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0年度,3號
CYDV,100,小上,3,2011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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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洪崇淵
訴訟代理人 洪仁誠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
11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9年度嘉小字第66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 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當事 人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上訴時,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其上訴非但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 並應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內容,就此法律審性質 而言,核與第三審處理程式相符,倘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第二 審上訴,其上訴狀未依上揭規定,提出合於該條各款事由者, 其未提出理由之效果及處理程序,自應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 之規定,即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可逕以裁定駁回上訴。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責任比例不明,上訴人所駕駛C4-1568號 車未直接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8852-SF車,被上訴人應找RY-01 68號車,上訴人如有責任,比例只需負10-20﹪費用,爰聲明 上訴等語。




經查,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及陳述狀記載前揭上訴意旨,顯未提出合於前揭規定之上訴理 由,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 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提出符合前揭說明所示之上訴 理由,自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蘇雅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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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