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朴簡字第35號
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碧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王碧招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已簽注簽單伍張及空白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罪名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際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 訊息之工具,藉由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簽注號碼賭 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被告蔡王碧招在嘉 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埔16號之1「永福珍檳榔冷飲店」營 設「六合彩」賭局,該址乃對外經營物品販售之處,本即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復充作不特定人簽賭之據點,就「六合彩 」賭博之犯罪類型,被告並與賭客對賭之部分,應認符合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之要件。
㈡ 訊據被告就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坦承:因農曆年將至,家庭 經濟不佳,年邁無法工作,遂經營六合彩賭博,賺取微薄蠅 利以補貼家用等情(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8頁)。參以被告 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歷同年月8日,迄同年月15日止,逐 週密集經營,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始,即係秉諸營利意圖之初 衷,基於相關之賭博犯意,就各該當期開獎前之賭盤,針對 該期與賭之多數賭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並 與人對賭等,出以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態樣,以追求最終 開獎營利為目的,俾達獲利之圖謀,乃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應屬集合犯之型態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又被告基於一個六合彩賭博態樣之決意,發為一個接受簽賭 並相與對賭之賭博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 、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因其 行為僅有一個,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受正規教育,尋常之智識與閱歷,家境勉 持,早年斷續有賭博前科,曾經判處罪刑,意志不堅復犯, 兼衡其前述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經營簽賭助漲投機歪風,應
予非難,惟慮其坦承不諱,經營之期間尚短,規模亦小,獲 利無多,更矜其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薄懲。
三、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曾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於87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謀 從賭博之中獲利,明知觸法猶心存僥倖,惟經此偵查、審判 之教訓,自當知所誡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酌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參照)。又考量 被告犯罪情節與案件性質,不宜不略施警惕,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分則第266條第2項乃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 而為適用。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圖利供給賭場及 聚眾賭博等罪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該等扣案之已簽注簽單5張,乃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之 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7年 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至於扣案空白簽單11張,則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蔡憲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