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550號
KLDM,99,基簡,1550,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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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鎮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鎮洋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蔣鎮洋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 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 ,證據欄補充「證人李明瑜提出之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資產負債表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此為商業會計 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且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 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蔣鎮洋係佑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 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公司負責人對 未實際繳納之股款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高明宗羅惠玉 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高明 宗、羅惠玉係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明瑜出具查核報告 書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 正犯。又被告與高明宗羅惠玉明知佑鎮公司之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以取得不實 存款證明之不正當方式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 向主管機關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使承辦之公務員因而將 上開佑鎮公司有現金100 萬元出資已收足此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其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 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不實之公司資本登記,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 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各罪應分論併罰一節,應有誤會。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妨害家庭 、妨害性自主、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前述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上開所為,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 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度,兼 衡其犯後並未坦承全部犯行,悔意不足,暨其犯罪動機係因 貪圖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本 文、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371號
被 告 蔣鎮洋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之33號
居基隆市○○區○○路421巷37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鎮洋於民國98年3月間,經友人高明宗(已另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遊說,共同籌設佑鎮有限公司(下稱佑鎮公司),約 定由蔣鎮洋登記為負責人,高明宗為實際負責人並與記帳業 者接洽設立登記事務。羅惠玉(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杰 成事務所負責人,接受高明宗委任代辦佑鎮公司資本額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蔣鎮洋高明宗羅惠玉 均明知佑鎮公司唯一股東蔣鎮洋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 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羅惠玉向不 知情之呂素葉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高明宗並指示 蔣鎮洋於同年3月19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 合庫玉成分行,址設臺北市南港區○○○路○段815號), 開設「佑鎮有限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羅惠玉告知呂素葉前開籌備處帳號,呂素葉隨 即於同年3月24日自其使用之合庫玉成分行鄭邱未帳戶,轉 帳存入100萬元至前開佑鎮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羅惠玉旋將 該存摺影印,並製作委託書交給不知情會計師李明瑜辦理資 本簽證,使會計師依影印的存摺資料製作不實之佑鎮公司銀 行存款100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羅惠 玉再持高明宗交付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至會計師處於上開文 件上蓋印後,會計師即於同年3月25日出具佑鎮公司設立登 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 證資本額之作業。羅惠玉旋於同年3月26日通知呂素葉將佑 鎮公司籌備處帳戶資金轉回至上開鄭邱未帳戶內,而未用於 佑鎮公司之經營。嗣後,羅惠玉以佑鎮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及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



等申請文件,表明佑鎮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填製公司設 立登記申請書,於同年4月8日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 登記,使不知情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佑鎮公司之設立登記, 於同年月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高明宗等人因 另涉走私案件(已偵結)遭警方移送本署偵辦,為本署偵查發 現。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蔣鎮洋,供承經友人高明宗遊說而同意擔任佑鎮公 司登記負責人,但並未實際出資,公司所在地址、資金流向 、所營事業均無所知等語,核與共犯高明宗羅惠玉所供相 符,復與證人呂素葉李明瑜等人證詞相符,此外並有合庫 銀行玉成分行函、佑鎮有限公司籌備處開戶文件、交易明細 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佑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 章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佑鎮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佑鎮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繳納股款明細表、 存摺影本等可稽,被告等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犯各罪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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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