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27號
CYDV,99,訴,127,20110210,3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郭輝雄
      郭金福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被   告 洪郭鶯環兼郭陳水.
被   告 劉郭鶯珍兼郭陳水.
被   告 郭煌林 兼郭陳水.
被   告 黃郭鶯美兼郭陳水.
被   告 郭鶯娥 兼郭陳水.
被   告 郭憲昌 兼郭陳水.
被   告 鐘郭碧珠
被   告 林郭碧玉
被   告 郭張美麗
被   告 郭宗勳
被   告 郭玠均
被   告 郭彥甫
被   告 郭俊宏
被   告 郭祐嘉
被   告 郭瑞恩
被   告 林郭碧霞
被   告 郭惠純
被   告 郭洪變
被   告 郭麗淑
被   告 施郭花梅
被   告 黃郭金雪
被   告 郭麗惠
被   告 賴振涼
被   告 賴冠佑
被   告 賴建安
被   告 郭南炫
被   告 郭鵬宏
被   告 林郭素緞
被   告 郭淑媛
被   告 郭志鵬
被   告 郭志欽
被   告 郭晏吟
被   告 王郭金柳
被   告 黃忠席  兼黃重.
被   告 黃瀞慧
被   告 黃士訓
被   告 杜俊雄
被   告 杜佳勳
被   告 杜介仁
被   告 杜國賓
被   告 郭洪金菊
被   告 郭清霖
被   告 郭清文
被   告 郭黛華
被   告 蔡郭枝葉
被   告 郭月真
被   告 郭洲榮
被   告 翁憲輝
被   告 翁憲聰
被   告 翁泰山
被   告 翁春嬌
被   告 翁春景
被   告 李翁秀月
被   告 翁博利
被   告 楊翁秀香
被   告 翁正吉
被   告 李林美鳳
被   告 林清堂
被   告 羅林美圓
被   告 林青鋒
被   告 林世彬
被   告 林聰輝
被   告 馮詳育
被   告 馮文學
被   告 林秀珠
被   告 鄭雅玫
被   告 鄭智學
被   告 鄭政田
被   告 鄭其旭
被   告 賴鄭秀月
被   告 鄭美紅
被   告 馮健端
被   告 鄭周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安章
被   告 馮金德
被   告 馮丁茂
被   告 馮清吉
被   告 馮漢標
被   告 郭土圳
被   告 郭能通
被   告 郭進佳
被   告 郭福
被   告 馮寳全
被   告 馮朝和
被   告 馮其寳
被   告 馮政義
被   告 馮復廷
被   告 馮秋龍
被   告 馮秋慶
被   告 郭炎鐘
被   告 馮進丁
被   告 馮振隆
被   告 郭哲誠
被   告 馮文守
被   告 馮信雄
被   告 郭玲君
被   告 郭世杰原名郭仕士.
被   告 郭文柚
被   告 郭億芳
被   告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桃
被   告 郭秉姍原名郭文香.
被   告 郭海薇原名郭秀珠.
被   告 郭金魚
被   告 郭武男
被   告 郭清忠
被   告 張慧君
被   告 郭韋作
被   告 郭陳快
被   告 郭慶龍
被   告 郭曜棻
被   告 郭慶民
被   告 郭慶和
被   告 郭怡樂
被   告 郭黃麗雪
被   告 郭秀妙
被   告 郭秀媚
被   告 郭秀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二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事實 理由欄、附表一編號G部分及附表二編號G1 部分郭大追繼 承人暨備註四郭碖之繼承人中「林翁秀月」之記載,應更正 為「李翁秀月」。
二、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事實 理由欄、附表一編號H部分及附表二編號H1 部分鄭長繼承 人暨備註一中「鄭雅玟」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雅玫」。」三、原判決中當事人欄、主文欄第五項及第六項、事實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B部分及附表二編號B1 部分中「馮寶全」之記 載,應更正為「馮寳全」。
四、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第一項被告『郭水金』、洪郭鶯環、 劉郭鶯珍、、、(等廿五人)應就郭元益所遺坐落嘉義縣義 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 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十九、同小段九四0地 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 0分之三十八,辦理繼承登記。」應更正為「被告洪郭鶯環 、劉郭鶯珍、、、(等廿四人)應就郭元益所遺坐落嘉義縣 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 0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十九、同小段九四0 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 四0分之三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五、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第二項被告『郭水金』、洪郭鶯環、 劉郭鶯珍…、黃士訓、『黃重評』、杜俊雄…(等七十一人 )應就郭大追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路○段○路小段九三 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 二0分之十九、同小段九四0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二 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三十八,辦理繼承登 記。」應更正為「被告洪郭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杜 俊雄…(等六十九人)應就郭元益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 路○段○路小段九三八地號土地,地目雜,面積三0七九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一二0分之十九、同小段九四0地號之土 地,地目建,面積二三二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四0分之



三十八,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第五項第十七行「G部分面積五九0 點一四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郭元益之應有部分四八七點 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珍 、、、(等廿五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郭大追之應有部分一0二點六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郭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 、『黃重評』、杜俊雄…(等七十一人)取得,並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應分別更正為「G部分面積五九0點 一四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郭元益之應有部分四八七點五 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四 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郭 大追之應有部分一0二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郭鶯環 、劉郭鶯珍、、、、黃士訓杜俊雄、、、(等六十九人) 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七、原判決中關於「主文欄第六項第二十行「G1 部分面積三三 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郭元益之應有部分二七八 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 珍、、、(等廿五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郭大追之應有部分五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郭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 黃重評』、杜俊雄、、、(等七十一人)取得,並按應繼分 比例保持公同共有。」應分別更正為「G1 部分面積三三七 點一四平方公尺,其中被繼承人郭元益之應有部分二七八點 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 四人)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郭大追之應有部分五十八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郭鶯 環、劉郭鶯珍、、、、黃士訓杜俊雄、、、(等六十九人 )取得,並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公同共有」。
八、原判決中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第二項「本件被告 『郭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黃重評』 、杜俊雄…(等一一二人)」應更正為「洪郭鶯環、劉郭鶯 珍、、、、黃士訓杜俊雄、、、(等一一0人)」。九、原判決中關於「事實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中被告『郭水金』、 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五人)」,應更正為「被 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四人)」;被告『郭水金 』、洪郭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黃重評』、杜 俊雄(等七十一人)」,應更正為「被告洪郭鶯環、劉郭鶯 珍、、、黃士訓杜俊雄、、、(等六十九人)」。十、原判決中關於「附表一編號G部分郭元益繼承人『郭水金』



、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五人)。」應更正為「 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四人)。」及備註二「由 左列被繼承人郭元益之繼承人即『郭水金』等廿五人就其等 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應更正為「由左列被繼承 人郭元益之繼承人即洪郭鶯環等廿四人就其等分得之應有部 分保持公同共有。」郭大追繼承人部分「『郭水金』、洪郭 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黃重評』、杜俊雄、、、 (等七十一人)。」應更正為「洪郭鶯環、劉郭鶯珍、、、 黃士訓杜俊雄、、、(等六十九人)。」及備註一郭元益 繼承人「『郭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五人) 。」應更正為「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四人)」 備註二郭天送繼承人「郭洪變、、、黃士訓、『黃重評』、 杜俊雄、、、(等廿人)。」,應更正為「郭洪變、、、黃 士訓、杜俊雄、、、(等十九人)。」備註六「由左列被繼 承人郭大追之繼承人即『郭水金』等七十一人就其等分得之 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應更正為「由左列被繼承人郭大 追之繼承人洪郭鶯環等六十九人就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 公同共有」。
、原判決中關於「附表二編號G1 部分郭元益繼承人部分『郭 水金』、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五人)。」應更 正為「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四人)。」及備註 二「由左列被繼承人郭元益之繼承人『郭水金』等廿五人就 其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應更正為「由左列被 繼承人郭元益之繼承人洪郭鶯環等廿四人就其等分得之應有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郭大追繼承人部分「『郭水金』、洪 郭鶯環、劉郭鶯珍、、、黃士訓、『黃重評』、杜俊雄、、 、(等七十一人)。」應更正為「洪郭鶯環、劉郭鶯珍、、 、黃士訓杜俊雄、、、(等六十九人)。」及備註一郭元 益繼承人部分應更正為「洪郭鶯環、劉郭鶯珍、、、(等廿 四人)」、備註二郭天送繼承人「郭洪變、、、黃士訓、『 黃重評』、杜俊雄、、、(等廿人)。」應更正為「郭洪變 、、、黃士訓杜俊雄、、、(等十九人)。」、備註六「 由左列被繼承人郭大追之繼承人『郭水金』等七十一人就其 等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應更正為「由左列被繼 承人郭大追之繼承人洪郭鶯環等六十九人就其等分得之應有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因被告郭陳水金、黃重評於判決前業已 死亡,而被告洪郭鶯環等六人、黃忠席各為其繼承人,並已 由原告聲請前述繼承人承受訴訟,及其他當事人名字有誤載 情形,故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