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424號、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必榮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必榮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 必故意,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作 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 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至十月二十六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古幸旻 等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古幸旻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必榮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開時、地,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帳戶內匯 入受詐騙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其提款卡及密碼均已於搬家時遺失云云,惟查:(一)被害人即附表所示古幸旻、張祐祥、林佩菁等人如何於前 揭時、地匯入款項至前開帳戶而遭領取等情,業據附表所 示被害人古幸旻等三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於合 作金庫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等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四份(附 表編號1、2部分,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9、13 、14頁,附表編號3部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 卷第8頁)、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9年12月16日嘉存密字 第099000350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合作金庫南嘉義 分行99年12月16日合金南嘉字第0990004744號函附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至55頁)在卷可稽,前揭事證互 核相符,足見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於因渠等不明人士之行為
,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二)又依上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99年12月16日嘉存密字第0990 003505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99 年12月16日合金南嘉字第0990004744號函附歷史交易明細 表(本院卷第12至55頁)觀之,其內載明附表被害人古幸 旻、張祐祥、林佩菁三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各匯入附表所 示被告前揭帳戶後,同日即遭金融卡提款提領一空等情甚 明,足見有使用上揭被告所開立前揭帳戶等提款卡(含密 碼)等資料,參以前揭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表內,自附表被害人遭詐騙日即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前 之九十八年八月八日仍有以金融卡提領紀錄,足認被告係 於九十八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十月二十六日間某日交付提款 卡(含密碼)予不明人士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 助成詐欺情事,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初辯稱其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均已於九十八年十月 時搬家至租屋處時遺失云云(本院卷58頁),並提出租賃 期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租 賃契約書一份為據(本院卷第71頁至75頁),惟經本院向 其出租人即維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何時入住,經 該公司函覆以被告提出之租約係第二年續租租期,起始租 期為九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於 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交付鑰匙等情,有函文一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84頁),被告顯係九十七年十月間即搬家入住 ,被告稱係九十八年十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顯有重大瑕 疵,無足採信。
(四)被告嗣又辯稱前揭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九十七年十月間 因同處放置而於搬家時遺失云云,惟自上開合作金庫南嘉 義分行99年12月16日合金南嘉字第0990004744號函附歷史 交易明細表觀之,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後迄九十八年八月八 日仍有十餘次以金融卡提領紀錄,該提款卡顯仍由被告持 有使用而無遺失情形而有與事證扞挌之重大瑕疵,且既有 經常使用提款卡情形,何須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被 告前揭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合而無足採信。
(五)被告雖再辯稱前揭提款卡遺失後業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 電話掛失,並提出通話明細二份為據(本院卷第60頁), 惟合作金庫、土地銀行各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 七日即已接獲警局通報開戶人疑涉詐欺案件應予設定警示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90頁),又其掛失日期已在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後,其提出之掛失通話明細尚不足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迄今,任職於喬信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收入經濟狀況穩定,無販賣帳 戶之可能云云,並提出任職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2頁), 惟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甫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卡正附卡資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2頁),且其未繳 金額遲至九十九年七月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歸戶協商,信用卡協商總金額為五萬四千三百二十 九元,共分二十八期,截至一百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止尚欠 四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此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足參(本 院卷第96頁),是被告於九十八年十間經濟狀況顯有拮据 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其所辯自無足採信。
(七)況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詐騙而同 意匯款,倘該等施詐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係因拾得或行 竊而取得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 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之信任後,指示 被害人匯款至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 內,甚或因不確知提款卡密碼而無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 理。是該等指示被害人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內時,應已確 信被告該等帳戶提款卡得正常使用,而不致因被告掛失而 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 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始能達成。從而,益徵被告確曾交付上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以利其等詐騙 他人財物,至為明灼。
(八)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提出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幫助詐欺犯意之辯解,屬構成要件該 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 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更易 知悉自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 任」,倘被告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 ,舉證責任即轉換為應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 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利己事由 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 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 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即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 檢察官就被告之帳戶被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 後匯款取財之工具,已有相當之舉證;被告就其提款卡及 密碼何以流入詐騙集團之手,雖提出遺失之辯解,否認其
間有何幫助犯罪之情,然就其遺失上開物件所述經過情形 ,有如前述與事實不符或違背經驗法則之瑕疵,而無足擔 保其辯解之真實性,未達「有合理懷疑」程度,不能成為 有效之抗辯,本院就該爭點自不能採信被告之辯解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九)末依常情以觀,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可供款項存匯、提領 ,如借用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足供他人利用以詐騙財物 ,掩飾犯罪來源,以避追緝,為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 熟知常識,衡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八月間以軍職上尉保防 官退休、自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任職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部經理,有服務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62頁) ,對此避免金融卡遭他人用於詐騙之知識,當知之甚稔, 則被告逕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不詳 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持以使用,顯見被告容認該不詳姓名 年籍成年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犯行,有所 預見並認識而不違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至被告雖否認犯行,致無從調查出被告 究竟係以有償或無償方式,提供其金融帳戶,及究竟係提 供給何人使用,然尚不因此而影響被告應負之刑責,附此 敘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併同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詐行騙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 為匯款取財之工具,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之時間,先後提 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且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被害時間均為 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時間緊接,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而認為被告係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 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三名被害人,侵害 數財產法益及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 ,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以交付帳戶幫助
詐欺之手段;依其陳述及其所提任職證明,其為上尉保防官 退休、現任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經理,有服務證明 書可憑(本院卷第62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被害人 素不相識之關係;犯罪致被害人共損失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 害;及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蔡廷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 │金 額 │詐 騙 方 法 │
│ │ │ │ │ │
├──┼───┼──────┼────┼──────────────────┤
│1 │古幸旻│98年10月26日│新台幣(│該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古幸旻佯稱: │
│ │ │18時44分許 │下同) │伊係統一購物便利商店客服人員,因送貨│
│ │ │ │29,989 │員拿錯簽收單,導致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
│ │ │ │元 │付款,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古│
│ │ │ │ │幸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
│ │ │ │ │示,匯款29,989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
│ │ │ │ │戶內。 │
├──┼───┼──────┼────┼──────────────────┤
│2 │張祐祥│99年10月26日│111,000 │該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張祐祥佯稱: │
│ │ │18時30分許 │元 │伊係張祐祥之前購買物品之賣家,因出貨│
│ │ │ │(分成 │員流程出錯,致被害人之購物付款方式錯│
│ │ │ │89000元 │誤,變為分期付款,要其取消分期付款云│
│ │ │ │、22000 │云,張祐祥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元二筆)│集團指示,2次共匯款111,000元至被告上│
│ │ │ │ │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
├──┼───┼──────┼────┼──────────────────┤
│3 │林佩菁│98年10月26日│29,912元│該成員以電話向被害人林佩菁佯稱: │
│ │ │19時39分許 │ │因之前購買物品,付款方式按到分期付款│
│ │ │ │ │,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手續云云,林佩菁│
│ │ │ │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 │ │ │ │匯款29,912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