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債 務 人 林素雲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范愛華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周賢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陳健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智仁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素雲不免責。
理 由
一、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消 債更字第13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 案未經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可決,又不 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99年 10月29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債權人並未獲得任何分配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及 99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程序卷核閱無誤,堪予採認,先 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 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 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 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 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 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 ,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 自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有 各該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
㈡再依上揭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消費明細顯示:①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積欠2 筆欠款合計新臺幣 (下同)1,120,612 元,其中單月大額預借現金部分計有92 年4 月提領4 萬元、92年7 月提領6 萬元、92年9 月提領4 萬元、93年1 月提領4 萬元、93年5 月提領5 萬元、93年8 月提領4 萬元、93年12月提領6 萬5 仟元、94年1 月提領14 萬元、94年3 月提領9 萬5 仟元、94年5 月提領13萬5 仟元 、94年6 月提領7 萬5 仟元,信用卡部分消費內容如衣蝶台 中、映象服飾名店、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鄉井水族館、采 園流行服飾、紅陽金流–采莉服飾等;②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信用卡債權截至100 年1 月10日止尚欠32 5,950 元,其消費明細多為分期繳付其他銀行之欠款,惟94 年5 月至10月間於映象服飾名店、采莉服飾店消費共計25,5 00元;③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截至100 年1 月 11日止共積欠貸款111,303 元;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本金、利息合計積欠82,750元;⑤滙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權金額為352,070 元,債務人 86年至95年期間信用卡消費明細於飛迅企業單筆消費17,500 元、亞太名店單筆消費15,600元、中順興國際單筆消費33,2 30元、聖旻電腦單筆消費41,388元、JUMELLE 單筆消費50,0 00元、展新服飾單筆消費14,100元、大裕寢具單筆消費10,2 00元、通信兵通信器材行單筆消費13,000元、阿瘦皮鞋單筆 消費l0,376元、金永豐銀樓單筆消費11,760元、秀傳紀念醫 院單筆消費ll0,000 元、真北平餐廳單筆消費10,790元、遠 東百貨單筆消費為10,655元、采莉服飾合計97,400元、映象 服飾合計金額263,800 元等;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部分:截至100 年1 月2 日止,信用卡帳款共172, 528 元,其消費明細中多屬鞋子、服飾、網路購物、百貨、娛樂 等消費;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截至100 年1 月12日止,信用卡債權共311,244 元,其消費明細主要 有國泰世華銀行餘額代償140,168 元、采園流行服飾、映象 服飾名店、東森購物分期消費、國壽保險費用、紅陽金流– 采莉服飾等多筆服飾名店、購物消費、保險費等;⑧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部分:截至100 年1 月 12日止,積欠信用卡款項共260, 540元,其消費明細主要有 東森購物分期付款、采莉服飾名店、映象服飾名店、鄉井水 族館、采園流行服飾、遠東百貨等;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之消費明細多屬服飾名店、台北商銀速 清代償、皮鞋店、百貨公司、加油等;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截至99年1 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
現金卡、房貸共740,152 元,而信用卡密集且大額於服飾店 、百貨公司、高價皮鞋、金門酒廠等消費;⑪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常於一日之 內於服飾店刷卡消費逾萬元;⑫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截至99年10月28日止,現金卡債權154,913 元、信用 卡債權已債權讓與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07,61 1 元,債務人現金卡於92年8 月8 日開始動用即提領6 萬元 ,92年計提領10萬元,93年計提領23萬元,曾於93年6 月間 全數清償,惟自93年7 月30日至8 月12日竟提領高達11萬元 ,信用卡交易記錄多為百貨公司、高價服飾店、航空機票、 美妝店、水族館、加油站等。上列所述有各該銀行陳報狀所 附消費明細可按。而前開消費大多非為維持生活所絕對必須 之支出,且有大量高額消費於服飾店,亦密集高額預借現金 ,顯然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範圍,債務人未退休 前,任職於嘉義縣公共汽車管理處,每月薪資約3 萬元,債 務人於入不敷出之經濟情況下,尚持續、密集地在服飾店、 百貨公司、皮鞋店、電視購物等處消費,顯係因浪費行為, 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且於退休領得超過百萬 元之退休金後,竟未思公平分配於本件債權人等,反而私下 清償民間借貸與車貸,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 規定不應免責情形,且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又無 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自應予以不免責,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茂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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