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92號
KLDM,100,聲,92,2011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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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康明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明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康明華因竊盜等案件(共5 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 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 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 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 「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 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 號 裁定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康明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雖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因拘役執行完畢,惟附表編 號1、4、5所示之罪則尚未執行,此有刑事判決書共5 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仍屬刑法第53條 所指之「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附表】受刑人康明華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3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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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拘役20日 │ 拘役25日 │ 拘役25日 │
├───────┼──────────┼──────────┼──────────┤
│犯罪日期 │ 99年7 月11日5 時許 │99年8 月7 日上午11時│99年8 月7 日上午11時│
│ │ │許 │40分許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字│基隆地檢99年度速偵字│
│關年度案號 │第319號 │第351號 │第351號 │
├──┬────┼──────────┼──────────┼──────────┤
│最後│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事實├────┼──────────┼──────────┼──────────┤
│審 │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 ├────┼──────────┼──────────┼──────────┤
│ │判決日期│ 99年8 月30日 │ 99年9 月14日 │ 99年9 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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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判決├────┼──────────┼──────────┼──────────┤
│ │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185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
│ ├────┼──────────┼──────────┼──────────┤
│ │判決確定│ 99年10月18日 │ 99年10月18日 │ 99年10月18日 │
│ │日期 │ │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3088號(編號2數至3曾│
│ │2790號(編號1至5數│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347號判│
│ │罪併罰) │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於100 年1 月16日因│
│ │ │拘役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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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
├───────┼──────────┼──────────┼──────────┤
│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 拘役30日 │ 拘役30日 │ │




├───────┼──────────┼──────────┼──────────┤
│犯罪日期 │99年8 月17日上午10時│99年8 月17日上午某時│ │
│ │許 │ │ │
├───────┼──────────┼──────────┼──────────┤
│偵查(自訴)機│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關年度案號 │4086、4298號 │4086、4298號 │ │
├──┬────┼──────────┼──────────┼──────────┤
│最後│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事實├────┼──────────┼──────────┼──────────┤
│審 │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 │
│ ├────┼──────────┼──────────┼──────────┤
│ │判決日期│ 99年10月6 日 │ 99年10月6 日 │ │
├──┼────┼──────────┼──────────┼──────────┤
│確定│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判決├────┼──────────┼──────────┼──────────┤
│ │案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99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 │
│ ├────┼──────────┼──────────┼──────────┤
│ │判決確定│ 100年1 月7 日 │ 100年1 月7 日 │ │
│ │日期 │ │ │ │
├──┴────┼──────────┴──────────┼──────────┤
│ 附 註 │基隆地檢100 年度執字第275 號(編號4數至5│ │
│ │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490號│ │
│ │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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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