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3號
KLDM,100,易,53,201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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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祖 輝
      孫 景 敏
      楊高麗卿
      吳 健 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案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被訴傷害案 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即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悉已撤回 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 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35號
被 告 楊祖輝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景敏 女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高麗卿 女 7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4巷7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健福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89巷80弄7號
居基隆市○○區○○路104巷6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祖輝孫景敏係夫妻關係,楊高麗卿楊祖輝之母親,其 等3人於民國99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1 04巷74號前處,與鄰居吳秀枝談論住家排水問題,適吳健福 工作返家之際,見狀上前了解,言語之間,楊祖輝吳健福 起口角爭執,楊高麗卿孫景敏楊祖輝,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故意,楊高麗卿以右手戳吳健福頭部及胸前,吳健福為 免碰觸楊高麗卿,因閃躲而仰跌倒地,楊祖輝遂以膝蓋壓在 吳健福肚子上,並用雙手掐住吳健福脖子,孫景敏及楊高麗 卿按住吳健雙手及身體,使吳健福無法起身,致吳健福受有 臉、頸、下巴及頭皮多處擦傷,右側肩膀擦傷及挫傷;頸部 挫傷併吞嚥困難及下背挫傷之傷害。吳健福見狀,即出言辱 罵楊祖輝楊高麗卿(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楊祖輝之鼻子下方與身上多處, 及傷害孫景敏楊高麗卿,致楊祖輝受有雙腳膝蓋擦傷、嘴 角擦傷、上背部與頸部挫傷,孫景敏受有右手臂抓傷、右膝 與右小腿挫傷、左腰部拉傷及楊高麗卿受有肩部、左膝挫傷 與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祖輝告訴及吳健福孫景敏楊高麗卿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均否認傷害之 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行動手云云。惟查被告4人之犯行, 均業據對方指訴綦詳,亦據在場見聞之吳秀枝及陳桂枝供述 甚明,復有被告等人各自出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之診書附卷可稽,被告4人之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楊祖輝孫景敏楊高麗卿吳健福均各自犯有刑法 第277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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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