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0年度,41號
CYDM,100,朴簡,4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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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娥 59歲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娥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月娥固不否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10 時30分許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休息區前推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淑娟頭部一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及黃惠莉欲進入詢 問室時,被告走在伊之後,突然打伊頭部,旋於開庭後即至 醫院就醫等語,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瘀傷等事實,有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99年度他字第1874號偵 卷可考。觀之證人舒松柏偵查中證述:伊於99年11月30日10 時許因陪同友人葉文科至地檢署開庭,見被告徒手打告訴人 ,遂制止被告,被告則告以告訴人向其借錢不還,故而動手 打人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2819號偵卷99年12月24日詢問 筆錄),矧以證人與被告、告訴人並無親誼,且與渠等案件 無涉,又其就被告徒手打告訴人細節交代綦詳,是其證詞自 堪採信,上開證據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身體,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被告雖與告訴人有另 案紛爭,惟仍應本於理智遵守法治和平 解決,竟徒手傷人,實不可取,衡以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程 度,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意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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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