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9號
CYDV,99,簡上,9,2011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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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 樾
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
複代理人  陳品麗
視同上訴人 柯導選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曾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1月3日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6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柯導選連 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捌拾壹元,及上訴人和 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柯導 選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福生,嗣於民國 99年4月28日變更為順翊投資有限公司,並指派梁樾為法人 代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法人代表指派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2頁), 而上訴人亦已於同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 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和欣公司)、柯導選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2,700 元,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連帶給付,上訴人和欣公司提起 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 未經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柯導選(下稱柯導選),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柯導選駕駛上訴人和欣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492-FC號大客車(下簡稱系爭營業大客車),於民國96 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由北向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4 公里44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從後追撞由被上訴人 所承保,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格上公司)所 有,訴外人莊世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320-QQ號工程車(下 簡稱系爭車輛)肇事,經被上訴人依約理賠被保險人拖車費 用2,700元、車輛維修費用280,000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柯導選連帶給付前揭損害金額,共 計282,700元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 稱:
(一)就本件肇事責任分配比例之鑑定部分:
1、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肇事責任與責任分配比例 ,係先由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表示意見,惟另案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下簡稱雲林地院)認為有進一步鑑定必要 ,而送交有高科技儀器模擬案發事實經過及教授提供經驗 判斷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簡稱成大研究發 展基金會),以補充原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不足,以求得更精確地還原事發現場情境,分析責任歸 屬與分配比例。然雲林地院於98年2月19日收到「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下簡稱甲鑑定報告),卻未 就證人即員警於98年6月29日陳述之新證詞及記錄案發事 前交通錐擺放位置之偵防車攝影光碟等新事證併同其他相 關資料再次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作科學鑑定,即遽下 判斷,顯有不妥。而本件原審既發現有其他新事證尚待釐



清,又無法依該新事證自為認定事實責任,即應本於法院 獨立審判及尊重專業之精神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以釐清相關肇事責任,並依新鑑定報告之結果作為判決 理由,不宜僅引用上開雲林地院判決之內容作為認定依據 。
2、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 中,鑑定項目第伍項之肇事分析內容所載警繪圖,係警方 所補繪之警繪圖,日期為96年4月18日,距事發之日業已1 個多餘月,且該日期與上開鑑定書之日期為同一天,則該 警繪圖中之施工標誌起封點是否確為從234公里200公尺處 開始擺放,亦或係發生事故後,現場處理人員為維護現場 安全及提醒後方來車注意才擺放,亦屬有疑。
3、警方移送之現場照片並非事故當時所拍攝,對事發後責任 歸屬之釐清有偏頗之影響,及訴外人莊世民變換車道時, 未注意後方來車,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理由如下: (1)由前開甲鑑定報告第26頁第5行至第15行可知,移送鑑定 之現場照片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於事故後至234 公里400公尺前路段補充拍攝照片,是若事發當時交通錐 警示設施不在現場,或交通錐雖在現場,然非從國道1號 南下234公里200公尺處即已開始擺放,而是發生事故後, 為維護現場安全及提醒後方來車才擺放,則前開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之判斷是否正確,及訴外人莊世民當時變換車 道之時間和距離是否充裕且安全,實屬有疑。經查:國道 警察於事發前兩天(96年2月23日)在該肇事路段執行勤 務之錄影畫面顯示,警示設施之交通錐係於234公里300公 尺處路牌「前方無路肩長1600公尺」前(即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86號偵查卷第59頁下幀照片處 )才開始擺放,並非如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書所載自234公里200公尺開始擺放,且該畫 面顯示現場交通錐之擺放只有9支,而市面上販售之交通 錐警示鍊長度約只有1.5公尺至2公尺,則間隔相加之距離 也不過12至16公尺,即交通錐係從234公里284公尺至234 公里288公尺開始擺放,何來從234公里200公尺開始擺放 。另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7年11月12日管字第 0970034251號函「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第44頁,套用至本 案施工路段最高限速80公里,則混凝土紐澤西護欄之寬度 應為30公尺,漸變區段即交通錐擺放距離應為50公尺,惟 依前揭錄影畫面顯示,混凝土紐澤西護欄之寬度不到30公 尺,漸變區段即交通錐擺放距離明顯不足50公尺(僅約16 公尺),不符上開「施工交通管制守則」之規定,故前揭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認定本件交通錐於234公里200公尺 開始擺設,實有違誤。又前開甲鑑定報告第32頁第1行至 第3行,認訴外人莊世民欲以60公里時速匯入主線而不妨 礙外側車道行車,與外側車道間必須相距122.9公尺以上 才屬安全匯入外側車道,然本件234公里440公尺處,係系 爭車輛撞擊護欄之位置,並非系爭營業大客車撞擊系爭車 輛之撞擊點,而234公里之400公尺至420公尺係系爭營業 大客車煞車之始點,因此撞擊點會發生於較234公里400公 尺前(北)之處,而系爭車輛沿漸變段從234公里300公尺 處以時速60公里切入外側車道,兩處相距不到100公尺, 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始導致系爭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擦 撞系爭車輛後,再撞擊中央分隔島侵入對向車道。 (2)退萬步言,即使本案事發當時交通錐已存在現場,並自國 道1號南下234公里200公尺處即已開始斜放,但由訴外人 莊世民於96年3月10日警詢時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爭車 輛最有可能以沿漸變段切入外側車道,而非暫停於漸變段 前伺機切入。並由前開甲鑑定報告認為本件系爭車輛並未 取得優先路權,其於本件漸變段切入外側車道,應係採取 暫停於漸變段前,於外側車道無來車時再快速切入外側車 道,而不是沿漸變段逐漸行駛進入外側車道,並且系爭車 輛在沒有優先路權的條件下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讓外側車 道能有足夠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機會,而變換車道至系爭 營業大客車前之駕駛行為係相當突兀,確有未讓幹線車先 行之疏忽等情,可認訴外人莊世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變換 車道,無暫停於漸變段前,且未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仍有 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3)基上,前開甲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認為,在不論述車禍後 果之條件下,本件車禍原因為莊世民駕駛系爭車輛由路肩 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車,與柯導選駕駛系爭營 業大客車,見前方路肩系爭車輛未提高警覺,且未依速限 行駛,反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關於車輛之折舊起算點,應以車輛出廠日期為折舊起算點 。蓋依一般市場新車買賣習慣,對於出廠日期較早之新車 會予以折舊降價計算,如係隔年份新車價差更大,且關稅 局在核估進口舊汽車完稅價格時,亦係以相同型式年份之 同樣或類似新車離岸價格來做折舊扣減,而所謂年份即係 以「出廠日期」作標準,非發照日期。又不論新舊車,於 出廠後其零件皆會因氧化而損耗,假設1台出廠3年之車輛 ,於第4年才掛牌,損耗率卻自第4年起算,實不符一般經



驗法則及市場交易習慣。惟原審卻忽略此一般之市場交易 習慣及經驗法則,以車輛領照日為起算日,使實際上已出 廠2年2月之系爭車輛卻以1年11日來計算折舊價額,對於 上訴人而言,有失公允。
(三)又本件再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定,於99年9月29日提出 之鑑定意見書(下簡稱乙鑑定報告)就事故責任認定,訴 外人莊世民已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正常行駛遭追撞,無肇 事責任;柯導選營大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引 致車禍,負100%之肇事責任。然乙鑑定報告之認定與前 開甲鑑定報告意見不同,而其認定之依據無非係以96年2 月23日偵防車攝影資料,然查:
1、上訴人公司為勞動基準法第32條經准許而得延長工時至12 小時之特殊行業,且依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19條之2規定 ,營業大客車每日最多駕車時間不得超過10小時,且連續 駕車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休息。而本案柯導選於96年2 月26日偵察筆錄中,陳述其於案發前有自2月23日中午11 時睡至2月24日晚上8時許,休息到2月25日凌晨12點15分 開北上班車,凌晨4時到台北,凌晨5時45分南下,中間約 休息1小時30分,每日約開9小時多的車,足證柯導選於本 案案發前均依規定充分休息達13小時以上,且案發前駕車 4小時後,亦有休息約1小時30分,每日駕車時數及應休息 時數均依規定辦理,並無乙鑑定報告所認之超時工作、疲 勞駕駛等情,故柯導選於案發前既已充分休息超過13小時 以上,乙鑑定報告忽略汽車客運運輸業為特殊行業,據以 一般常人駕車標準審視本案駕駛之工作時間,認定柯導選 係疲勞駕駛致肇本案,顯為不合理之鑑定基礎,亦有造成 鑑定結果偏差甚或錯誤之虞。
2、乙鑑定報告之肇事過程重建中,顯係由莊世民之陳述系爭 車輛當時時速為60公里(含以上)作認定基礎,且於事故 責任項目中,刪除「發生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以低於60公里 速度行駛」之可能性,亦有認定基礎不客觀之瑕疵。說明 如下:
(1)乙鑑定報告以96年2月23日偵防車攝影資料為主要依據, 惟自該影帶可知,施工係於2月27日起,案發時尚未開始 施工,故安全錐並無分散排列,僅係排列於路肩約234公 里230公尺起至300公尺處,其後有紐澤西護欄橫放,而該 護欄亦因尚未施工而未予斜放,非無實際達到放置安全錐 及護欄之目的,且安全錐排放點與外側車道間尚有約半個 車身之距離,則系爭車輛是否可能行駛至234公里300公尺 處發現前方確為路肩時方自路肩切入外側車道,並在未確



認後方安全距離無來車之情形下,車身並跨路肩與外側車 道間行駛,導致系爭營業大客車當時已達無法控制之安全 距離,遂追撞系爭車輛肇事,亦非謂不可能。蓋由當時至 現場處理之員警證述,234公里440公尺處,係系爭車輛撞 擊護欄之位置,非系爭營業大客車撞擊系爭車輛之撞擊點 ,而234公里400公尺至420公尺係系爭營業大客車煞車之 始點,因此撞擊點會發生於較234公里400公尺前(北)之 處,而系爭車輛沿漸變段從234公里300公尺處以時速60公 里切入外側車道,則至兩車撞擊處根本相距不到50公尺; 若莊世民以低於時速60公里之速度切入外側車道,又未確 實察看後方安全距離內有無來車,則若系爭營業大客車確 在正常車速內,雖在系爭車輛後方100公尺處,亦預見系 爭車輛會以時速60公里行駛,則兩車應不致造成距離不足 而追撞之情形;反之,若系爭營業大客車在正常車速內, 而系爭車輛雖車身已全在外側車道上,仍有可能因行車時 速太低而造成兩車安全距離不足,因此才會導致後方之系 爭營業大客車閃避不及,擦撞系爭車輛後,再撞擊中央分 隔島侵入對向車道。故本件肇事事實顯非以事後推論可得 ,則鑑定機關應以審慎態度擬測各種可能之情況,而非僅 以一卷錄影帶即完全推翻原鑑定意見即甲鑑定報告,顯失 客觀公允。
(2)又訴外人莊世民供稱本件肇事前並無撿拾垃圾或掉落物之 行為,又供稱陳火枝初上車前確有繫安全帶,然依乙鑑定 報告均認陳火枝因未繫安全帶而在系爭車輛經撞擊後自前 擋風玻璃處飛出,則若陳火枝莊世民所言確繫有安全帶 ,且當日肇事前又無下車撿拾垃圾等情下,斷無可能造成 拋飛車外因而死亡之結果,益見莊世民於偵審之供詞顯有 避輕就重之不實陳述,則肇事當日陳火枝是否於肇事地點 前曾下車撿拾垃圾,以致上車後車速尚屬緩慢起駛中。又 縱系爭車輛在行經234公里300公尺後至400公尺之無路肩 路段已經充分取得外側車道所有車輛必須禮讓其行進的優 先路權後,是否有因發現路上其他掉落物,或是否莊世民 當時正與陳火枝交談而轉移注意力致行車速度過低,或系 爭車輛當時是否確有閃爍警示燈,或系爭車輛在自路肩變 換至外側車道時是否確定同向後方100公尺確無柯導選所 駕之系爭營業大客車,均應列為本件鑑定肇事可能發生之 情形,詎乙鑑定報告均未分析探討,顯有失周嚴,難以遽 為裁判之依據。
3、此外,一般車輛追撞肇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判斷,其 肇事主因大部分係因後車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車距,惟本



件車禍非係一般行車速度正常車輛之追撞,而係一般車輛 追撞一輛移動式之工程車,且該工程車係有權於高速公路 上因其職務之行駛,而不受行駛路肩違規及最低行駛時速 限制之特殊車輛,是本件鑑定更非能以正常型態之方式處 理及檢視,然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與乙鑑定報告,均 係以一般車輛之後車追撞前車,咎在後車之原理為鑑定依 據,而乙鑑定報告縱自偵防車之錄影帶上顯示,系爭車輛 自234公里300公尺處即開始行駛外側車道,亦非僅依此證 據即認為柯導選應就本件肇事負百分之百的肇責,是乙鑑 定報告亦喪失探究事實之精神,尚非可採。
4、綜上所述,乙鑑定報告未就可能狀況加以探討,且因果關 係中刪除原本其餘可能因素,逕以柯導選疲勞駕駛、超速 等不實之個人判斷為鑑定基礎,顯非足取,故應以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第1份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莊世民 駕駛租小貨工程車由路肩匯入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主線來 車,與柯導選駕駛營大客車,見前方路肩工程車未提高警 覺,且未依速限行駛,反而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為本件判決依據,較為客觀。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和欣公司與柯導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99,154元,及上訴人和欣公司自97年2月1日起,柯導選 自97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茲上訴人和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270條 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和欣公司僱用之司機柯導選於96年2月25日上午8時 ,駕駛系爭營業大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234公里440公尺處,於外側車道由後追撞由被上訴人所承 保,格上公司所有、訴外人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受損及後方 鐵架吊籃掉落。
2、對於被上訴人理賠的金額兩造均不爭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1、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莊世民於前開車禍是否有過失 ?




2、系爭車輛之折舊起算點,應以「出廠日期」或「掛牌日期 」為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莊世民於前開車禍是否有過失 ?
1、被上訴人主張柯導選於96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 營業大客車,由北向南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4公里440 公尺處,於外側車道自後追撞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 衍生連環肇事,致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前保險桿、前擋 風玻璃受損及後方鐵架吊籃掉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 片、雲林地院96年度交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42號起訴書、雲林地 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6-40、63-72、74-78、217-221頁),復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雲林地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及97年度重訴字 第44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 真實。
2、另兩造就訴外人莊世民是否與有過失之爭執,各以前揭情 詞置辯,而查,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各關係人分別 供證如下,茲分述之:
(1)視同上訴人柯導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供稱:「(問:發現 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相對位置為何?肇事經過情形為 何?)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工程車在外側車道,在我前 方約100公尺,沒有燈號也沒有任何警告標誌,慢慢開在 外線後急減速,我發現時已距離約50公尺,我認為緊急剎 車沒有停下可能,只好向左閃避,右前角碰撞工程車左後 角後失控,衝撞左側護欄後面的我不記得了,‥‥」、「 當時我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我看見前方外側路肩有一部工 程車忽快忽慢行駛,這部工程車可能看到前方無路肩,就 急切入外側車道行駛,讓我反應不及而撞到該小租貨工程 車左後車角的部位才會失控衝撞中央分隔島至北向車道再 和北向行駛3613-SR小自客車對撞而肇事。」、「我昨天2 月25日早上8點半我是南下,前面有一台工程車,忽快忽 慢,沒有警示燈,我在150公尺前就發現了,我試圖要超 車,我看後視鏡有車過來,就再看前面一下,再剎車就來 不及撞上了。」、「工程車在執行工作時,要有戒護車, 但是當時他沒有,突然切入我前方,又降速,讓我反應不 及,他說他要上班報到,但是又邊走邊撿垃圾,‥‥」、



「工程車是直接衝到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反應,我車上還 有五位乘客,如果急煞,因為大型車的重力加速度,會有 更大的傷害。」、「但是我那段期間駕駛的時間有嚴重超 時,案發那段期間剛好是遇到過年的期間,公司的主任有 規定一天一定要跑完4趟才能夠休息,北高來回算2趟。」 、「(問:你當時車子是怎麼開的?)我車子開在外線, 工程車突然切入,我有按喇叭,但是他還是要切入,致使 我閃避不及。」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41-43頁、雲林地 院96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9號卷影本第74-1頁)。 (2)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莊世民於事故發生後證稱:「當時 我於上記時、地駕駛2320-QQ號車,載有陳火枝行駛在南 下之外側車道上突然後方遭猛烈撞擊後就一振茫然,不記 得後面發生的事。」、「(問:你當時行速多少請你詳述 ?)約60幾公里。」「(問:肇事前有無從事撿拾垃圾及 掉落物行為?)沒有。」、「(問:該路段有無路肩?)沒 有。」、「(問:你駕駛2320-QQ號車是為工程車?車上有 無設置警告標誌牌?)該車為工程車無誤,車上設有LED告 示牌。」、「(問:行駛中LED告示牌有無開啟?)有。」 、「(問:你車是在何處由外側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其 速度為何?)我駕車一直到南向處有封閉外側路肩前有順 著有擺置的道路施工的標誌牌漸變區而變換到外側車道, 由外側路肩到外側車道時車輛的速度我沒有注意其車輛的 速度。」、「(問:你從西螺交流道南向至外側路肩封閉 前是否有在檢拾垃圾?由何人來撿拾垃圾?他所站的位置為 何?)在2月25日早上我從西螺交流道南向行駛外側路肩我 們並沒在撿拾垃圾而當天下著小雨我們在巡視道路的路容 ,我們還要到斗南工務段簽到。而我另一同事陳火枝則坐 於駕駛座旁邊,他並沒有站立在車外。我是從西螺南下至 路肩封閉前我車都沒有停下來。」、「(問:你從外側路 肩變換到外側車道時至發生事故前所行駛在外側車道呢? 還是有跨於外側車道及外側路肩(寬14公尺)行駛呢?)我 沒有印象。」、「(問:你從外側路肩換到外側車道時你 車後方是否有其他的車輛還是只有和欣客運的車子呢?) 我從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我看後視鏡沒有車才變換到外 側車道,然後我車正常行駛並沒有注意後方的動態。」、 「(問:事發之前是在哪個車道?)我們從埤頭交流道上去 就是走路肩,到事發當時是因為該路段沒有路肩,所以我 們是走外側車道。」、「(問:車速為何?)因為我們是 從路肩切進來車道,所以車速大約60左右。」、「(問: 車禍如何發生?)我不清楚,因為我在開,他從後面撞過



來,我就不知道了。」、「(問:從路肩切進來之前,有 無撿過垃圾?)沒有,我們從埤頭交流道上來後,就都沒 有下來撿垃圾。」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47-51頁、雲林 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二影本第17頁)。 (3)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林彥志於警訊供證:「(問:請你在 2月25日在國1公路234公里440公尺南向事故當時的經過情 形說明之?)那時我是坐在和欣客運492-FC的3號座位,當 時我是在看電影突然聽到司機大叫,之後我就往前看然後 就發現一個黃色的障礙物在車子前面,我不知道是什麼東 西,之後司機就開始往左邊急轉彎,然後就直接衝過分隔 島到北上車道,一衝過去就發現一台休旅車往北,目測大 概2至3個車身的距離,後來就與休旅車發生碰撞後滑行停 於北上的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 (4)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趕至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林志全證述:「(問:請看一下 現場圖,你們在車禍發生後,處理現場後有沿路勘查路況 嗎?(提示96年度他字第686號偵查卷宗))是的。」、「( 問:請看一下這些照片是否是當天照的照片,如果不是當 天,那是何時照的?(提示96年度他字第686號偵查卷宗) )57、58、59頁及60頁上面的照片都是事後補照的。」、 「(問:就上開卷宗59頁這二張照片,前方300公尺無路 肩,有放圓錐等,這是事後離幾天照的?)是在27日照的 。」、「(問:25日處理完現場後,有無沿著路線在勘測 過嗎?)庭呈26日我們所拍攝的照片。在25日道路封閉的 狀況就是這樣。正確的位置234公里300公尺處路肩開始封 閉。」、「(問:在234公里200公尺處是否就在施工?) 25日的時候還沒有施工,是在27日開始施工。封閉路肩是 從234公里300公尺處開始,所以也是從這個地方開始放三 角椎。」、「(問:在當天234公里300公尺處是否有施工 ?)沒有,因為是假期所以沒有施工,因為沒有施工,所 以就不會放三角錐在現場。」、「(問:告示牌的旁邊有 一個水泥護欄,水泥護欄是從何處開始?(提示60頁上面相 片))在25日發生事故當天,水泥護欄是放斜的,就如我 所庭呈的相片。」、「(問:放置水泥護欄後還有無路肩 ?)沒有,放了水泥護欄後就沒有路肩了。」、「(問: 水泥護欄是在234公里300之前或之後?)我的照片是由北 往南照,水泥護欄的位置是從234公里300公尺開始。」、 「(問:本院要確認的就是水泥護欄是234公里300公尺處 ,那圓錐的放置點應該是在234公里200多公尺處?)對, 所以我們的圓錐是在234公里200公尺處就開始放了,一直



到234公里300公尺處的時候開始有水泥護欄,這時候就開 始沒有路肩。」、「(問:在234公里200公尺的地方就有 放置圓錐,是斜放,然後到300公尺的地方開始有水泥護 欄?)圓錐總共有11個,道路施工的箭頭有四面,牌子是 在紐澤西護欄的中間。(當庭畫出現場圓錐及水泥護欄放 置位置於另紙筆錄用紙並簽名)。」「(問:原告訴訟代 理人詢問:圓錐的擺設是否在事故當天就有擺設?)是有 擺設,是從234公里200公尺處開始有擺設。偵查卷中的照 片是事後放的,主要是在顯示標示牌。」、「(問:被告 訴訟代理人詢問:從現場標示位置圖來看,所畫的斜向部 分是什麼?(96他字第686號偵查卷宗第32頁))是紐澤西護 欄。圓錐及標示牌我們沒有繪上去。」、「(問:從96他 字第686號偵查卷宗第32頁現場圖看來,紐澤西護欄的起 始位置是在234公里300公尺之後,和今日所繪的現場圖紐 澤西護欄是在234公里300公尺之前,現場的狀況到底為何 ?)以今日所繪的比較正確,在96他字第686號32頁的現場 圖,主要是要說明現場標誌位置,所以就護欄的位置沒有 詳細繪入。」等語(見雲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二 影本第25-29頁)。
(5)證人即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趕至現場處理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員警謝金旺證稱:「(問:發生事故 的地點是234公里440公尺處,這是和欣客運車輛撞擊到工 程車的地點,還是工程車撞到護欄的地點?)是和欣客運 撞擊到工程車的位置。」、「(問:是否煞車的起點?) 是的。」、「(問:請確定234公里440公尺是哪一個點? )煞車是從234公里420公尺處開始,和欣客運是在234公 里420公尺的地方開始煞車往左偏。」、「(問:從事故 現場圖234+400這個地方還沒有煞車痕?)煞車痕是從234 公里420公尺開始出現。」、「(問:一直到撞到左邊護 欄是234公里440公尺?)234公里440公尺處是小客車撞到 護攔的位置。煞車痕是從420開始,自小貨是撞在440的位 置。」、「(問:請證人在圖上指出撞擊的位置。234公 里440公尺處是大客車撞到護欄的位置。工程車被撞到後 繼續往前是停在234公里540公尺處?)是的。工程車的吊 架是掉在234公里490公尺處的內側車道。」、「(問:本 院要確認的就是水泥護欄是234公里300公尺處,那圓錐的 放置點應該是在234公里200多公尺處?)當天的圓錐應該 是放斜的,是在26、27日要施工所以才拉開的。」等語( 見雲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二影本第26-28頁)。 (6)查柯導選、證人莊世民及林彥志三人,所供述車禍發生之



經過,就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遭柯導選所駕駛之 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乙情,所供相符,且根據事故現 場草圖及現場照片,肇事後柯導選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 車停置於由南往北方向之國道上(車頭朝東南方,車尾朝 西北方),中間兩邊內側護欄遭撞擊後均斷裂約10公尺之 長度,在由北往南之對向車道上留有兩道剎車痕均為33 公尺長(均由西北往東南延伸至中間分隔島處),該大客 車停置處左側及由北往南之內側、中線車道均散落著車體 零件及玻璃破片;而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置於由北 往南之外側路肩上(車頭朝南),其車尾之吊籃掉落於由 北往南之內側車道上(國道234公里490公尺處),則本件 系爭事故,確係柯導選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 訴外人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應堪認定。 (7)復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國道1號南下234公 里440公尺處係系爭車輛撞擊護欄之位置,而國道1號南下 234公里420公尺處則係系爭營業大客車煞車之始點,依此 研判,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撞擊之地點應在國道1號南下234 公里420公尺至234公里440公尺之間,在此地點,現場並 無路肩可供通行。再觀諸上開證人林志全謝金旺之證詞 ,可知於事發當日在國道1號南下234公里300公尺處路肩 即已完全封閉,交通錐係在國道1號南下234公里200公尺 處即開始斜放,一直到234公里300公尺前開始有水泥護欄 ,於234公里300公尺處即完全無路肩,並據其等提出與事 故當天路況相同之事故第二天補拍照片1張為證,且有證 人林志全當庭繪製之現場草圖附卷可參(見上開雲林地院 97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卷宗影本二第34、35頁)。 (8)據上等情交互參析,本事故發生當時於國道1號南下234公 里200公尺處既已開始斜放交通錐直到國道1號南下234公 里300公尺處即完全無路肩,依照片所示約於國道1號南下 234公里250公尺處其空間即無法供系爭車輛行駛。依當天 現場情形及常人之開車經驗可知,訴外人莊世民駕駛工程 車行經上開路段,應於交通錐放置起點即234公里200公尺 處或之前,即應變換至外側車道,如其採漸次變換之方式 至外側車道,於234公里200公尺至234公里250公尺之間即 使有部分車體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至少在234公里250公尺 後,訴外人莊世民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即應完全在外側車道 行駛,否則即將撞及前方封閉路肩之紐澤西護欄,而柯導 選所駕駛之系爭營業大客車既係於234公里420公尺處開始 煞車,顯然於柯導選撞及系爭車輛前,訴外人莊世民駕駛 之系爭車輛已於外側車道行駛至少約220公尺以上甚明。



3、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如時速為90 公里及100公里時,行車最小安全距離分別為70公尺及80 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 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安全距離,係指當 前方車輛發生異常狀況時,後隨車輛之駕駛人得以在正常 反應條件下可以及時煞車,不追撞前車,或是避免陷入危 險狀況。此種與前方車輛應保持的距離,即謂安全距離, 會因車輛、速率、駕駛人反應能力之不同而異。車輛駕駛 人在行駛中追撞前車,除有偶發不能抗拒之事由外,應表 示駕駛人未能注意交通狀況,而適度調整與前車間之安全 距離。查系爭車禍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80公里,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頁),依柯導選所駕系 爭營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顯示,其撞擊前及緊急向左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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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翊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