44頁、易卷第34頁),復經本院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製有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 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易卷第34-38、52-59頁),上開事實 先堪認定。
(二)前揭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光碟影片中 站在馬路上,朝告訴人架設攝影機之方向陳述如事實欄所 載之言語之婦人確係被告石陳玉珠,且影片中被告石陳玉 珠多次以手指向告訴人住家,及雙手朝告訴人當時所在之 攝影位置做拜拜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光碟擷取照片可 佐。且關於上開錄影檔案拍攝經過,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和 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0月5日早上10點40分左右,我從外 面返回我住處,對面的石陳玉珠就跟以往一樣罵我,我就 拿錄影機出來搜證,架在我家的騎樓下,石陳玉珠罵我「 我施捨你,我用白包包給你」、「我燒金紙、庫錢及九金 給你」、「用路燈跟我分錢,抬進去做墓碑」。鄰居都有
聽到等語(偵一卷第2、2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石 陳玉珠罵我跟我老婆,石陳玉珠一直在罵我們家,也都是 我們家的事情,因為100年路燈不讓她移動等語(易卷第 1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聽聞之鄰居顏張淑金於偵 查中之證述吻合(見偵一卷第27頁),另證人顏張淑金於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清和傷害案件時證稱: 伊住家跟張清和是對面,跟石家是隔一間,石陳玉珠在罵 的時候伊在裡面有聽到,石陳玉珠是在罵張清和等語(見 影簡上卷第44-4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稱:那天她 是在罵張清和等語(見易卷第165頁反面);證人即在場 聽聞之鄰居方金月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清 和傷害案件時證稱:伊住家跟張清和住家間差三間,跟石 家是對面,伊一開始聽到有人罵張清和的聲音,後來聽到 打架的聲音,伊就出來看等語(見影簡上卷第28-29頁) ,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無違。被告石陳玉珠雖質疑證人顏 張淑金、方金月係受告訴人委託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然而,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林政池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到現場時,現場有雙方當事人和他們的鄰居,鄰居 7、8、9、總共的人數約有10人等語(見易卷第79頁), 足證警員到達時確實有鄰居在場圍觀,而證人顏張淑金、 方金月分別設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15號, 距離被告石陳玉珠及告訴人張清和之住處甚近,渠等2人 證稱在家裡就可以聽到被告石陳玉珠在門前馬路上辱罵, 衡情應屬實在,被告石陳玉珠否認其說過事實欄所載話語 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三)被告石陳玉珠另辯稱本案係告訴人張清和重複提告,4年 前已經告過云云,惟告訴人指述被告石陳玉珠於104年10 月5日在住家門前馬路對其辱罵乙事,並無另案經告訴並 由法院判處被告石陳玉珠罪刑之情,被告石陳玉珠前與告 訴人之妻黃淑子所涉刑事案件,亦與告訴人本件所指104 年10月5日事件無關,此節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 度上易字第763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50號、101年度上易 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可佐,被告石陳玉珠前揭所辯,亦不 足採。
(四)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 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再按所謂「公然」二字,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 要,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並非所問(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石陳玉珠於104年10月5日10時40分 許,以「見笑、見笑,跟我分錢,見笑,吃不下啦,沒道 德錢啦」、「燒給你啦,銀紙、庫錢、九金給你啦,金紙 捻香啦,白包包給你啦」、「用路燈在跟我分錢啦,扛進 去啦,扛進去啦,扛進去啦,要死就做墓牌,做墓牌啦」 、「分一個4萬,4萬,給我偷帳戶的錢,白包包給你啦, 白包包給你啦」、「用白金、庫錢,看要幾億燒給你啦」 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見笑」係指責「丟臉」之意, 被告石陳玉珠上開言語均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 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告訴人名 譽、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無疑 。又被告石陳玉珠對告訴人為上開辱罵言語之地點均乃係 在被告石陳玉珠住處外之街道,自符合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公然」狀態。
(五)綜上所述,被告石陳玉珠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 要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被告石榮吉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石榮吉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清和發生 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 訴人,當時是告訴人張清和在告訴人家的騎樓前車庫,持鐵 棍或木棍打伊、石居福及石陳玉珠,伊是去救父親石居福; 當時現場沒有其他人,證人顏張淑、蔡素雅、方金月均係告 訴人請與石家有過節世仇的人來作偽證,證人之證述都是前 後不一,講的所非事實,就根本沒有在現場,驗傷單是假的 ,就是張清和請醫生開的,雖驗傷單有寫張清和左頭皮、肩 部,手掌拇指、膝蓋受傷,然這些根本就是沒有受傷,受傷 部位與顏張淑金講看到張清和嘴角有受傷,其他都沒有看見 不符,由此可以證明張清和根本沒有受傷,是張清和請醫生 開的假證明來誣告伊,醫生證明裡面的照片,受傷的照片根 本不是張清和,因為張清和根本沒有受傷,張清和沒有提出 伊傷害他的照片、影片及證物,且對於被打的過程證詞反覆 ,一次開庭說棍子是伊從他手上搶過去的,另一次開庭說棍 子是伊從地上撿的,又再一次開庭證述又說棍子是伊從伊家 裡拿過去的,所以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經查:(一)被告石榮吉於104年10月5日10時40分許,在告訴人張清和 位於上址住處前騎樓發生爭執之情,為被告石榮吉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清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 符,並有被告石榮吉提出之錄影翻攝照片在卷可參(易卷 第47-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石榮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張清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石居福看到就直接 走到我家騎樓下,我就把石居福向外推,因為我不歡迎他 ,然後石居福被推跌到,他的兒子石榮吉就衝過來,在我 家撿一根木棍,大概50公分,就敲我的頭、肩、腳、手, 我就受傷等語(偵一卷第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石榮 吉於104年10月5日10時40分在我住處騎樓,他拿木棍打我 頭、膝蓋及手的大拇指、肩膀打了好幾下,造成我受傷。 (問:該木棍石榮吉如何取得?)應該在我家撿的,一開 始木棍在我手上,之後我拿木棍往石居福身上推,石榮吉 就把我手上的木棍搶走,之後拿來打我。(問:既然木棍 在你手上,為何被搶走作為攻擊你的工具?)我不知道我 木棍何時被搶,我只有拿木棍推石居福,之後木棍就被搶 走,這隻木棍就是石榮吉攻擊我的木棍等語(偵一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就拿著木棍把石居福往外推 ,石居福抓著我的手,但石居福倒退比較不方便就跌坐在 地上,然後就很混亂,用手打的就用手打,我清醒後就發 現石榮吉拿木棍在敲我的頭。在我推倒石居福沒有幾秒鐘 後,石榮吉就搶走我手上的木棍了,石榮吉就拿木棍敲我 的腿跟手,但那時很混亂我也不太清楚,之後發現我膝蓋 那邊都腫起來了。石榮吉打兩邊膝蓋、肩膀、頭、還有我 有去阻擋所以有左手的虎口等語(易卷第127頁)。又證 人顏張淑金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出來看到被告3人(石榮 吉、石陳玉珠、石居福)打張清和;被告三人站在張清和 家馬路跟騎樓外,面向張清和家,張清和當天站在騎樓, 臉面向馬路。我去拉石榮吉,他反過來打我,後來員警到 場才結束糾紛等語(偵一卷第26-27頁)。於本院審理及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理張清和傷害案件時證稱: 我出來就看到石榮吉、石居福和石陳玉珠他們三個在打張 清和一個,我要把石榮吉拉開,因為他們三個打一個,結 果我反而被他打,石榮吉拿一支棍子,…我要把石榮吉拉 開,他反而拿棍子打我,我有去驗傷等語(易卷第161-16 2頁、影簡上卷第43頁)。是以,證人張清和、顏張淑金 上開關於被告石榮吉持棍子打告訴人之證述互核相符,而 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左頭皮,肩部,手掌拇指,膝蓋挫瘀 傷等傷勢,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一卷第4頁)、 健仁醫院105年10月27日健仁字第1050000366號函附告訴 人張清和之病歷0份、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 105至107頁),該等傷勢與上開證人張清和所證相符,且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104年10月5日即前往健仁醫院就診,
依該院病歷記載「S:Contusion,painful swelling of left scalp,thumb,shoulder, knee due to hit by others104/10/5」,足徵告訴人前揭所述真實性甚高。 2.被告石榮吉雖以前詞質疑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張清 和請醫生開的假證明、內容不實在云云,然被告石榮吉所 陳前詞純屬其臆測,尚難遽為對被告石榮吉有利之認定。 被告石榮吉又辯稱:顏張淑金不在事發現場,都是告訴人 叫她陳述的云云,然上開證詞據證人顏張淑金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明確結證在卷,且證人顏張淑金與告訴人、被告 石榮吉均為鄰居關係,本無甘冒偽證重罰而偏袒一方之必 要,再證人即鄰居方金月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審 理張清和傷害案件時證稱:我站在我家門口前看,當時很 多人圍過來看,差不多10個人,顏張淑金在我對面,他有 出來看等語(影簡上卷第33頁),堪認證人顏張淑金應係 依當時親自見聞之情形據實以陳,堪信與事實相符,是以 ,被告石榮吉空言質疑證人顏張淑金係受告訴人指示而為 證言,尚難採信。
3.證人即到場處理糾紛之警員林政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們當時接到110報案系統通知邊有人打架受傷,請我們到 現場處理。我記得他們有說有拿什麼東西致使對方互相受 傷,我印象中忘記了。他們雙方都有受傷,雙方都有提到 被對方打,他有說拉扯,張清和確實有受傷,身上、腳上 都有吧,傷勢我不清楚,但我確定張清和有受傷等語(見 易卷第74-82頁),再觀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報案時間:2015/10/05 10: 48:57。案件描述:持球棒打架。回報說明:警員林政池 回報是民眾張清和與鄰居石榮吉因故互毆受傷,因係屬輕 微擦傷,雙方保留追訴權,已告知相關權益,並登記資料 備查。」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警勤 字第10536945000號函附報案紀錄單2案1紙、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05年10月24日高市警勤字第10572995300號函附工 作紀錄簿資料暨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97 -99、100-103頁),均可佐證告訴人張清和前揭所述 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石榮吉前開所供堪認係避重就輕之 詞,告訴人張清和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持不明材質之棍棒 毆擊所致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石榮吉辯稱告訴人張清 和沒有受傷云云,亦無可採。
4.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我家撿一根木 棍」,於偵查中證稱:「…應該在我家撿的,一開始木棍 在我手上,之後我拿木棍往石居福身上推,石榮吉就把我
手上的木棍搶走,…」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 榮吉就搶走我手上的木棍。」等語之證述,雖有不一致之 處,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 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參以告訴人亦稱:「…那時很混亂我 也不太清楚。」等語,衡以本件告訴人突遭被告石榮吉以 棍棒毆打,而處於驚懼之狀況下,其事後所為之陳述,依 其身體狀況、智識、記憶力及表達能力而言,可能片段不 連續;告訴人雖無法精確指出被告石榮吉手持棍棒之來源 ,此亦與經驗法則無悖,告訴人既已就被告石榮吉確實毆 打其頭、膝蓋及手的大拇指、肩膀之基本事實,具體明確 指訴,雖其就上開細節部分之陳述,偶有出入或歧異,仍 無礙於本院之認定,自無從僅因告訴人於該部分所陳不一 ,予以全然不予採信。
5.至於證人石居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沒有看 到石榮吉拿木棍毆打張清和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易字 卷第131-134頁),參酌證人石居福乃被告石榮吉之父, 與被告石榮吉關係甚為密切,且所述與本院前揭調查證據 之結果不符,堪認應係迴護被告石榮吉之詞,自不足採為 被告石榮吉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石榮吉前揭所為辯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石榮吉上 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石陳玉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核被告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起訴書就被告石陳玉珠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 侮辱言詞雖有部分漏載,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案發現 場錄影檔案光碟後,認如事實欄所載該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 及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究,並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所示,併予指明。三、爰審酌被告石陳玉珠不思秉持理性態度面對糾紛,竟擅自以 粗鄙言詞侮辱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人格,且犯罪之地點係 在告訴人住處前,其行為影響告訴人之友人、鄰居對於告訴 人之社會評價,且犯後猶飾詞狡辯,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
賠償,無絲毫悔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石榮吉因故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亦不思理性解決雙方爭執,率然傷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石榮吉未能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石榮吉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見其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案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被告 石陳玉珠自述其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被告石榮吉自述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被告2人均無業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石榮吉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不詳材 質之棍棒,因非金屬違禁物,亦無法證明現仍存在,且未扣 案,無從特定,亦難任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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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檔案名稱:「M4H01278」,檔案長度00:04:30。 │
│經過時間及內容描述 │
│00:00:06石陳玉珠於馬路邊住家前,雙手拿相機對著告訴人住│
│家。 │
│00:00:11-00:00:30石陳玉珠:「丟在亭啊咖,拿來丟在地 │
│上,現在看看還有沒有要拍,你會做…做到死,做到壓在地上過│
│啦。」 │
│(皆使用台語)(右手用力往下比) │
│00:01:01-00:01:43「我先來拍你,再拿你的來砸,砸在那 │
│裡,砸給它壞…苦肉計,苦肉計,在法院哭一小時,衛生紙擦半│
│斤,擦眼淚擦整個小時的,衛生紙擦半斤,苦肉計,苦肉計,沒│
│那麼痛苦還在哭,吃不下,一毛錢都吃不下」(左手指告訴人住 │
│家) │
│00:01:50-00:02:39「給你告到死,告到壓在地上過,看你 │
│怎麼告,你苦肉計,苦肉計你給我告,要跟我和解,和什麼解,│
│見笑見笑(聲音越來越大聲),跟我分錢,見笑,吃不下啦,沒│
│道德錢啦,苦肉計,苦肉計,分錢在那邊給我哭,在法院裡喊,│
│哭一小時,衛生紙擦半斤,再哭,哭一小時,苦肉計,苦肉計,│
│跟我分錢還在那邊哭,見笑見笑啦,吃不下沒道德錢啦。」(右│
│手指告訴人住家並揮動) │
│00:02:43石陳玉珠往旁邊走,藉由告訴人住家?停放之汽車以 │
│避開攝影鏡頭拍到自己。 │
│00:02:48-00:03:40石陳玉珠走到汽車後方又開口:「燒給 │
│你啦,銀紙、庫錢、(00:03:01-00:03: 04)九金給你啦,金紙 │
│捻香啦...白包包給你啦,見笑,你給我分啊,甘苦吃不下,沒 │
│道德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