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275號
KSHM,106,上易,275,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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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水柱
輔 佐 人 趙讚輝
被   告 趙讚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
度審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8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水柱因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屋內堆置雜物,於民 國104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在該屋前,與屋主楊士弘發生 言語爭執,趙水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述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以台語「幹你娘」2次之侮辱性言 語辱罵楊士弘,妨害楊士弘之名譽。
二、案經楊士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水柱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沒有罵楊士弘「幹你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士弘於偵審中,均指證稱:「因為我的房屋 (生旺巷128號)遭趙水柱父子堆置雜物,經通知他們將雜



物清走,但未全部搬離,我於104年11月8日請警察到場促請 他們清理雜物,趙水柱卻當場以『幹你娘』髒話罵我二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第125頁)。核 與在場證人趙周照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有在場, 楊士弘趙讚輝(即趙水柱之子)在爭吵,趙水柱開口罵楊 士弘,我親耳聽到趙水柱以台語的『幹你娘』罵楊士弘二次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53頁)。證人趙周照美係當地里長 配偶,因雙方發生爭執到場關切,協助里民解決糾紛,當無 偏頗特定一方之虞,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且其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詞復經具結程序之擔保,當無誣陷被告趙水柱,自陷 偽證罪責之理,足認證人趙周照美之證詞乃信而有徵,且無 瑕疵可指,自堪以採信。
㈡被告趙水柱雖辯稱:我沒有罵楊士弘「幹你娘」,在場的警 員也表示沒有聽到云云,然而同案被告趙讚輝(即趙水柱之 子)於105年1月18日經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若是我父 親有說什麼話,應該也是口頭禪,不是有意思要辱罵楊士弘 」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楊 士弘說我爸罵他,我有說警察在這邊不能罵人。」(見本院 卷第45頁),益見被告趙水柱當時有出言辱罵告訴人,否則 告訴人也不會當場表示被告趙水柱罵他,同案被告趙讚輝亦 不會以「有警察在這邊不能罵人」等語,勸阻被告趙水柱出 言辱罵告訴人。雖同案被告趙讚輝辯稱:因告訴人說我爸罵 他,我才說「有警察在這邊不能罵人」,但我沒有聽到我爸 罵人云云;然如同案被告趙讚輝未聽到其父趙水柱辱罵告訴 人,自應表示「我爸沒有罵人」,而非以「有警察在這邊不 能罵人」勸阻被告趙水柱罵人回應。況且當時告訴人楊士弘 正與趙讚輝言語爭執中,而非與趙水柱交談,趙水柱在旁罵 「幹你娘」三字,當然是在辱罵楊士弘,而非談話中無心說 出之口頭禪,且在此狀況下所罵之「幹你娘」三字,乃社會 所公認之侮辱性髒話,已妨害告訴人之名譽。
㈢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當時到場協調之警察許永光何泓稷, 則共同以職務報告書說明,內容略以:職(許永光何泓稷 )到達之際,現場一片混亂,相互爭執吵鬧,各說各話,為 避免衝突加劇,警組隨即將兩造隔開,經查明兩造是為土地 產權發生糾紛。警組控制現場並隔離雙方後,告知各自法律 權利,並告誡應循法律途徑解決,而非採取糾紛方式,雙方 冷靜後各自離去未有多言,「至於先前爭吵之中,是否有人 口出穢言,以警方到達現場一片混亂情況,實在無法且無從 得知其爭吵所使用的話語為何」等語,有上述員警職務報告 書可參(見偵卷第10頁)。兩名警察雖均未證實被告趙水柱



有無以「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但已說明因現場混亂,為了 避免衝突加劇,迅速隔離雙方並控制現場,而「無法且無從 得知雙方爭吵所使用之言語為何」,自不得以警員專注於控 制現場,避免雙方衝突加劇,未聽清楚趙水柱有無辱罵上述 言語,而為被告趙水柱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水柱所辯,不足採信,此 部分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被告趙水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趙水柱於19年3月10日出生,有身分證影本可證, 已年滿80歲,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認被告趙水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並審酌被告趙水柱因在告訴人系爭空屋堆置雜物發生糾紛 ,公然以侮辱性言語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名譽,侵犯人 格尊嚴;兼衡趙水柱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年事已高(87歲),學歷小學肄業,及其犯罪之 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趙水柱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 由,且原審之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 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趙水柱上訴 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趙水柱趙讚輝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水柱趙讚輝(即趙水柱之子)均明 知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巷000號」房屋,屬於告訴人楊士弘所有,詎被告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自 104年9月中旬前某日起,未得告訴人同意,擅自將私人物品 堆置屋內,而竊佔告訴人上述房屋,嗣經告訴人於同年11月 5日、8日兩度前往上址房屋查看,房屋門口仍遭擺放大量塑 膠物品而未清除(涉嫌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因認被告趙水柱趙讚輝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2項之竊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 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提出證據以作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到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所證明之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為有罪之認定;倘若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明未達到此程度, 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趙水柱趙讚輝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以被告趙 水柱與趙讚輝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士弘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郵局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竊佔犯 行,均辯稱:「生旺巷128 號房屋就在趙水柱所住房屋(生 旺巷127 號)隔壁,土地是共有的。生旺巷128 號房屋的前 屋主是僑程公司,委託趙水柱幫忙管理,約定由趙水柱繳納 生旺巷128 號房屋水電費,可以使用房屋,所以趙讚輝才將 一些雜物放在生旺巷128 號房屋內。我們之前不知道生旺巷 128 號房屋賣給楊士弘,後來經楊士弘通知,我們就把東西 清完了,沒有竊佔他的房屋」等語。經查:
㈠本件生旺巷128號房屋坐落高雄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 ,與被告趙水柱所住房屋(生旺巷127號)相鄰,屬未保存 登記建物(不能辦理登記),原屬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程公司)所有,於94年間輾轉由告訴人楊士弘之父親 買受,其後由告訴人繼承取得,但未實際居住使用。迄104 年9月中旬,當地為防治登革熱,經里長妻子趙周照美通知 楊士弘清理環境,發現屋內堆放雜物,趙周照美表示係被告 趙水柱趙讚輝父子所堆放,楊士弘請趙周照美轉告被告2 人清除雜物,同年10月6日前往查看時,認為被告2人僅清除 一部分雜物,且於10月18日及31日又在門口處放置雜物,告 訴人即於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人,但未寄達,再於 11月8日通報警察到場處理,並於12月11日對被告2人提出竊 佔告訴等情,已據證人楊士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 證歷歷(見偵卷第8-9、40-41頁),且經證人趙周照美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2-158頁),並有刑事告 訴狀暨附件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繪製



之房屋位置圖為證(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1-13、90、98-99、113-115頁、偵卷第14-15 、43-47頁、原審105年度簡字第1040號卷〈下稱簡字卷〉第 10頁、原審卷第128頁),被告2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依證人趙水金(即趙水柱之弟)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我的戶籍現在還設在生旺巷129號,是我父親所有的房子 ,我在那裏長大,我出生就在那裏(民國26年出生),我在 五十幾歲搬出去的,因為我持分(共有)的土地還在那邊, 會來來去去。我知道趙水柱的隔壁是128號空屋,這塊地( 後金段343之2地號)是私人共有地趙水柱也是共有人之一 。這塊土地(一部分持分)後來賣給僑程公司,由僑程公司 的徐木宗(已歿)委託趙水柱管理,範圍應該有包含趙水柱 隔壁的(128號)空屋。徐木宗沒有寫委託書,但當時我與 趙水柱都是共祠的委員,徐木宗則是主任委員,而且我與趙 水柱都是土地共有人之一,所以我會知道徐木宗剛開始有發 薪水委託趙水柱管理,之後情形我不知道,但趙水柱有說過 水電都是他繳的。我知道徐木宗後來過世了,但不知道僑程 公司有將房地賣給姓楊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0頁 )。且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他字卷第71-97頁):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高達百人以上,多 數為趙氏宗親,其中趙水金趙水柱兄弟各持分140之1,而 趙水柱已於101年7月25日將其持分贈與其孫(即趙讚輝之子 )趙松齡,至於告訴人楊士弘則係於97年2月5日因繼承登記 持分924分之3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趙水柱祖孫身分證影本為憑(見他字卷第83、90、 92頁、偵卷第66、74頁),足證生旺巷128號房屋係搭建在 共有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土地共有者眾,且多為趙氏 宗親共有,包括趙水柱(其後贈與趙讚輝之子)在內,尚非 告訴人楊士弘單獨所有。而趙氏宗親世居該地,其中如有將 其持分,出售予外姓之人如僑程公司者,該買受人如非短期 內欲轉售或使用,委託居住該地之趙姓共有人管理,並不違 常情;況且,依據被告趙水柱所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水費(含代徵費用)及收據」、「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見原審簡字卷第39-126頁),足證生旺巷128 號房屋自100年11月份至104年11月份水費,仍由趙水柱以僑 程公司名義繳納,益徵趙水柱所辯「受前任屋主橋程公司委 託管理生旺巷128號房屋,代為繳納水電費,可使用房屋」 等語,應屬可信。
㈢又觀諸告訴人楊士弘所提出房屋稅及證明書之記載(見他字



卷第8頁),及其於104年9月中旬至10月間所拍攝生旺巷128 號房屋遭堆置雜物之照片顯示(見他字卷第10-11頁),該 棟房屋為木石磚造,屋頂破洞,門牆缺損,從外觀上已形同 廢棄空屋;且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承:「這間房屋 是趙中湖蓋的未保存登記建物,後來趙中湖賣給僑程公司, 僑程公司再賣給廖煌堅,我是向廖煌堅購買房屋及土地。我 於94年間以父親名義購買這間房屋,後來父親去世,我於97 年2月因繼承取得,房屋並未辦理登記,但我有向稅捐機關 辦理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變更,取得事實上的處分權」、「 買入房屋後,我們沒有實際居住,沒有整理裝潢或公告四鄰 ,我沒有辦法證明被告2人知道房子已經轉賣到我手上,但 里長都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120頁背面、 第122-123頁、第125頁背面)。上述房屋坐落土地多屬趙氏 宗親共有,房屋本身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從登記資料 得知為何人所有,被告趙水柱經前任屋主僑程公司委託管理 ,繳納水費可使用房屋。告訴人楊士弘雖於94年間,以其父 親名義購入後,並未實際居住,亦未整理裝潢或公告四鄰, 任由房屋長達10年間荒廢無用,致屋頂破洞,門牆缺損,形 同廢棄空屋,更未查詢或變更水電費繳納名義人,仍由趙水 柱長期以僑程公司繳納水費,期間長達4 年之久,又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趙水柱趙讚輝2 人知悉上述房屋已 經轉賣予告訴人。至於證人趙周照美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里民及被告2 人都知道是告訴人的父親『阿狗』買了生旺 巷128 號房屋,趙水柱在104 年9 月間有告訴我他知道」等 語;然而,趙周照美於原審審理中亦另證稱:「我聽趙水柱徐木宗有請他管理,有給他管理費,他繳了水電費好幾年 ,應該要給他一包紅包,叫我跟楊士弘這樣說」等語(見原 審卷第157 頁背面)。然而依據趙周照美上述證詞,雖證稱 被告趙水柱於104 年9 月已知道該房屋已屬楊士弘所有;然 亦證稱被告趙水柱確實自認受僑程公司委託管理房屋,並已 繳納水費多年;何況除被告趙讚輝將雜物堆置屋內,被告2 人尚無其他占用上述房屋之行為,如非確實有僑程公司委託 管理之約定,且不知房屋已經轉賣他人,衡情並無必要僅為 堆置雜物,而額外支出長達4 年之水費,足證被告2 人確實 不知生旺巷128 號房屋已經僑程公司轉賣他人,自認仍受僑 程公司委託管理,只要繳納水費即可使用系爭房屋。 ㈣檢察官雖另以:被告2人至遲於104年9月中旬,應已知道生 旺巷128號房屋屬於告訴人楊士弘所有,仍未將雜物搬離, 此段時間佔用房屋,應可成立竊佔罪等語。然查:被告趙讚 輝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你何時清理放在生旺巷128號房



屋內的東西?)趙周照美是104年10月份跟我們講,我於104 年11月6 日前大概已經搬清了」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202 頁);告訴人楊士弘於警詢中亦陳稱:「本人早先以和為貴 ,請里長夫人促請趙水柱父子自動將佔用房屋之雜物搬離, 但他們反而回應要向我收取管理費及水電費,經我拒絕後, 他們也僅搬離一部分物品」等語(見警卷第9 頁),楊士弘 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我於104 年11月8 日跟警察一起, 才正式跟趙水柱趙讚輝說把東西移走」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122 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告訴範圍內的 雜物部分已清空,至於兩屋相鄰的廁所部分,產權還有爭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再比對告訴人所繪製「生旺 巷128 號房屋位置圖」(見原審卷第206 頁)及雙方各自提 出之蒐證照片:
⑴告訴人在104年10月6日以前所拍攝之照片顯示,生旺巷 128號房屋內確遭堆放木材、塑膠水管、浪板、乙炔鋼瓶 、平板推車、塑膠箱等各種雜物(見他字卷第10-12頁〈 同偵卷第17-19頁照片〉、原審卷第24-25頁)。 ⑵但告訴人於104年10月18日、11月4日所拍攝之照片(見他 字卷第13頁、偵卷第16頁),則只有在屋外或門口空地堆 置雜物之照片,已未見屋內遭堆置雜物之照片。 ⑶反之,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於104 年10月21 日起,已陸續將整修房屋所用之建材(如全新磚塊疊堆) 及工具(手推車及手工具)等運入生旺巷128 號房屋,且 未見屋內遭被告雜物佔用情形(見偵卷第43-46 頁、原審 審易卷第26-30 、135-141 頁)。
⑷至於告訴人於105年3月2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 〈同簡字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8頁),兩屋(生旺巷 127與128號房屋)相鄰之廁所前雖有堆放一塊方形塑膠物 體;但依告訴人所稱,此處雙方產權仍有爭議,也不是當 初提告竊佔之範圍(因而不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 指之竊佔範圍,見原審卷第204頁),此觀告訴人所繪製 之「生旺巷128號房屋位置圖」尤其明確(見原審卷第206 頁)。
㈤依被告趙讚輝與告訴人楊士弘所述,並比對上述繪圖及照片 結果,足證被告2人經告訴人通知後,確有將堆置在生旺巷 128號房屋內之雜物逐步清除,至於告訴人後來所拍攝到之 雜物,則係放置屋外或門口空地,及雙方產權仍有嚴重爭議 之廁所前方,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在屋內堆置雜物 而佔用房屋之情形。
四、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構成要件係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乘他人不知而占用他人之不動 產,此觀條文之內容即明。苟行為人占用他人之不動產係因 債權契約,事後因契約解除、終止或其他原因致不得繼續占 用他人之不動產,因行為人於占用之初係經過所有權人或管 領權人同意,即與上述要件不合,其繼續占用他人不動產之 行為應僅認係民法上之無權占有行為,尚難以竊佔罪名相繩 。本件高雄市○○區○○巷000 號空屋,原為僑程公司所有 ,委託被告趙水柱管理,並同意由被告趙水柱繳納水費使用 該空屋,已如前述,則被告父子2 人在該空屋堆置雜物行為 ,應係基於原所有權人僑程公司委託管理而占有使用該空屋 ,是被告2 人占有使用該空屋之初,乃係合法占有,並非竊 佔,更難謂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況據上述 證據,被告2 人在趙周照美通知前,應不知事後告訴人輾轉 取得該空屋所有權,被告2 人繼續占有使用該空屋,並非新 的竊佔行為;雖被告2 人經告訴人於104 年9 月間通知清理 雜物後,直至同年10月6 日才清理雜物,係因雙方為了告訴 人是否須先支付趙水柱所繳4 年水費,尚有爭議,未及時清 理堆置雜物,亦僅屬民事糾葛,尚難謂有何竊佔故意。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 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竊佔罪之證據;此外, 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 能證明被告2 人犯竊佔罪,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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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