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其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戚其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 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92年3 月21日執行期滿),並以91年度基簡字第21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 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3 月16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基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其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現執行中)
二、本院審酌被告戚其忠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 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3號
被 告 戚其忠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43弄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7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9年10月8日16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及仁四路路口為警 查獲其同車友人陳福宗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1.52公克,另扣於陳福宗施用毒品案件),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戚其忠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嫌,惟查, 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99年11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99-2-406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 豫 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