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94號
原 告 何林秀琴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何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0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71年0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 。兩造婚後初期生活尚稱美滿,夫妻二人共同在市場賣魚, 以微薄收入供應一家大小生活所需並扶養、哉培三名子女長 大,待經濟條件漸寬裕,被告則僅願於清晨負責批貨,其餘 諸事包括家務、整日賣魚之重擔就交由原告一人獨撐,被告 因此整日閒閒無事;嗣被告轉將其時間、精力與金錢花在賽 鴿、養鴿,平日亦喜歡與友人、鄰居一起喝酒閒聊、打發時 間。自97年間起,持續一年之時間,被告均經常於深夜二、 三點左右始返家就寢,直至98年07月22日中午時分,被告與 三名鄰居如往常一樣在家裡喝酒聊天時,見原告經過,突然 口出惡言,罵原告懷疑其外遇,藉著酒意掌摑原告,並順手 拿起木椅朝原告丟擲。經過此次事件,被告腦羞成怒,離家 出走,逾一年之期間均未返家,連99年農曆春節過年亦未回 家團員,且離家期間只願以行動電話與子女聯絡,然子女欲 前往探視或過年包紅包給父親添福,均無法至其居所,被告 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故意與事實,原告再也無法吞忍,兩造 間已無夫妻之情份,且感情基礎既已蕩然無存,實無繼續勉 強維持之必要。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參、證據:提出兩造及子女戶籍謄本與長子何仁愉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並聲請詢問證人何淑惠、何仁湘。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 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 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 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 、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所謂惡意與通常民法上用語解為 知情之含義有別,仍指對於特定行為有使其結果發生之企圖 而言,屬於主觀要件,所謂遺棄,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不履行同居之義務,致他方不能達夫妻共同生活之目的者均 屬之,是為客觀要件。倘二者具備且在繼續狀態中,即足構 成離婚原因。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71年03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三名 即長子何仁愉(71年09月04日出生)、長女何淑惠(73年03 月28日出生)、次子何仁湘(74年02月02日出生),兩造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 資料在卷可稽。又查,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在市場賣魚,於 98年07月22日中午時分,被告突然口出惡言,罵原告懷疑其 外遇,藉著酒意掌摑原告,並順手拿起木椅朝原告丟擲,且 經此事件後,被告即離家出走,逾一年之期間均未返家,連 99年農曆春節過年亦未回家團員,被告離家期間只願以行動 電話與子女聯絡,然子女亦均無法至其居所等情之事實,業 經證人即兩造長女何淑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兩造之 間的相處不融洽,爸爸有酗酒的習慣,喝酒後會打媽媽,只 有會打媽媽。媽媽在外賣魚的錢全部交給爸爸。媽媽及三名 子女的生活所需部分媽媽會自己留一些,其餘都會交給爸爸 ,魚市場內都是負債,因為爸爸他沒有把賣魚的錢付貨款給 上游,積欠的貨款債務現在都是由我和媽媽在還,金額高達 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爸爸於98年07月22日離家,至今 還未回家,這段期間只有手機可以聯絡,因為爸爸不願意透 露住居所,所以無法至他的住居所。母親有透過手機跟爸爸
要求協議離婚,但是爸爸只回答稍後處理,可是一直都沒有 出面處理。」等語。又另證人即兩造次子何仁湘於本院審理 中亦到庭證稱:「從我小時候爸爸就會酗酒一直打媽媽,曾 經有拿刀子出來過,我有看見過爸爸恐嚇、威脅媽媽。他們 幾乎都是在一起工作但是每天吵架,從我小時候到現在他們 都一直吵架沒有停過,吵架的原因有很多,例如是工作上或 是爸爸不滿意媽媽的態度。我有記憶的是在賣牛排收入還不 錯,但是爸爸開始賽鴿就把賣牛排的收入全部花光。陸陸續 續換很多工作,最近十年在賣魚,賣魚的收入也不錯,但是 爸爸又開始賽鴿,媽媽每天的收入全部交給爸爸,那些收入 是要付漁貨的貨款的錢,但是爸爸他沒有拿去付,累積了將 近壹佰萬元的漁貨款債務。我不知道爸爸於98年07月22日離 家以後住在哪裡,因為他不願透露,離開家裡以後,也沒有 拿生活費用或錢回來家裡過,而且也不會主動跟我們聯絡。 」等語。則依據上揭證人何淑惠、何仁湘二人之證述內容, 兩造之間的相處不融洽,被告有酗酒的習慣,酒後會打原告 ,而原告將在外賣魚的錢交給被告,但是被告並未將賣魚的 錢付貨款給上游,累積了將近壹佰萬元的漁貨款債務,現在 是由子女和原告在償還,且被告於98年07月22日離家,至今 仍然尚未返家,被告亦不願意透露現居所,子女亦均無法至 被告的現居處所,被告沒有拿生活費用或金錢回家,也不會 主動與原告及子女聯絡。綜觀證人何淑惠、何仁湘二人證述 內容,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定係屬真實。三、按被告於98年07月22日離家以後,即未再返回前與原告居住 的住所,迄今年餘以來,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又 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顯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意思,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 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 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 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 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對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