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毒偵字第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裕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3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49號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1日晚上6 時許,在嘉義市○○ 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處之車內,以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上開時 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許,為警 持搜索票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偵-09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 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349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並因本件為3 犯以上施 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 科,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顯 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 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