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36號
CYDV,99,親,36,20110216,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36號
原   告 林欣君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
被   告 呂玟萱即呂美惠).
被   告 劉潔瑜
法定代理人 劉履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劉(呂)潔瑜(女,民國89年1 月26日於馬偕紀念醫院出生,未申報戶口,出生證明記載為「呂潔瑜」)與被告呂玟萱(原名呂美惠,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劉(呂)潔瑜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實務上對於親子間之身分關係能否據以提起 確認之訴,原頗有爭議,並為保持身分關係之安定性而多採 保留之態度,然現今社會醫學科技發達,父母子女之血緣關 係,均可經由醫學科技之鑑定,確定其親子血緣關係,而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於修正時,已擴大其適用之範圍,即法律 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則就現今醫學科技足 以鑑定親子間之血緣關係、身分關係確定之重要性及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擴大確認之訴適用範圍之立法意旨以觀, 應有准許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之必要,以解決任何不明之 親子關係,除杜爭議外,亦維持家庭間之信賴與和諧。本件 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此血緣、身分關係之 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主觀上認定被告劉潔 瑜(出生證明上記載姓名為「呂潔瑜」,目前就學中,暫訂 姓名為「劉潔瑜」,以下均稱「劉潔瑜」)係其所生之女, 然出生證明上既記載為被告呂玟萱所生之女(然劉潔瑜迄今 未申報戶口,故無戶籍登記之姓名),致兩造之身分不明確 ,原告私法上之親權地位受到不安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依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之意旨,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12月6日與案外人蘇恒豐結婚(於89年4 月 19日離婚),惟於88年間因故與被告呂玟萱(原名呂美惠) 之前夫劉履中同居(原告與劉履中嗣於89年5月6日結婚), 並於89年1月26日生下一女即被告劉潔瑜(現就學暫定姓名 ),因原告尚有婚姻,劉履中乃以其前配偶即被告呂玟萱( 雙方已於87年7月8日離婚)之名義登載於醫院之相關文件上 ,致使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婦相關年籍資料為被告 呂玟萱,茲因被告呂玟萱早與劉履中離婚,且不曾共同生活 ,故原告及劉履中均無法為被告劉潔瑜申報戶口,且被告劉 潔瑜確為原告分娩所生,自伊出生後至今均係由原告照顧扶 養,惟未能為正確之戶籍登載,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又被告劉潔 瑜既非出生證明書上所記載之產婦即被告呂玟萱受胎所生, 即被告呂玟萱並無分娩之事實,而原告才是被告劉潔瑜之生 母,且因此之錯誤登載,致被告劉潔瑜無法申辦戶籍登記暨 與原告親子關係不明確,故有確認被告劉潔瑜與被告呂玟萱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與被告劉潔瑜之親子關係存在之 必要,且此等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1、確認被告呂玟萱(原名呂美惠)與89年1月26 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出生之被告劉潔瑜(未報戶口)親子關係 不存在;2、確認原告與89年1月26日在馬偕紀念醫院出生 之被告劉潔瑜親子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呂玟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抗辯:與本案相 關之刑事訴訟已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提出 公訴,被告劉潔瑜確非被告呂玟萱所生,原告與其配偶劉履 中只因當時原告仍與他人尚有婚姻之理由,為隱匿自己妨害 家庭之犯行,罔顧被告呂玟萱權益,冒用被告之名登記生產 ,除造成醫院、健保局、戶政等相關單位之困擾,尤其對被 告名譽上造成傷害,已嚴重影響到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又原 告與其配偶所為,明顯已嚴重影響社會倫理、秩序等語。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6日與案外人蘇恒豐結婚(於89 年4月19日離婚),惟於88年間因故與被告呂玟萱(原名呂 美惠)之前夫劉履中同居(原告與劉履中嗣於89年5月6日結 婚),並於89年1月26日生下一女即被告劉潔瑜(現就學暫 定姓名),因原告尚有婚姻,劉履中乃以其前配偶即被告呂



玟萱(雙方已於87年7月8日離婚)之名義登載於醫院之相關 文件上,致使醫院之出生證明書上所載之產婦相關年籍資料 為被告呂玟萱等情,已據其提出出生證明1份、戶籍謄本2份 、嘉義縣竹崎國小在學證明書1份為證,且與被告呂玟萱提 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地3666號起訴書上記 載之犯罪事實相符。參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 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劉潔瑜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認:「註明為 林欣君(即原告)與劉潔瑜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 各DN 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 ,故林欣君劉潔瑜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有該醫 院99年11月9日DNA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附卷可稽,堪認原 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潔瑜既有親子(母 女)血緣關係,則被告呂玟萱即不可能為被告劉潔瑜之生母 ,雙方親子關係不存在,因出生證明上錯誤之記載,導致迄 今被告劉潔瑜未能申報戶口,原告與被告劉潔瑜、被告2人 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 利存否即有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