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29號
CYDV,99,監宣,129,201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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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張陳月
相 對 人 張德煌
關 係 人 張德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德煌(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陳月(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德聖(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子張德煌於民國99年08月 21日因缺氧性腦病變至台大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後呈現木僵 狀態,於99年09月29日出院後,送至廣安養護中心照護。為 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請鈞院宣告張德煌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會同醫師鑑定相對人張德 煌之心神狀況,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覆本院鑑定之結果 。該院法官會同鑑定人陳威廷醫師對於張德煌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張德煌對於法官之點呼沒有回應。鑑定人陳威廷醫師 對於張德煌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張德煌因缺氧性腦病變, 意識木僵,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言語,對 言語刺激無適當反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此 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件堪認張德煌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張德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張陳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煌之母親,



本院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等資料,認應由張陳月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煌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德煌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陳月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德煌之監護人。又查,另關係人張德聖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張德煌之長兄,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煌之情況應較 瞭解,爰併指定張德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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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