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宥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9103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
95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宥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OO年四月三十日前,分別向被害人吳瑞仁、林子君、邱俊傑、黃彥翔、高孟甫、周泓葳及羅國輝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何宥蓉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預見該門號可能被 他人利用或輾轉提供詐欺集團利用以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99年5月11日迄99年5月19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 其於99年5月11日所申請之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各以新台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林先生 」之成年男子,嗣該「林先生」進而將上開預付卡門號提供 予其所屬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不詳時間開始,在奇摩拍賣 等網站刊登販賣行動電話等不實訊息,並以上開何宥蓉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做為聯絡之用,致吳瑞仁、林子君、邱俊傑、 黃彥翔、高孟甫、周泓葳及羅國輝陷於錯誤,標購所刊登商 品,並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㈠吳瑞 仁於99年5月19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台北市○○區○○街6 6號英業達公司,使用網路ATM轉帳,匯款12,100元,至詐騙 集團指定之張忠益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忠益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林子君於99年5月18日中午12時37 分許,在台北市北投一德郵局,臨櫃匯款1萬5,000元至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㈢邱俊傑於99年5月18日下午1時1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525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自動 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㈣黃 彥翔於99年5月18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201號7-11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分別匯款10,120 元及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㈤高孟甫於99年5 月19日,以網路ATM方式,匯款8,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㈥周泓葳委由女友於99年5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 在台北市○○街70號,以自動櫃員機方式,匯款8,000元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㈦羅國輝於99年5月20日下午3時 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45號台新商業銀行,以自 動櫃員機方式,匯款2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該 詐欺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立即於當日以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一空,吳瑞仁等人並未收受所購買之行動電話等貨品後 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何宥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瑞仁、林子君、邱俊傑、黃彥翔、高孟甫、 周泓葳及羅國輝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 紙廣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99年6月3日(99)華 北存字第119號函暨張忠益身分證影本、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00年1月17日家樂福電信字第100010161號函暨電信 門號申請書影本、何宥蓉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各乙份 、台新銀行自動界原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奇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等資料在卷可佐。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 上開行動電話與「林先生」及其所屬或其他犯罪集團,作為 其後對被害人吳瑞仁實施詐騙行為之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張忠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 內,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如 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同時將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2具,各以500元 之代價出售與該成年人士,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 詐欺被害人7人財物,而侵害7個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另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林子君、邱俊傑、黃彥翔、高孟甫、 周泓葳及羅國輝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 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部分(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吳瑞仁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 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係大學四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未婚,父母 健在,目前休學打工,月入約萬餘元,另有1名胞兄之家庭 生活狀況,其申請行動電話提供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 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 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 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斟酌本件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 告表示願意如數賠償被害人損失,並於100年4月底前賠償被 害人匯入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之金額等情(參本院卷第37頁 至第38頁),足見其頗有悔意,犯後態度非無足取,及其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完全給付賠償金額予 以被害人,惟已表明願意給付賠償金額,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為確保被 告能履行上述給付內容,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 爰併命被告應於100年4月30日前,向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如 附表所示金額,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還款之負擔,應屬適 當。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害人得執以本件刑事判 決書,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 反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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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應支付金額(新│受領人 │備註 │
│ │ │臺幣) │(即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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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4月30日前 │12,100元 │吳瑞仁 │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該帳戶│
│ │ │ │ │之名稱及帳號於送達本件判決正│
│ │ │ │ │本時,另行通知。 │
├──┼──────────┼───────┼──────┼──────────────┤
│二 │同上 │15,000元 │林子君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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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20,750元 │邱俊傑 │同上 │
├──┼──────────┼───────┼──────┼──────────────┤
│四 │同上 │8,000元 │高孟甫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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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15,120元 │黃彥翔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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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同上 │20,000元 │羅國輝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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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 │8,000元 │周泓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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