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上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0年度執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上維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上維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經法院 判刑確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二 )至(三)所示之罪,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均詳如附表所載 ,且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此一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揭示與憲法第 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再經修正通過現行刑法第41 條第8項之條文:「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修正後現行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法規定就應執行之刑 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表:
(一)因於98年3月24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6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 訴後嗣經同院合議庭以99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駁回上 訴,於99年8月5日確定。
(二)因於98年2月13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3日確定 。
(三)因於98年2月24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3日確定 。(以上2罪並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