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00年度,79號
KLDM,100,基交簡,79,2011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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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基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並更正暨補充如下:
㈠被告郭正明固曾於民國99年7 月17日,因「肇事後逃逸」案 件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8日,以 99年度偵字第37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且緩 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惟其迄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 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紀錄。 此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考,並有本院職權經由網路查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書 1 紙存卷為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0.25mg/L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 文。參以相關醫學文獻之所載,亦可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係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經換算結果,呼氣濃度達0.25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0mg/dl )時,將造成輕度協調 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5 mg/L(即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00mg/dl)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 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呼氣濃度達0.75mg/L(即血 液中酒精濃度為150mg/d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呼氣濃度達1 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0mg/dl) 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 精中毒症狀。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 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釋之內容 即明。尤以酒精使用後對身體之影響,除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而將受影響者 ,亦包括:①對移動景物之追蹤能力。②經強光照射後恢復 視力。③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許多人常因飲酒後無可自覺之 生理反應,以致頭部功能已缺損,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雖 每人飲酒後之自覺生理反應不一,然而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 率係相近,故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身體之影



響應類似,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呼氣酒精濃度達0. 25mg/L時,肇事率為未飲酒者之兩倍。此亦有臺北醫學院、 中央警察大學製作之相關研究文獻資料可資參佐。據此對照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 酒精濃度值已達0.88mg/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6mg/dl) 之情節;佐以被告於為警查獲及測試之過程中,或有「腳步 不穩」、「出入車門困難」、「含糊不清」、「多話」、「 泥醉」等足認其駕駛操控力欠佳情事,或命其施作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而不能完成「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 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 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各類施測 項目,此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件附卷足考;兼衡量被告果因酒後注意 力下降而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惟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此亦經證人周進隆欒劉蘭馨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存卷為憑。則被告飲用酒 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當亦殆無可疑。二、本院審酌被告郭正明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 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88mg/L、本次復已致生交通實害( 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兼衡量被告雖甫因「肇事後逃逸」 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迄無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而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等相類紀錄,詳如本判決㈠之所述,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未能細辨被告所涉前案情節,致誤認被告 另有酒駕素行而向本院建請從重量刑云云(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第1 頁參見),尚非的論,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郭正明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9巷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正明前於民國99年10月18日有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月8日12時許,在基隆六堵工業 區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與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230-DM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路○段往安樂路1段方向 行駛,甫至安樂路2段、安和一街口之際,不慎與周進隆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660-TH自大貨車及欒劉蘭馨騎乘之腳踏車發 生擦撞,為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7分許,由員警在 上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 每公升0.8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正明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甫涉 犯公共危險犯行,隨即再犯本案,建請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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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