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學承
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4053號、第4468號、99年度偵字第342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學承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及各減為附表各該「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施學承(原名施衍睿)原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任職,擔任放 款業務承辦員。於民國90年至95年間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取取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並予行使之犯意,而為下述犯行:
⑴緣施學承於民國89年間起,因賭博陸續輸錢,並遭詐賭數次 ,而積欠黑道款項,並於90年9 月間,曾借款新臺幣(下同 )180 萬元予俞秋水之連襟遲未返還等,因而致己身財務困 難,無資力按期繳納利息,竟於90年9 月13日,利用其兄施 張盛、劉麗玫(即施學承弟媳劉惠娟之姐)、客戶陳秀美前 交付保管之印章之機會,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即基隆市 ○○路391 號),冒用施張盛之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 款,並冒用陳美秀、劉麗玫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 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施張 盛前交付其保管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施張盛申請借 款40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借款申請書1 紙 ,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辦借款;又其為求得順利核貸, 於90年9 月19日,在其位於基隆市信義區○○○路109 巷1 之7 號住處,偽造發票日90年9 月19日、票面金額40萬元本 票1 紙,並在發票人欄處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其 印文1 枚、共同發票人欄處偽造「陳美秀」、「劉麗玫」署 押各1 枚並盜蓋其2 人印文各1 枚,進而持向基隆區漁會信 用部行使以供擔保,致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陷於錯誤,以為係 施張盛前來借款而同意放貸,而於90年9 月19日撥付40萬元 借款存入施張盛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施張盛、劉麗玫、陳美 秀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正確性,後施學承將詐得 款項領取殆盡供己花用。
⑵又於90年間,俞秋水欲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貸款40萬元,即
將己身及其兄弟俞弘政、俞秋和3 人所有坐落在臺北縣瑞芳 鎮(現改制為新北市瑞芳區○○○段第608 地號土地及同地 段第883 號建號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相關辦 理借款文件交與施學承承辦,惟俞秋水非漁會會員而未具貸 款資格,施學承因前揭因素缺款甚急,竟另行起意,於90年 12月24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冒用不知情之 漁會會員劉麗玫名義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並偽以俞秋 水、俞弘政、俞秋和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申請書 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前交 付其保管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劉麗玫申請借款80萬 元、連帶保證人為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之借款申請書1 紙,及以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等條件 ,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抵押借款;繼於90年12月31日 ,施學承以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及建物為抵押物, 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盜用「俞秋水」印文4 枚、「俞弘政」印文4 枚、「俞秋和」印文4 枚,以俞秋水 等3 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俞秋水等3 人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及建物 設定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 員為形式上審查後,即將上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完成抵押權 設定,致生損害於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地政機關對於 管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再於91年1 月3 日,施學承承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其上揭住處以劉麗玫名義 偽造80萬之借據1 紙,而在借款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 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之印文1 枚、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俞秋 水」署押1 枚並盜蓋其印文1 枚、「俞弘政」署押1 枚、「 俞秋和」署押1 枚及立約人欄偽造偽造「俞秋水」、「俞弘 政」、「俞秋和」署押各1 枚並盜蓋渠3 人之印文各1 枚, 致不知情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於 91年1 月4 日核貸並撥付80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足以生損 害於劉麗玫、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 核貸徵信之正確性,施學承得款後,即領取40萬元交付俞秋 水,另40萬元則供己花用。
⑶又於91年5 月上旬,施學承財務再陷於拮据,適漁會信用部 主任陳志美請假,由不知情之余麗芳代理,而俞秋水已取得 基隆區漁會贊助會員資格,得以向基隆區漁會辦理貸款,施 學承見機不可失,又另行起意,於91年5 月6 日,在基隆區 漁會信用部處調取前揭俞秋水等3 人已完成設定之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書為附件,並基於其職務製作不動 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繼以 冒用俞秋水為借款人、俞弘政、俞秋和為連帶保證人偽造申 請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據各 1 紙(其中借據已滅失),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 偽造「俞秋水」署押1 枚並盜蓋其保管之俞秋水印文1 枚, 再附上以俞秋水等3 人所有之前揭房地不動產為擔保等條件 送件申請借款80萬元,余麗芳不明俞秋水等3 人之前揭不動 產已抵押設定在前,即在借款申請書背面審核意見欄之主任 欄簽章,並送請總幹事謝藩東簽核,致基隆區漁會陷於錯誤 ,於91年5月9日核貸撥付80萬元至俞秋水帳戶,足以生損害 於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 正確性,後施學承將詐得款項領取殆盡供己花用。 ⑷再施學承於前揭冒用施張盛名義借款40萬元之2 年還款期限 已屆,施學承無力清償上述借款,復另起意,而於93年2 月 3 日,以前揭手法,以施張盛名義偽造借款申請書,並冒用 陳美秀、劉麗玫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 請人簽名欄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盜蓋施張盛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施張盛前申請借款40萬元展期5 年、連 帶保證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借款申請書1 紙,並盜蓋施張 盛印文1 枚於本票發票人欄、盜蓋陳美秀及劉麗玫印文各1 枚於共同發票人欄、票面金額40萬元、未記載發票日之不具 流通性屬私文書之本票1 紙,後持上揭私文書向基隆區漁會 信用部申請對前揭借款展期5 年,嗣基隆區漁會不疑有他, 予以准許,足生損害於施張盛、陳美秀、劉麗玫及基隆區漁 會對渠等信用與放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按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於借款人還款時,即核發其上蓋有基隆 區漁會暨理事長章戳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予借款人,俾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惟基隆區漁會理事長、總 幹事均在設址基隆市○○區○○街5 號A 棟2 樓辦公大樓辦 公,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則設址在基隆市○○路391 號,2 地 分隔,而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於借款人清償借款時,為免往返 基隆區漁會耗時,且為方便並得當場核發「債務清償證明書 」予借款人,即先將空白的清償證明書送至基隆區漁會八斗 子辦公室加蓋漁會及理事長章戳等多份備用,施學承承上原 因需款恐急,竟利用基隆區漁會上開便宜措施之管控漏洞,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取取財,盜用印章、偽造署押 進而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 犯行:
⑴施學承欲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190 萬元,於91年7 月15
日以不知情之前妻陳俞如(現更名為陳誼潔)所有坐落基隆 市信義區○○○段第611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42 建號建物( 門牌為基隆市○○○路109 巷1 之17號2 樓)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250萬元予基隆區漁會,繼於同年7月23日,施學承在 其任職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處,冒用不知情之劉麗玫名義向 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借款,並冒用陳俞如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在借款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劉麗玫」署押1 枚 並盜蓋劉麗玫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內容為劉麗玫申請借款 190 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陳俞如之借款申請書,隨後持向基 隆區漁會信用部申請借款。再於91年7 月26日,施學承承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在上揭信用部內以劉麗玫 名義偽造190 萬之借據1 紙,而在借據之借款人簽名欄偽造 「劉麗玫」署押1 枚並盜蓋劉麗玫之印文1 枚、連帶保證人 欄偽造「陳俞如」署押1 枚並盜蓋其印文1 枚後交基隆區漁 會,致不知情之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陷於錯誤,不疑有他, 而於同年7 月26日核貸並撥付190 萬元存入劉麗玫帳戶,足 以生損害於劉麗玫、陳俞如及基隆區漁會信用部核貸徵信之 正確性,施學承得款後,即領取190 萬元則供己花用。 ⑵又施學承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1年8 月5 日,利用 其保管之前述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機會,而其上揭冒用劉 麗玫名義借款190 萬元之債務並未清償,竟冒用基隆區漁會 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1年7 月15日所訂 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1年7 月15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 權登記所發給之091 信他字第0019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 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5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 誤」等不實內容之91年度基漁融字第0011號債務清償證明書 ,並於91年8 月13日,承上偽造私文書之同一概括犯意,冒 用陳俞如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 人)欄偽造「陳俞如」署押1 枚並盜蓋陳俞如之印文1 枚, 並於同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文件, 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致不知情之基 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地籍管理簿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 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⑶緣於91年7 月15日,不知情之廖麗華以其所有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803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2299建號即門牌基隆市 ○○街43號建物供擔保,並以廖麗華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 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後於91年10月24日 ,廖麗華之夫何龍川以自己名義為申請借款人,並以廖麗華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
借款200 萬元獲准,且於91年10月25日撥付存入何龍川之帳 戶。嗣於92年3 月間,何龍川委由代書鄭聰明欲轉貸至基隆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施學承認有機可乘,竟另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何龍川誆稱 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嗣何龍川向基隆市第 一信用合作社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繼而施學承即 挪用前述保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知其並未代償何龍 川之借款,竟於92年3 月31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外附近 ,交付已蓋有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印文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 書予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接續偽 造「茲證明民國91年10月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1年10月 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1 信他字第0029 3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 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2年 度基漁融字第0005號債務清償證明書及以廖麗華名義偽造切 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廖麗華 」署押1 枚並盜蓋廖麗華之印文1 枚,隨同一併送件申請塗 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 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 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 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嗣何龍川陷於錯誤將 轉貸基隆市第一信用社核撥之180 萬元款項,匯交施學承以 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 己花用。
⑷又於93年9 月23日,施張盛以其登記在其名下坐落基隆市○ ○區○○段第656 地號土地、同市○○區○○段第705-1 地 號土地及同市○○區○○段第1922建號即門牌同市○○○路 2 巷1 號16樓建物供擔保(實際所有人為施學承),設定登 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萬元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3年9 月27 日簽立借款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190 萬元,後 於93年9 月30日撥付存入施張盛之帳戶。詎施學承竟為出售 上揭房地以供周轉,竟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時之犯意,明知施張盛上揭借款並未清償,而於94 年1月4日,利用其保管之前述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機會, 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樓下,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 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3年9 月23日所訂擔保放款契 約以民國93年9 月23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 給之093 信他字第00311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 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4年度基漁融字第001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
,復於同年1 月6 日,冒用施張盛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 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施張盛」署押1 枚並 盜蓋施張盛之印文1 枚,繼於同年1 月7 日,利用不知情之 弟施雅智檢附上揭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送件申請 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 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 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及地政機關地籍 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⑸再於95年6 月23日,劉俊陞以坐落在基隆市○○區○○段第 700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820建號即門牌基隆市○○○街75之3 號3 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 264 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5年7 月3 日簽立借款 申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20 萬元,嗣基隆區漁會 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7 月3 日撥付220 萬元至劉俊陞之帳 戶。後劉俊陞認基隆區漁會之利息太高,施學承竟基於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劉俊 陞佯稱將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待劉俊陞向行 庫之貸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繼而施學承即挪用前述保 管之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知其並未代償劉俊陞之借款, 於95年7 月6 日,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 造「茲證明民國95年6 月23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 6 月23日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 信他 字第00251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 新台幣264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 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21 號債務清償證明書,繼之交與劉 俊陞於同日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 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 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 。嗣劉俊陞陷於錯誤將轉貸基隆市第一信用社核撥款項,匯 交2 百10餘萬元予施學承以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款,施 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⑹復於95年9 月21日,劉欒肖華以所有坐落基隆市○○區○○ 段第1241地號土地及同段第4366建號即門牌同市○○街56號 2 樓建物供擔保,並以自己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4 0 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再於95年9 月28日簽立借款申 請書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申請借款200 萬元,嗣基隆區漁 會信用部核貸後即於95年9月28日撥付200萬元至劉欒肖華之 帳戶。嗣劉欒肖華要求基隆區漁會增貸未果,施學承承上原 因缺款孔急,認機不可失,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劉欒肖華佯稱將 會先替其代償在基隆區漁會之借款,嗣劉欒肖華向行庫之貸 款核撥後再還款予伊等語,繼而施學承即挪用前述保管之空 白債務清償證明書,明知其並未代償劉欒肖華之借款,竟於 95年10月5 日,在基隆區漁會信用部附近,冒用基隆區漁會 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茲證明民國95年9 月所訂擔保 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9 月21日基隆安樂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 記所發給之095 信他字第00357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 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240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 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32 號債務清償 證明書,隨於同年10月11日,並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 ,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冒用劉欒肖華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欄偽造「劉欒肖華」署 押1 枚並盜蓋劉欒肖華之印文2 枚,旋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 代書鄭聰明送件申請塗銷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 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10月12日將前 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 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 示制度之正確性。嗣劉欒肖華陷於錯誤將轉貸核撥款項,匯 交197 萬元或198 萬元予施學承以清償前揭誆稱所墊付之借 款,施學承遂領取上開詐得款項供己花用。
⑺再於95年11月16日,施學承以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余佳玲名下 坐落基隆市○○區○○段第733地號土地及同段第370建號即 門牌基隆市○○○路166-16號1 樓建物供擔保,並以余佳玲 名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264 萬元抵押權予基隆區漁會;再 於95年11月27日,經余佳玲同意任借款人,簽立借款申請書 與借據,向基隆區漁會借款220 萬元,經基隆區漁會信用部 核貸後即於95年11月27日撥付220 萬至余佳玲之帳戶。詎施 學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 知上揭借款220 萬元並未清償,竟於95年12月29日,利用其 保管之前述空白債務清償證明書之機會,在基隆區漁會信用 部外附近車內,冒用基隆區漁會暨理事長游日興之名義偽造 「茲證明民國95年11月16日所訂擔保放款契約以民國95年11 月16日基隆信義地政事務所抵押權登記所發給之095 信他字 第004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權利總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 台幣264 萬元其債務業已清償無誤」等不實內容之基隆區漁 會95年度基漁融字第0026號債務清償證明書,繼之承上偽造 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冒用 余佳玲名義偽造切結書1 紙,而在切結書之申請人(切結人 )欄偽造「余佳玲」署押1 枚並盜蓋余佳玲之印文1 枚,隨
於同日將上揭偽造之文件交與不知情之余崇榮送件申請塗銷 基隆區漁會前開設定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基隆市信義地政 事務所人員,於96年1 月4 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地籍管理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區漁會債權 擔保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及土地公示制度之正確性。後施學 承於98年9 月7 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 前,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承認犯上揭 事實一⑵⑶、事實二⑴⑵⑷⑸⑹⑺之犯行;另於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98年12月1 日當庭供出上揭 事實一⑴關於其冒用施張盛名義向基隆區漁會借款40萬元, 該筆借款擔保人為陳美秀、劉麗玫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三、案經基隆區漁會告訴、施學承具狀自首暨法部調查局基隆市 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 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均據被告施學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黃雅羚律師於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4053 號偵查卷第303 、304 、339 、340 頁、351 至353 頁)、 證人鄭聰明於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398 號塗消債務不良 紀錄等事件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316 至319 頁)、同案被告俞秋和、施張盛、陳俞如、何龍川、 廖麗華、劉俊陞、余佳玲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326 至 329 頁、第336 頁)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同案被告陳俞
如、俞秋和於偵查中之簽名3 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31 至33 2 頁、第338 頁),且有被告之刑事自首狀、上揭事實一、 二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放款值單價計算表 、基隆區漁會信用部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上揭事實二 所示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等存卷可考,足以擔保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於上揭事實一⑴至⑷、事實二⑴至⑷之犯行後,刑 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 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 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4 條 、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最低應罰新臺幣1000元,顯較修 正前為高,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
⑵連續犯方面,被告行使上揭事實一⑵、事實二⑴所示之私文 書、偽造上揭事實二⑵⑷所示之私文書,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均在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前,應全部予以比較定適用。而現 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若行為人以概括犯 意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除符合接續、集合等法律上 一行為之要件外,修正前僅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現行規定則須就各個行為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自以 修正前條文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 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就刪除牽連犯規定方面,因被告於 上揭事實一⑴至⑶、事實二⑴至⑷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意 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罪間,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該等犯行,均在新法 施行前,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而經比較後,修 正前適用牽連犯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刪除後則須併罰,應以 修正前規定較有利被告。
⑷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法律效果,由「減輕其刑」之必減主 義,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得減主義,涉及被告刑罰之輕 重,自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關於自首要件及法律效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 依舊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綜合前述整體比較,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⑴至⑷、事實二⑴至 ⑷之犯行,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規定論處。至沒收部分應適 用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並未修正,無比較問題,附此敘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⑵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 實一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⑷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事實 二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二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 ⑷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事實二⑸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二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二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偽造「施張盛」、「陳秀美」、「劉麗玫 」、「俞秋水」、「俞弘政」、「俞秋和」、「陳俞如」、 「廖麗華」、「劉欒肖華」、「余佳玲」署押及盜用渠等印 章之行為,乃偽造前揭事實一、二所示私文書、有價證券行 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私文 書後持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之 犯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暨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鄭聰明偽造上揭事實二⑶所示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及以廖麗華、劉欒肖華名義偽造切結書及利用不 知情之代書鄭聰明、施雅智、劉俊陞、余崇榮持偽造之債務 清償證明書等持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為間接正犯 。
㈣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⑵所示行使偽造借款申請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於上揭事實二⑴所示行使偽 造借款申請書、借據;於上揭事實二⑵⑷所示偽造債務清償 證明書、切結書之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復各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屬連續犯,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
㈤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⑶所示偽造借款申請書、借據;於上揭事 實一⑷所示偽造借款申請書、不具流通性屬私文書之本票; 於事實二⑶、⑹、⑺所示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之行 為,各係在時間密接之情況下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為一接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接續犯。 ㈥復按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 係一行為犯數罪名,此與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迥 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揭事實一⑴偽造之本票,其中關於偽造施張盛為發票人、陳 美秀、劉麗玫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侵害3個人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3 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⑵ ⑷所載時間同時持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向基隆市 信義地政事務所行使,為想像競合犯。
㈦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於上揭事實一⑵所犯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 實一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二⑴ 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於上揭事實二⑵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上揭事實二⑶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於 上揭事實二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罪(即上揭事實一⑴部分)、(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上揭事實一⑵⑶、事實二⑴至⑷】論(詳附表所犯罪名欄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⑵所載偽造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於上揭事 實二⑵⑶⑷所載偽造切結書之犯行提起公訴,但上揭事實與 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檢 察官未就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⑹⑺所示偽造切結書之行為起訴 ,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接續犯,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 予審理。
㈧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犯行前, 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承認犯上揭事實 一⑵⑶、事實二⑴⑵⑷⑸⑹⑺之犯行,及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於98年12月1 日當庭供出上揭事實 一⑴之部分犯行(按被告於偵查中自首以施張盛名義向基隆 區漁會信用部借款40萬元,該筆借款擔保人為陳美秀、劉麗 玫等犯行,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雖未就為 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自首犯行,然承上說明 ,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⑴所為,仍符合自首要件),並接受裁 判,協助釐清本案犯罪事實及表示悔意,爰就上揭事實一⑴ ⑵⑶所示犯行及事實二⑴⑵⑷所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上揭事實二⑸⑹⑺部分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⑷ 部分,係告訴人即基隆區漁會於99年1月5日具狀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後(見99年度偵字第342號偵查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 ,被告始自白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⑶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人員賴紀安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本件原係接獲檢舉呂淑卿涉嫌不法,經調查後, 始發現被告詐騙何龍川已先代償借款,並偽造基隆區漁會出 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嗣 被告要求何龍川之妻廖麗華將轉貸取得之180 萬元匯入其帳 戶,而查得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故伊於98年7月6日內簽被
告涉偽造文書罪等語明確(詳本院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 ,並提出本案調查說明流程書1 紙在卷足憑(附本院卷), 是被告於上揭事實二⑶之犯行,早經有偵查權限之證人賴紀 安於98年7 月6 日查悉,從而,被告此二部分之犯罪均不符 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㈨被告所犯上揭事實一、二之罪(詳附表所示),犯意各別, 行為互諸,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自知已陷無資力之困境,謀其在基隆區漁會信用 部擔任放款業務之機會,鋌而走險,一再冒用施張盛、劉麗 玫、俞秋水名義借款,而向基隆區漁會信用部詐得款項,復 利用客戶何龍川等人之信任,向渠等謊稱已代償借款,進而 偽造基隆區漁會出具之清償證明書以詐財,復利用施張盛、 陳俞如、余佳玲等印章由其保管,出具偽造之債務清償證明 書、切結書,於基隆區漁會不知情下,塗銷該3人名下不動 產之抵押權設定,其上所為造成被害人何龍川等人、基隆區 漁會蒙受鉅額損失,且其迄今無力償付,其犯罪情節顯逾一 般,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警惕教化及社會防衛之效, 惟兼衡被告自知難逃刑責,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自首,業如前述,並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末被告於上揭事實一⑵⑶⑷、事實二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