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28號、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美於民國93年9月10日,在基隆市○○路28號「QQ堡早 餐店」,邀集如附表壹所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甲 會),由王秀美自任會首,上開邀集之對象為會員(各會員 會份詳如附表壹所示),計55會(不含王秀美本人),每會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開始標會日期為93年9月10日,於 每月10日上午10時,在上址早餐店開標,採內標方式(即每 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交一萬元,尚未得標 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一萬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 ),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名、競標金額參 與競標,均由王秀美主持標會並向會員收取會款。詎王秀美 因急需用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時未全數 到場參與之機會,於95年3月10日,在上址處所,未得會員 黃柯秀蘭(擁有編號36「柯秀蘭」之會份)之授權,偽簽「 柯秀蘭」之署名及填寫「1800」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 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 會員誤以為係「柯秀蘭」得標(惟黃柯秀蘭於該次係誤以為 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黃柯秀蘭及各活會會 員,王秀美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303,400元得手。王秀 美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96年7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10日),在上址 處所,未得會員張雅晴(擁有編號9「美華」之會份)之授 權,偽簽「美華」之署名及填寫「2200」(起訴書誤載為18 00元)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 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誤以為係「美華」得
標(惟張雅晴於該次係誤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 生損害於張雅晴及各活會會員,王秀美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 款共17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26餘萬元)得手。二、王秀美另於94年11月5日,在上址早餐店,邀集如附表貳所 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乙會),由王秀美自任會首 ,上開邀集之對象為會員(各會員會份詳如附表貳所示), 計73會(不含王秀美本人),每會一萬元,開始標會日期為 94年11月5日,於每月1日及15日上午10時,在上址早餐店開 標,且自95年3月起改為每月5日及20日上午10時開標,均採 內標方式(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交一 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一萬元扣除當次得 標利息後之餘額),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之姓 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均由王秀美主持標會並向會員收取 會款。詎王秀美因急需用錢,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會員 於開標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於96年9月20日,在上址 處所,未得李阿德或其配偶李許月娥之授權(李許月娥以李 阿德之名義參與一會,擁有編號73「李阿德」之會份),偽 簽「李阿德」之署名及填寫「1800」之金額,而偽造標單, 且行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進而得標,使尚未得標之 活會會員誤以為係「李阿德」得標(惟李許月娥於該次係誤 以為他人得標)而交付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李阿德、李許月 娥及各活會會員,王秀美向各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共229,600 元得手。
三、嗣因王秀美於96年10月間就上開甲會及乙會均停標倒會,隨 後款項未如期清償,經會員王秋菊、楊玉琳、王綉梅提出告 訴,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秋菊、楊玉琳、王綉梅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王秀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自組合會擔任甲會及乙會之會首,且曾 以「李阿德」之名義投標後得標並向各會員收取合會會款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名得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乙
會之「李阿德」實係由其配偶「阿娥」即李許月娥跟會,伊 打電話向阿娥表示伊沒錢,會借給伊標,阿娥有同意,故標 單是伊寫的,但伊是得到阿娥之同意才標的,伊在甲會及乙 會均無任何冒標行為,亦無犯罪,張雅晴一直是活會云云( 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卷二第頁)。經查: ㈠被告於93年9月10日,在基隆市○○路28號「QQ堡早餐店」 ,邀集如附表壹所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合會(即甲會),由 被告自任會首,上開邀集之對象為會員,不含被告在內共計 55會,每會一萬元,開始標會日期為93年9月10日,於每月 10日上午10時,在上址早餐店開標;其另於94年11月5日, 在上址早餐店,邀集如附表貳所示之人為會員,成立合會( 即乙會),由被告自任會首,上開邀集之對象為會員,不含 被告在內共計73會,每會一萬元,開始標會日期為94年11月 5 日,於每月1日及15日上午10時,在上址早餐店開標,且 自95年3月起改為每月5日及20日上午10時開標;甲會及乙會 均採內標方式(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會每一會份應繳 交一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以一萬元扣除當 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由競標者在空白標單上書立競標者 之姓名、競標金額參與競標,均由被告主持標會並向各會員 收取會款,甲會及乙會均於96年10月5日停會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且有甲會及乙會之會單在卷可參(卷附會單表格 中打字列印之會員姓名參照),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甲會冒標之部分:
⑴本院就卷內被告自行提供之甲會會單及多位證人提供之甲 會會單核閱結果,被告提出之會單記載殘缺不全,有多個 月份漏未記載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之情形,被告亦自承有 時有紀錄、有時未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24頁 、本院卷一第57頁),是該份會單已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 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各證人提供之會單,僅證人林麗 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跟會這段期間,你每 一期有紀錄會首跟你講誰得標、標金多少嗎?)有。(庭 呈會單一張)」、「(問:你在這張會單上所做的紀錄是 每一次開標日當天會首來跟你講說誰得標、標金多少,你 當場紀錄下來的嗎?)是,我問她的。」、「(問:有無 曾經是你忘記問被告,事後補紀錄或是根本沒問她,隨便 填載的?)只有最後那一個,上面寫37那個我不確定。」 (本院卷二第36頁),其餘證人均表示未逐期詳細紀錄得 標狀況(詳參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細觀證人林麗 玲提出之會單(本院卷二第71頁),在表格中有手寫阿拉
伯數字記載自93年11月起至96年9月止各期得標之年月份 及得標金額,每一期之記載均清楚明確,且並無脫漏一期 或數期未記載之情形,亦無相同月份記載不同會員得標之 情形,且證人林麗玲僅係本於甲會會員身分,為充分掌握 合會進行狀況,在每期開標後被告前來收取會款時,依被 告所述內容,登載於會單上,亦無刻意為不實登載之動機 ,是其上開會單所記載之內容,除關於最後一期即96年9 月得標人之記載(該欄之上方記載「37」,即上述「上面 寫37那個」)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具有高度之可信性,足 認證人林麗玲提供之上開會單,其上記載自93年11月起至 96年8月止之得標詳情,均係依被告所述而為之記載,亦 足堪作為與各會員證述內容比對、確認被告有無冒標情事 之依據。
⑵「編號36柯秀蘭」之會份遭冒標:
1.證人黃柯秀蘭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與妯娌黃簡正玉參 加甲會共二會,是用簡正玉(編號35)及柯秀蘭(編號36 )之名加入,柯秀蘭之會份已於96年1月10日以2200元得 標,伊有拿到錢且將一半的錢分給黃簡正玉,還有一個是 活會(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49至151頁),表明「編 號35簡正玉」之會份已得標、「編號36柯秀蘭」之會份未 曾得標之意。然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35 簡正玉」處雖有「96、元(即96年1月)、2200」之記載 ,「編號36柯秀蘭」處竟有「95、3(即95年3月)、1800 」之記載,關於「編號36柯秀蘭」部分顯與證人黃柯秀蘭 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2.證人黃柯秀蘭就其所參與「編號36柯秀蘭」會份既無投標 事實,而證人林麗玲卻在會單上紀錄「編號36柯秀蘭」於 95年3月間以1800元得標,足以顯示被告曾於95年3月10日 (每月10日開標),書寫「柯秀蘭、1800」之標單,冒用 「柯秀蘭」之名義以1800元投標,並於得標後,向各活會 會員佯稱「柯秀蘭以1800元得標」並收取該期會款。且依 實務上常見之冒標情形,會首於冒用某會員名義(某甲) 得標時,為使各會員不致起疑,亦會向該被冒名之會員( 某甲)佯稱係其他會員(某乙)得標而向該被冒名之會員 (某甲)收取當期會款,被告為上開冒標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亦係以此方式運作,應屬符合論理 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故被告向該期各 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應認係303,400元(甲會會員共55 人,自93年9月起至95年2月止,每月有1人得標,已有18 人因得標而死會,故於95年3月間應尚有37人〈含黃柯秀
蘭在內〉係活會,其向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應為〈00000 00000〉×37=303400元)。
⑶「編號9美華」即張雅晴之會份遭冒標:
1.證人張雅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用小名「美華」(編號 9)參加甲會,編號8是母親林月卿的會份,伊都是請母親 幫忙代繳會款,母親的會份在96年2月10日已經得標,伊 的會份仍是活會,伊沒有逐期紀錄得標狀況,伊持有的會 單是向大嫂的妹妹吳惠娟(編號25)影印而來,96年10月 10 日合會解散當天,伊才知道自己被冒標,調解時伊當 面問被告,問她為何其他會員之會單上伊已在95年10月10 日以1800元得標死會,被告說她向伊借標,但實際上並無 借標這件事,被告有承認她冒標伊的會,伊因此要求被告 在會單上「美華」欄位註記「活會」並簽名(本院卷一第 178至184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97年度 偵字第1247號卷第150頁、第195至196頁)。其自承提出 之會單係向證人吳惠娟影印而來(本院卷一第198頁), 然證人吳惠娟在會單上並未逐期詳實紀錄,且就「編號9 美華」所記載「95、10、10(即95年10月10日)、1800」 係其未詢問被告而自己所寫,業經證人吳惠娟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在卷(詳如下述),自無從以上開會單執為比對之 依據。然而,證人林麗玲提出之會單上,「編號8林月卿 」處雖有「96、2(即96年2月)、2000」之記載,「編號 9美華」處竟有「96、7(即96年7月)、2200」之記載, 足堪佐證證人張雅晴所述:母親林月卿之會份已得標,自 己「美華」之會份應係活會卻遭冒標等情非虛。 2.證人張雅晴就其所參與「編號9美華」會份既無投標事實 ,而證人林麗玲卻在會單上紀錄「編號9美華」於96年7月 間以2200元得標,足以顯示被告曾於96年7月10日(每月 10日開標),書寫「美華、2200」之標單,冒用「美華」 之名義以2200元投標,並於得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 美華以2200元得標」並收取該期會款,且其向該期各活會 會員詐得之金額,應認係171,600元(甲會會員共55人, 自93年9月起至96年6月止,已有33人因得標而死會〈被告 曾於95年3月冒標1期,93年9月至96年6月雖經過34期,實 際上僅33人死會〉,故於96年7月間應尚有22人〈含黃柯 秀蘭及張雅晴在內,55-33=22〉係活會,其向活會會員 收取之會款應為〈0000000000〉×22=171600元)。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雖記載被告係於95年10月10日以張雅晴 之名義偽造有張雅晴姓名及1800元標息之標單,持以行使 得標,並向甲會活會會員詐得26餘萬元會款等語,惟前開
內容係依據證人吳惠娟之會單上記載而來;本案既經本院 認定應以證人林麗玲提供之會單之記載始屬可採,則被告 就冒標證人張雅晴會份之詳細犯罪情節,自應以本院所認 定之內容為準。
⑷基上可知,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就甲會,曾於95年3月 10日冒標「編號36柯秀蘭」之會份,另曾於96年7月10日 冒標「編號9美華」之會份。被告雖辯稱並無冒標事實云 云,惟其自任會首,竟無法提出逐期記載之會單,所提出 之會單記載內容殘缺不全,於本院審理中並稱因時間經過 ,已無法正確記憶何人係活會、何人係死會(本院卷一第 245頁),卻於準備程序辯稱張雅晴部分係活會(本院卷 一第21頁),其既未就各期得標狀況詳細紀錄,如何能在 同時運作二個合會且甲會高達55人、乙會高達73人之情況 下,清楚分辨何人之會份已得標、何人之會份未得標?況 證人林麗玲均係按照被告所告知之得標人名、得標金額, 逐期填載於會單上,如被告並無上開冒標事實,證人林麗 玲又豈會紀錄此等內容?準此,足徵被告所辯不實,其上 開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而行使偽造標單及詐取會款之犯行, 均足堪認定。
㈢關於乙會冒標之部分:
⑴證人李阿德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冒標 之事,是伊的太太李許月娥參加合會等語(97年度偵字第 1247號卷第179頁);而證人李許月娥於97年12月5日檢察 官偵訊中證稱:伊參加乙會,是用伊先生李阿德之名義參 加一會,該會是活會,伊不知道被告冒標之事,伊是在調 解委員會聽其他會員提及被告冒標之事,調解後本來有約 定要還錢,但被告給伊2萬元後,就說沒錢還伊,她也沒 給伊先生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177頁);於98 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中復證稱:被告來邀伊,說她要作會 頭,伊沒有將會借給被告標,伊的會一直都是活會,李阿 德亦無將會借給被告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 212頁)。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均經檢察官踐行具結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示放棄對上開證人行對質詰問 之權利(本院卷二第337頁),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無夙 怨,衡情亦無刻意為虛偽證言誣陷被告之動機,參酌證人 張雅晴上開證述內容亦提及「被告自稱向伊借標,但並無 此事」等情,足徵證人李許月娥所述未曾同意將「李阿德 」之會份出借予被告,使被告以「李阿德」名義投標之事 實,應屬真實可採。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會單上雖寫「李阿德」,但實
際上係由李阿德之配偶「阿娥」來跟會,伊打電話向阿娥 說伊沒錢,會借給伊標,阿娥有同意,故標單是伊寫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乙會 在96年10月5日結束,96年9月20日還有投標,大約在96 年8、9月間,伊向李許月娥說伊欲以李阿德之名義投標, 當時大約是以1800元得標,伊在標單上寫「李阿德1800」 等語(本院卷二第337至339頁)。本院就卷內被告自行提 供之乙會會單核閱結果,被告提出之會單記載殘缺不全, 有多個月份漏未記載何人得標及得標金額之情形,被告亦 自承有時有紀錄、有時未紀錄(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 123頁、本院卷一第57頁),而卷內各證人提供之乙會會 單,因證人均表示未逐期詳細紀錄得標狀況(詳參後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故均無從執為判斷被告係於何時以 「李阿德」名義投標之依據。
⑶證人李許月娥所述「編號73李阿德」會份並無授權被告投 標等情既屬可採,卷內雖欠缺值得採信之會單供本院確認 被告以「李阿德」名義得標之確切時間,然因被告自承乙 會於96年9月20日尚有進行標會事宜,且其係於96年8、9 月間以1800元得標,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以「被告係於96年9月20日以李阿德名義得標」為基礎 計算被告詐得之活會會員會款,應屬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如認定係在96年8月5日、8月20日或9月5日得標,因活 會人數較9月20日之際更多,對被告顯屬不利),是以, 應認被告係於96年9月20日冒用李阿德之名義以1800元得 標。
⑷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96年9月20日書寫「李阿德、1800 」之標單,冒用「李阿德」之名義以1800元投標,且於得 標後,向各活會會員佯稱「李阿德以1800元得標」並收取 該期會款,則其向該期各活會會員詐得之金額,應認共計 229,600元(乙會會員共73人,自94年11月5日起至96年9 月5日止,每月有2人得標,已有45人因得標而死會,故於 99年9月20日應尚有28人〈含李阿德在內〉係活會,其向 活會會員收取之會款應為〈0000000000〉×28=229600 元)。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 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 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 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
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 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 書。另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 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 ,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7 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後於95年 3月10日、96年7月10日、96年9月20日,在空白紙上分別簽 寫「柯秀蘭、1800」、「美華、2200」、「李阿德、1800」 ,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向活會會員佯稱係由該等會員得標 以收取會款,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柯秀蘭」、「美華」、「李阿 德」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冒用「柯秀蘭」、「美華」名義得標且向甲會各活會會 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及冒用「李阿德」名義得標且向乙會各 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之行為,各次均係基於冒名得標後收齊會 款之單一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標單 並向各會員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用合會會員 對其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得標,進而詐騙活會會員, 以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手段顯有可議之處,各次詐得 之金額非輕,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惟其前無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善 ,犯後雖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參卷附和解書),然其 並未坦承全部犯行,亦未切實履行其允諾之給付內容,暨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於95年3月10日為冒標「柯秀蘭」會份犯行時,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適 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果,被告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 95年7月1日以後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於95年3月10日冒標「柯秀蘭」會份 犯行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6年7月10日冒標「美華」會份之 犯行及於96年9月20日冒標「李阿德」會份之犯行,均係在 刑法上開修正後所犯,本院就上開部分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95 年3月10日所為冒標「柯秀蘭」會份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 就該部分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前述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 就前開應減刑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分 屬刑法修正施行前、後,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定執行刑 之規定,於95年6月30日以前(刑法修正施行前)係規定「 不得逾20年」,於95年7月1日以後(刑法修正施行後)係規 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 較有利於被告,是就各罪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再者,被告係於95年3月10日、96年7月10日 、96年9月20日為上開犯行,而刑法第41條第2項於95年6月 30日以前之規定,係「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使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9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後,係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排除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然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 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 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 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
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經98 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號令修正公布, 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換言之,數罪 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於被告行為後至今,上開刑 法第41條修正歷程中,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別。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屬不同,惟因定執行刑之 立法意旨,一方面係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 利益(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是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擇對被告最有利 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即就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㈤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所 偽簽之署名則係偽造之署押,然均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復 供稱:標完會之後標單就撕掉了等語;而衡諸一般合會常情 ,均於開標宣布得標人後,即將標單當廢紙丟棄,不會刻意 保留,況此係被告冒標之證據,為避免遭人察覺,更無留存 之理,是被告所述核與常情相符,足認屬實。該等偽造之標 單(含偽造之署押)既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於93年9月10日,在上址之QQ堡早餐店 」,邀集甲會之互助會,又於94年11月5日,在上址,邀集 乙會之互助會,其利用上開合會會員互不相識之機會,而為 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明知未經盧正忠(起訴書誤載為盧進忠)、王秀雲授權 出賣渠等所參加之乙會,於94年11、12月間在不詳處所,向 楊曾雀佯稱為其買上開乙會會員之會云云,致楊曾雀陷於錯 誤,而以每會60餘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上開乙會會員之 會,而交付被告如數款項。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前開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 款事宜,部分會員未克前往投標、監督,及會員間彼此並不 相識之機會,在上址,自93年12月起(招募甲會之次月)迄 95月6月間止,尚有3次以甲會活會會員中其中2人之名義( 張雅晴除外),在空白紙上偽造渠等姓名及1500元至2200元 間之不詳標息,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準私文書後,持向
出席之甲會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再向甲會會員訛 稱當期會款分別由該等會員得標,致各期之甲會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予被告,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 及其他活會會員,每次詐得活會會員所繳約20餘萬至40餘萬 元不等之金額。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起訴書原載為95年3月間 、95年11月間起迄96年9月間止,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起 訴之犯罪時間修正為自95年3月間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 上址,先後6次分別以乙會活會會員中其中6人之名義,在空 白紙上偽造渠等姓名及不詳之標息,偽造該等會員名義之標 單準私文書後,持向出席之乙會活會會員行使參加競標而得 標,再向乙會會員訛稱當期會款分別由該等會員得標,致各 期之乙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各期會款予被告,足以生 損害於被冒標名義人及其他活會會員,每次詐得活會會員會 款金額約為20餘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金額。迨於96年10月間 ,被告無預警將上開互助會停標,王秀菊、楊玉琳等與其他 會員相互核對互助會會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前述㈠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前述㈡、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本諸罪疑惟 輕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甲會及乙會之會首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冒標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㈠伊並無 對楊曾雀詐欺取財,盧正忠之乙會因為標不到,授權伊賣給 楊曾雀及張對,楊曾雀及張對合資購買盧正忠之乙會會份, 伊有將錢交給盧正忠,該會份後來楊曾雀及張對亦有標到; 王秀雲是伊親妹妹,她說想將乙會會份賣掉,該會份是賣給 楊曾雀,後來楊曾雀亦有得標;㈡伊就甲會及乙會均無冒標
行為,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行為等語。經查: ㈠【關於起訴書所指㈠未經盧正忠、王秀雲授權出售會員資格 而向楊曾雀施行詐術詐欺取財之部分】
⑴公訴人雖認被告未經盧正忠、王秀雲授權出售乙會會員之 會份,而向楊曾雀佯稱可為其購得前開會份,使楊曾雀陷 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被告,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會員 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 會份轉讓於他人,此固為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所明定, 惟民間合會之實際運作未必均以民法規範之內容為依歸, 會員中未得全體會員同意而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予他人之情 形,在實務上仍屬常見,此即為本案證人楊曾雀及張對所 述之「買會」,亦即透過金錢對價,購得活會會員之會份 ,使自己取得原會員之標會(即出標)權利,而原會員於 獲取價金後,不得再以活會會員自居(關於該會份之權利 均轉由買受人即受讓人享有),對於購買者而言,可藉由 付出之價金低於日後得標時收取之合會金而賺取利差,對 於售出者而言,可立即收取金錢(享有如同得標狀態之金 錢利益),彼此各蒙其利。會員如因需要用錢,希望盡快 得標獲取現金,而委由會首全權處理投標事宜時,其通常 僅會向會首表明其願意之出標金額,如會首嗣後確有交付 如同「因前開出標金額得標可收取之合會金」數額之金錢 予該會員,該會員主觀上即會形成「該筆金錢係因被告受 伊所託代為投標且得標而向各會員收取之合會金」之意識 ,致對於自己之該會份產生「已得標死會」之認知,惟如 會首實際上係藉由將該會員之會份出售予他人,向他人收 取價金(相當於因前開出標金額得標可收取之合會金數額 之金錢),轉交予該會員,卻未詳細交代來龍去脈時,對 該會員而言,由於其未曾被清楚告知「會份已售讓他人」 之事實,且其係先向會首表示缺錢要標會及出標金額,而 後確實收到會首所交付數額相當之現金,該會員自會產生 上述「伊委託被告投標,且已得標」之主觀印象。就會首 而言,由於會員所在意者係「能否實際獲取所需現金」而 非「究竟係實際投標且得標,抑或係將會份售讓他人」, 故會首如以代為出售會份之方式滿足該會員之資金需求, 未必會將買賣會份之詳情向該會員說明。會首此種行為, 在民法上或可歸類為「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之行為 ,然此係會首基於相信「該會員不問係於事前或事後知悉 有人欲以現金購買其會份,均會同意出售會份換取現金」 之認知而為,如會首本於此種認知,縱未事先徵得會員明 示同意即向他人表示可代該會員出售會份,並向該人收取
金錢,使該人「付錢後,取得會員資格,得行使該會份之 投標權利」,會首所為仍難認係屬向該人「施行詐術」之 行為。
⑵證人楊曾雀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買會時,被告親手寫 紙條給伊,伊用三個女兒的名義加入乙會之三會,伊另外 向被告買3.5會,買會的錢都交給被告,至於該3.5會是何 人的(會份),因伊不識字,故伊不知道,伊是與阿霞( 即張對)約好一起買會(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220至 22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主動來找伊說有會員 欠錢需要賣會,問伊是否要買會,伊向被告購買3.5個會 ,其中之半會是和阿霞即張對合資購買的。伊不識字,亦 不知道是買到誰的會份,伊有標到2.5個會,標到的錢都 有拿到,還有一會是活會,因倒會而無法再標(本院卷一 第238至241頁)。其女兒即證人楊玉琳於檢察官偵訊中證 稱:被告出售3.5個會份給母親楊曾雀,母親已標了2.5會 ,還有1會是活會(97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第220頁),並 提出2張紙條為證,陳稱:這是母親向被告買會之證據, 母親說這是被告每次向她們收錢時寫下的單子,這兩張是 前述3.5會之其中兩張等語(上開偵字卷第220、22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母親說,有一些會員要標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