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立帳郵局:基隆樂利郵局、戶名、黃文豪、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文豪前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45 號判 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0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 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 25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刑期自93年5 月13日起算,於98 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 管束期滿日期為102 年9 月12日,現仍在假釋中(以上均不 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豪猶不知惕勵,因認其友人姬祥倫於99年9 月10日凌 晨,受伊請託代為接送伊酒醉女友A女返家後,乘機性侵A 女得逞(姬祥倫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另經檢察官以99年偵字 48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遂欲教訓姬祥倫 洩忿,並藉此索討金錢供己花用,黃文豪因認姬祥倫並無資 力,即欲向姬祥倫之父母索討金錢,其明知A女並未授意伊 向姬祥倫之父母索討金錢以解決前開性侵害事件,竟基於傷 害姬祥倫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1 日18時許,先與姬祥倫邀約在基隆市○○區○○路10號「北 戰車業」機車行碰面,姬祥倫抵達後,黃文豪即以徒手掌摑 姬祥倫臉部,再持槌子敲打姬祥倫戴有安全帽之頭部,致姬 祥倫受有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黃文豪為達索討金錢之目 的,即要求姬祥倫撥打電話予其父母,姬祥倫乃撥打電話予 其母親康晏慈,電話接通後,黃文豪即接過電話,對康晏慈 恫嚇稱:「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現在過來處理,如果妳現 在不過來的話,就等著到殯儀館收屍」等語,致康晏慈心生 畏懼,表示將請伊前夫即姬祥倫之父親姬鳳鳴前往處理,結 束通話後,康晏慈隨即撥打電話予姬鳳鳴告知此事,姬鳳鳴 遂撥打電話予姬祥倫,黃文豪接過電話後要求姬鳳鳴至「北
戰車業」機車行,並恫嚇稱:「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你若不 趕快過來,我就讓你兒子死」等語,姬鳳鳴心生畏懼,旋搭 乘計程車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在等候姬鳳鳴到場期間 ,黃文豪基於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持該機車行門口之洗車 用橘色水管套住姬祥倫之頸部,對姬祥倫稱:「把水管另一 頭套在機車上,看你跑得快,還是機車跑得快」等語,正欲 將水管之另一頭綁在機車上時,遭「北戰車業」機車行老闆 卓詩霖制止,黃文豪始將水管放開,然已致姬祥倫受有頸挫 傷之傷害(黃文豪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姬祥倫撤回告訴, 詳後述)。未幾,姬鳳鳴抵達「北戰車業」機車行,黃文豪 即以徒手毆打姬鳳鳴臉部(未成傷),並恫嚇稱:「你是怎 麼教兒子的,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不然這樣好了,你叫你老 婆過來,我要雞姦你,強姦你老婆」等語,姬鳳鳴央求稱: 「有話好好講,不然你去報案,由司法偵辦,如果他有作, 就讓他關,沒有作,就還他清白」等語,黃文豪則回絕稱: 「我們作兄弟,沒有在報案的」等語,並要求姬鳳鳴撥打電 話邀康晏慈出面一起解決,姬鳳鳴遂撥打電話予康晏慈,接 通後,黃文豪即接過電話,要求康晏慈至「北戰車業」機車 行,康晏慈將電話交予其現任丈夫呂姜洪,呂姜洪與黃文豪 發生口角,黃文豪即對呂姜洪稱:「你們給我死過來、滾過 來」等語。康晏慈因恐遭不測,遂與呂姜洪先前往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以下稱第一分局)報案,值勤警員即通知「 北戰車業」機車行所屬轄區警局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 堵分駐所(以下稱八堵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惟因康晏慈 仍要求第一分局派員陪同到場,第一分局警員陳昆霖、鄭正 雄及李漢昌即駕車尾隨康晏慈、呂姜洪前往現場。在等候康 晏慈到場期間,黃文豪復對姬鳳鳴恫嚇稱:「等你們3 人都 到場,要把你們載到南榮公墓」等語。未幾,康晏慈與呂姜 洪一同騎乘機車抵達「北戰車業」機車行,呂姜洪即趨前與 黃文豪理論,黃文豪心生不滿,即持扳手作勢欲毆打康晏慈 、呂姜洪,幸警員陳昆霖、鄭正雄及李漢昌隨後抵達該處, 黃文豪始將扳手丟置地上,未幾,八堵分駐所所長胡天福、 警員王竑彰、張勝旺等人亦陸續抵達該處,康晏慈因不願牽 累呂姜洪,遂請呂姜洪先行離開。嗣警員詢問發生何事時, 姬鳳鳴、康晏慈及姬祥倫因心生畏懼,均不敢吐實,警員因 無人表示欲報案,且抵達現場時亦未見有何不法情事,遂先 行離去,姬鳳鳴即囑康晏慈、姬祥倫離開,並對黃文豪表示 願意一同前往基隆市○○路12號2 樓之肯德雞餐廳協調此事 ,經黃文豪同意,嗣渠等一同抵達上址肯德雞餐廳後,黃文 豪復對姬鳳鳴恫嚇稱:「我讓你們3 個人死好不好」等語,
姬鳳鳴即央求稱:「不要這樣子,大家好好講」等語,並詢 問黃文豪欲如何解決此事,黃文豪即以手指比1 ,並稱「10 0 」,要求姬鳳鳴交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姬鳳鳴央 求稱:「我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降一點,而且我兒子已 經成年,如果他有作這件事,你就去報案,讓警察來處理, 跟我們夫妻有何關係」等語,黃文豪仍不罷休,稱:「不管 ,我就找你們3 個,今天要先拿一半出來,至少也要先拿2 、30萬」等語,姬鳳鳴因恐自己或康晏慈、姬祥倫遭遇不測 ,心生畏懼,遂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經其胞姐姬鳳美同意 借款10萬元,姬鳳鳴向黃文豪表示今日僅能籌得10萬元,餘 款將於1 星期內支付,經黃文豪同意,姬鳳鳴即撥打電話予 康晏慈,請康晏慈立即前往姬鳳美住處拿取10萬元後送至上 址肯德雞餐廳,姬祥倫即騎乘機車搭載康晏慈前往姬鳳美住 處拿取10萬元,康晏慈再隻身前往上址肯德雞餐廳,並在肯 德雞餐廳樓下將10萬元交付姬鳳鳴,姬鳳鳴再轉交黃文豪, 黃文豪囑姬鳳鳴轉告姬祥倫不要再待在基隆後,於同日23時 許先行離去。其後,黃文豪復不斷撥打電話予姬鳳鳴要求交 付餘款,姬鳳鳴因恐自己或家人遭受不利,只得繼續籌款, 又因無力於短期內籌得餘款,擔心與黃文豪碰面會再遭毆打 ,遂向黃文豪索取其金融機構帳號,表示餘款將以匯款方式 交付,黃文豪即寄發簡訊告知姬鳳鳴其於基隆樂利郵局所開 設00000000000000號帳號,姬鳳鳴遂於99年9 月14日、同年 9 月15日,分別匯款50,000元、36,000元至黃文豪之前開帳 戶,黃文豪於同年9 月14日、9 月15日、9 月17日先後以其 所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各提領50,000 元、30,000元及6,000 元後,用以招待友人飲宴而花用殆盡 。黃文豪見姬鳳鳴遲未再交付餘款,復不斷撥打電話向姬鳳 鳴催索,並要求姬鳳鳴於99年9 月21日再交付50萬元,姬鳳 鳴即與黃文豪相約於當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12 號2樓之 肯德雞餐廳見面,姬鳳鳴因無力籌得全數餘款,擔心遭遇不 測,遂報警尋求協助,警員遂於99年9 月21日下午在上址肯 德雞餐廳埋伏,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黃文豪甫收下姬鳳鳴 交付之紙袋1 只(內裝有13萬元現金)而未及清點時,趨前 逮捕黃文豪,並扣得黃文豪所有之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郵政金融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姬鳳鳴、康晏慈、姬祥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且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黃文豪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姬祥倫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盜取財之犯行,略以:伊並未對對康晏慈說要她去殯儀 館幫姬祥倫收屍,只有說: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有無要出 來處理,如果沒有,就不用出來了;伊雖有對姬鳳鳴說要雞 姦他,要強姦他前妻,但那只是一時氣話,但伊沒有對姬鳳 鳴說要把他們一家3 人載到南榮公墓;當天在肯德雞餐廳, 伊並沒有對姬鳳鳴比「1 」的手勢,也沒有主動要求姬鳳鳴 拿100 萬元出來解決,是他一直求伊不要報警,說他要拿錢 出來解決,伊才說「你那麼有錢,不然你拿壹佰萬出來」, 但伊當時這樣講只是一時氣憤,不是真心要跟他們要錢,伊 也沒有說要讓他們一家3 人死掉;伊於99年9 月12日晚上有 打電話給姬鳳鳴,問他可以出來見個面嗎,並說伊不要錢, 但姬鳳鳴沒有答應,並且一直問伊的帳號,伊才把伊的郵局 帳號以簡訊告訴他,後來姬鳳鳴之所以會給伊錢,是他自己 願意的,伊並沒有強迫他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被告曾邀約姬祥倫於99年9 月11日18時許,在基隆市○○路 10號之「北戰車業」機車行碰面,碰面後,被告即以徒手掌 摑姬祥倫,並要求姬祥倫撥打電話予其父母,姬祥倫撥打電 話予康晏慈,康晏慈再撥打電話予姬鳳鳴,姬鳳鳴即前往「 北戰車業」機車行,到場後,被告即徒手毆打姬鳳鳴臉部, 並稱:「你是怎麼教兒子的,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不然這樣 好了,你叫你老婆過來,我要雞姦你,強姦你老婆」等語,
康晏慈與呂姜洪嗣亦趕赴該機車行,嗣姬鳳鳴與黃文豪一同 至基隆市○○路12號2 樓肯德基餐廳,康晏慈於同日在肯德 基餐廳樓下交付10萬元予姬鳳鳴,姬鳳鳴再轉交予被告;姬 鳳鳴嗣依黃文豪以手機簡訊所告知之帳號,於99年9 月14日 、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50,000元、36,000元至被告基隆市樂 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姬鳳鳴與被告相約於 99年9 月21日16時許在基隆市○○路12號2 樓之肯德基餐廳 見面,見面後姬鳳鳴即交付被告13萬元,被告甫收下尚未清 點時,即遭警查獲等情,此為被告黃文豪所不爭執,復經證 人姬鳳鳴、康晏慈、姬祥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手機簡訊照片、黃文豪所申請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 紙、存款明細(儲戶收 執聯)2 紙、姬鳳鳴所書寫13萬元之鈔票號碼表1 紙、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11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 、第35、37頁、第40頁、第52頁、第55、56頁、第58至62頁 ),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云云,然被告 於「北戰車業」機車行內與康晏慈、姬鳳鳴通話時,先後於 電話中恫嚇康晏慈稱: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現在過來處理 ,如果妳現在不過來的話,就等著到殯儀館收屍等語,恫嚇 姬鳳鳴稱:你兒子強姦我老婆,你若不趕快過來,我就讓你 兒子死等語,待姬鳳鳴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後,又恫嚇 姬鳳鳴稱:等你們3 人都到場,要把你們載到南榮公墓等語 ,嗣於基隆市○○路12號2 樓之肯德雞餐廳談判時,復恫嚇 姬鳳鳴稱:我讓你們3 個人死好不好等語,此經證人康晏慈 、姬鳳鳴及姬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 頁、第29至31頁、第41頁反面、第209 頁、第212 至215 頁 ),且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證人姬鳳美於警詢中亦證稱 :伊於99年9 月11日有接到伊弟弟姬鳳鳴的電話,他的口氣 很緊急,說話有點結巴,他問伊有無錢,說要借30萬元,伊 說家裡沒有那麼多現金,只能借10萬元,他說會叫人來拿。 後來康晏慈、姬祥倫一起來伊家裡拿錢,康晏慈急著要向伊 拿錢,並說姬祥倫出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01 頁),證人 即第一分局警員陳昆霖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9 月11日晚上 7 點40分左右,有1 位婦人到我們第一分局警備隊,說她兒 子被綁架,希望我們跟隨在她後面去南榮公墓隧道口那邊, 由於該處屬八堵分駐所轄區,我們就立刻報告勤務中心,轉 知八堵分駐所到場處理,因為該婦人還是希望我們能夠尾隨 她去,所以伊就率領巡佐鄭正雄、警員李漢昌跟在該婦人後 面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248 頁),若被告並未以前開言詞
恫嚇康晏慈、姬鳳鳴,致渠等心生恐懼,康晏慈應無立即到 第一分局報案,並堅持要求第一分局警員隨同伊一同前往「 北戰車業」機車行之理,姬鳳鳴亦無必要立即向證人姬鳳美 借款,況被告亦自承:伊有對姬鳳鳴說要雞姦他,要強姦他 前妻;在肯德基餐廳時,伊亦有對姬鳳鳴稱要他跟他兒子都 去死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第90頁、本院卷第75頁),足 認證人康晏慈、姬鳳鳴及姬祥倫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至證 人卓詩霖於偵查中雖結證稱:伊在機車行內並沒有聽到黃文 豪在電話中對康晏慈說「妳兒子強姦我老婆,妳現在過來處 理,如果妳現在不過來的話,就等著到殯儀館收屍」,也沒 有聽到黃文豪對姬鳳鳴說「等你們3 人都到場,要把你們載 到南榮公墓」等語,惟證人卓詩霖亦證稱:他們當時在機車 行外面吵架,伊走出去,看見黃文豪打姬祥倫1 巴掌,伊就 進去機車行,因為伊在開店,他們在那邊吵架,伊不可能去 理會這種事情,伊也沒有看到黃文豪打姬祥倫的爸爸等語( 見偵查卷第306 至308 頁),是證人卓詩霖既未全程在旁觀 看被告與姬鳳鳴等人發生衝突之過程,自難因其並未聽聞被 告有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之言詞,即認被告確無以前 開言詞恫嚇姬鳳鳴、康晏慈之犯行。綜上,被告確有以前開 言詞恫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等情,殆屬無疑。 ㈢被告雖又辯稱:伊並未主動要求姬鳳鳴拿100 萬元出來解決 ,是他一直求伊不要報警,說他要拿錢出來解決,伊才說「 你那麼有錢,不然你拿壹佰萬出來」,但伊當時這樣講只是 一時氣憤,不是真心要跟他們要錢云云,然證人姬鳳鳴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到了肯德基餐廳,黃文豪對伊說: 我讓你們3 個人死好不好,伊說不要這樣子,大家好好講, 伊並問黃文豪要怎麼講,他就用手比1 ,並講100 ,伊說伊 沒有那麼多錢,可不可以降一點,並說姬祥倫已經成年,如 果他有作這件事,可以去報案,讓警察來處理,跟我們夫妻 有何關係,黃文豪說不管,說他就找我們3 個,今天要先拿 一半出來,至少也要先拿2 、30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 、第213 頁),而被告自承其質問姬祥倫是否曾性侵害伊之 女友時,姬祥倫均否認有此犯行(見偵查卷第9 頁),證人 姬鳳鳴復證稱其趕赴「北戰車業」機車行時,曾詢問姬祥倫 是否曾性侵害被告之女友,姬祥倫亦加以否認(見偵查卷第 29頁、第212 頁),是姬祥倫既向姬鳳鳴表示並未性侵害被 告之女友,嗣姬祥倫雖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而遭起訴,惟 被告女友A女係於99年9 月21日始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 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6 頁),A女報案日期 係在被告與姬鳳鳴在肯德基餐廳商談如何解決此事之日期(
即9 月11日)之後,則姬鳳鳴在99年9 月11日與被告在肯德 基餐廳商談時,除被告單方面之說詞外,並無任何佐證足以 使姬鳳鳴確信或懷疑姬祥倫確有性侵害A女之情事,且姬鳳 鳴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尚須四處向親友告借該筆款項,況 被告與A女僅係男女朋友關係,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74頁),縱使被告同意以100 萬元就姬祥倫涉嫌性侵害 A女之事與姬鳳鳴達成和解,不表示身為性侵害案件被害人 之A女確亦同意以此條件與姬鳳鳴、姬祥倫達成和解,衡情 姬鳳鳴應無主動提議以100 萬元之鉅款與被告和解之可能。 至證人陳家祥於警詢時雖證稱:當天是何昌霖載伊到肯德基 ,伊有聽到黃文豪問姬鳳鳴說關於姬祥倫強姦他女友的事要 如何解決,後來伊有聽到姬鳳鳴說要賠黃文豪100 萬元的遮 羞費,這段期間伊是樓上樓下跑來跑去,詳細內容伊比較不 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284 、285 頁);證人何昌霖於警詢 時證稱:伊於99年9 月11日18時許有自己1 人開車前往「北 戰車業」機車行,到了後只有陳家祥1 人還在,後來伊又載 陳家祥前往肯德基餐廳,並與陳家祥一同上樓,當時伊有聽 到黃文豪說話很大聲很兇,姬祥倫的爸爸就主動說要賠錢給 黃文豪,金額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288 至290 頁 );證人莊智傑於警詢中證稱:99年9 月11日18時伊有到「 北戰車業」機車行,黃文豪告訴伊關於他女友被姬祥倫強姦 的事,過沒多久警察就到現場,黃文豪揚言對此事要報警, 姬祥倫的父親表示不要報警,要私下和解。後來到了肯德基 餐廳,姬鳳鳴說要以10萬元和解,黃文豪說他女友不是出來 賣的,然後伊就去上廁所等語(見偵查卷第293 、294 頁) ;證人楊景旭於警詢中證稱:99年9 月11日晚上伊有到「北 戰車業」機車行,當時黃文豪對姬鳳鳴說強姦罪很重,也不 是什麼光榮的事,對他兒子的名譽也不好,姬鳳鳴就拜託黃 文豪不要報案,給他兒子1 次機會。後來到了肯德基餐廳, 姬鳳鳴一直苦苦哀求,最後黃文豪就隨口說出100 萬元,姬 鳳鳴覺得太多,後來討價還價的正確數目伊沒有聽到等語( 見偵查卷第297 、298 頁);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忠二路派出所警員周文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姬祥倫 及他母親去找仁愛區同風里里長講述姬祥倫遭人仙人跳,他 母親想透過人要私了,願意付錢換取姬祥倫的平安,楊里長 就找伊,問伊是否認識被告,是否可以出面幫他們瞭解。伊 第1 次在里長家時有看到姬祥倫的母親康晏慈,她說他們願 意拿錢私了,伊問她金額,她說對方說100 萬元,她還說錢 沒有關係,重要的是要處理完,不要後續糾纏不清。後來伊 就打電話找被告出來,時間大約是在9 月上旬,是在姬祥倫
在八堵被打之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參諸 前開證人之證詞,證人陳家祥、何昌霖及莊智傑既均未自始 至終在旁聆聽被告與姬鳳鳴之全部談判過程,縱使渠等於肯 德基餐廳時確有聽聞姬鳳鳴提及願賠償黃文豪,至多僅能證 明姬鳳鳴在與被告談判後同意支付被告100 萬元,尚無從證 明姬鳳鳴並未遭被告恐嚇,而係出於己意主動提議支付100 萬元以達成和解,況依證人楊景旭之前開證詞,被告與姬鳳 鳴於肯德基餐廳談判時,確係被告先提及100 萬元之賠償金 額,姬鳳鳴並當場表示金額太高,益徵姬鳳鳴並非出於己意 主動提議支付100 萬元予被告。而證人周文鈞雖證稱曾聽告 訴人康晏慈表示願意付錢換取姬祥倫的平安,然證人周文鈞 與康晏慈第1 次見面之時間係在姬鳳鳴、康晏慈遭被告恐嚇 之時間(即99年9 月11日)之後,縱使斯時康晏慈確曾向證 人周文鈞表示願意付款以換取姬祥倫之平安,亦應係告訴人 康晏慈於99年9 月11日遭被告恐嚇後,心生畏懼,故思花錢 消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9 月11日確未曾恐嚇告訴人 姬鳳鳴、康晏慈,而要求姬鳳鳴支付100 萬元,是前開證人 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並無向姬鳳 鳴等人索討金錢之真意云云,然被告既於肯德基餐廳當場收 受姬鳳鳴交付之10萬元,且將其郵局帳號告知姬鳳鳴,並將 姬鳳鳴所匯之86,000元全數提領而花用一空,若謂其主觀上 並無向告訴人姬鳳鳴等人索討金錢之真意,實與事理有違。 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信。
㈣又姬祥倫雖因涉嫌性侵害被告之女友A女,而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48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只有告訴伊女友 伊會處理這件事,姬鳳鳴所匯之86,000元,伊都沒有交給她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女友不知道 伊同意以50萬元跟姬鳳鳴他們解決性侵害案件的事;姬鳳鳴 匯給伊的86,000元,伊都用來請朋友喝酒喝光了等語(見偵 查卷第第72頁、第97頁),則被告之女友A女既未委託被告 出面就姬祥倫涉嫌性侵害A女乙事與姬祥倫、姬鳳鳴或康晏 慈商談和解之事,被告嗣後自姬鳳鳴處所取得之款項亦未有 分毫交付予A女,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向告訴人姬鳳鳴索討100 萬元。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 強盜取財罪嫌。惟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之區別,係以被 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 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 之,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
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 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其既遂、未遂之 標準,又以被害人是否因恐嚇而心生畏懼及已否交付財物為 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強盜罪之行為人不論係強取他人之物,或係逼令他人交付其 物,必須與其強制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方能構成強盜罪,故若行為人客觀上雖有強暴或脅迫行為 ,但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並未因之喪失,在此狀況下,被害人 係出於其他動機,竟自動交付其財物,則亦不能成立強盜罪 。易言之,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 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 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 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 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 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 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 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 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 ,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 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 5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姬鳳鳴、康晏慈,惟第一分局警員陳昆霖、鄭正雄、李漢昌 及八堵分駐所警員胡天福、王竑彰及張勝旺等人陸續趕赴「 北戰車業」機車行,並詢問發生何事時,姬鳳鳴、康晏慈及 姬祥倫均未將實情告知警員,此經證人李昆霖、胡天福及張 勝旺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48 至251 頁),姬鳳 鳴並主動向被告表示願再前往肯德基餐廳商談,此經證人姬 鳳鳴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第212 頁),足認姬鳳鳴 之意思自由並未因此喪失,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公訴 意旨認被告前開所為已至使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等人不能 抗拒,而認被告此部分應擔負強盜罪名,尚有誤會。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黃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於99年9 月11日,在基隆市○○區○○路10號「北戰車 業」機車行及基隆市○○路12號2 樓之肯德雞餐廳,雖陸續 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姬鳳鳴及康晏慈,惟其犯罪時間、空
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向 姬鳳鳴、康晏慈索討財物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自應將 被告上揭多次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 以1 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之法益,係 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茲審酌被告經A女告知遭姬 祥倫性侵害,不思循正常途徑報警處理,卻在A女不知情之 情況下,私下恐嚇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交付財物,法治觀 念薄弱,手段惡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大部分犯行,難認有 何悔意,惟姑念告訴人姬鳳鳴、康晏慈事後表示宥恕被告之 意(見本院卷第25、26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 案之基隆樂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 1 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1 張,係被告所 有,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 紙 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55頁),被告將前開帳號告知姬鳳鳴 ,由姬鳳鳴先後匯款50,000元、36,000元至該帳戶,被告再 持前開郵政金融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前開款項,有該郵政 存簿儲金簿第壹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頁),是該 郵政存簿儲金簿、郵政金融卡顯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另扣案之 橘色水管1 條,係被告於「北戰車業」機車行門口所拿取, 非被告所有,且非被告犯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 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非被告所有(見偵查卷 第111 頁),且均非違禁物,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豪因認姬祥倫於99年9 月10日凌晨 ,受伊請託代為接送伊酒醉女友A女返家後,乘機性侵A女 得逞,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9 月11日18時許,與姬祥 倫邀約在基隆市○○區○○路10號「北戰車業」機車行碰面 ,姬祥倫抵達後,黃文豪即以徒手掌摑姬祥倫臉部,再持槌 子敲打姬祥倫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嗣並以洗車用橘色水管套 住姬祥倫之頸部,致姬祥倫受有臉、頭皮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姬祥倫就被告被訴傷害罪部分已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聲請狀1 紙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而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 乃論之罪,是本案關於傷害罪部分,因訴追條件已有欠缺,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