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25號
KLDM,98,交易,25,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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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添貴
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
調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添貴係址設前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 新北市汐止區○○○路○段六八七巷二八弄二九號「洪宇貨 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三四七-KB號半聯結車,後方拖曳車牌號碼七L-六六 號拖車,沿基隆市○○○路往七堵區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三 路近新舊台五線交接處約二百五十公尺附近,本應注意車輛 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右前方同 向由告訴人鄭仁輝所騎乘車牌號碼BHR-六三一號重型機 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造成其所駕駛 之上開半聯結車及拖曳車輛右側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 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右 側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及肱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下頷骨骨折併傷口感染及骨髓炎、雙側顴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告訴人與 被告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 院九十九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三二號調解筆錄、委任狀及告 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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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