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55號
CYDM,100,易,55,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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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炎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90
、8269、9648、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炎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炎山自民國79年間起,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復迭有竊盜 之累累前科,先後於88年、92年間兩度遭宣告強制工作,歷 來即無持續之正當職業或工作,屢犯不改,懶惰成性而有犯 罪習慣。又其最近之竊盜犯行,前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3年,嗣其強制工作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接續 執行上開刑期,迨98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黃炎 山,猶不知警惕收歛,慣竊積習未遷,五年內(未滿一年) 即故態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 人之鐵鎚、螺絲起子等兇器,或執石塊、不詳物品等,破壞 各該住宅家戶嵌附門板鎖具,先後步行侵入陳蒼融、蔡淑珠 等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屋內,行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 (竊取財物、行為方式、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得 手後將之變賣現款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以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炎山自白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以鐵鎚 、螺絲起子或石塊等物,破壞嵌附在內之門板鎖具而步行侵 入住宅屋內行竊財物得手等事實,然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 ,固亦坦承意欲行竊而徒手入內翻找財物,惟辯稱:伊進入 該處時,房門已是開啟之狀態,伊並未破壞門鎖,且並未偷 到任何東西云云。經查:
㈠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以鐵鎚、螺絲起子或執石塊等,破壞嵌 附之門扇鎖具,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得手等事實,據各該被害 人陳蒼融、蔡淑珠紀凱哲陳饒中賴正富、曾意成、何 宗德等人指述;證人即被告行竊時使用之代步車輛車主李宜



蓁、證人即銷贓之永大當舖業者廖俊宇等證述無訛。另有各 該遭竊處所暨附近出入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永大當舖典當存根聯暨收當物品資料及被告持用電話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竊案,關 於破壞門鎖之器具與方式,前後供述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鐵 鎚之歧異,然經提示卷附現場門鎖遭破壞之照片供辨識後, 其陳稱照片所示之破壞情形,非螺絲起子所能勝任乙情(見 審卷第91頁),加諸其所述以鐵鎚破壞門鎖之方式,與附表 所示其他竊案中關於以石塊敲擊破壞門鎖之情形雷同,相較 之下,當以其執鐵鎚為破壞器具之後供可採。被告前揭相關 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㈡ 被告雖否認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破壞門扇及得手財物之事實 ,惟縷析附表編號三所示竊案之調查過程,係經採驗現場竊 嫌所遺留之指紋,循以查獲被告涉案,並非被告誠悔自首犯 行。而被告坦承於該案現場翻找財物,核與現場物品遭任意 翻動之雜亂情景並遺留有其左拇指指紋之客觀事證契合,被 告徒以其適至該處五樓訪友未遇,因聞六樓疑似關門聲響乃 前往查看,但見門扇微開,遂趁機侵入翻找財物無著等情托 辯,惟陳明無法指出證明之方法或調查之途徑(見審卷第74 頁),容已無稽。復次,檢視卷存事證,並無可疑尚有被告 以外之人侵入所為之蛛絲,而該案門鎖遭破壞之狀況,與被 告所自白其他竊案之破壞手法如出一轍,當亦無可排除係被 告所為之因素。再者,被告更以其到案後,就所犯竊案從來 即均坦白招認,並無隱諱置辯,然尋繹卷存被告就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竊案之態度,初於警方疑其涉案而借訊調查,甚 至提示該案竊嫌遭監視器攝錄之影像供辨識時,一概矢口否 認(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990087060號案警卷第3頁至第5頁 ),顯見被告謂其獲案以來就所為竊案無不招承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則被告縱坦認多數竊案,並不足推認其無否認此 案(附表編號三所示)或就其案情為避重就輕自白之可能性 ,在在難認被告該等誠信性之抗辯有可資憑採之基礎,自無 以作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諸點辯解,要難採信。惟依 卷存所示該門鎖功能喪失之痕跡,僅足認定其受外力破壞, 至其方式與過程如何?揆諸被告迭次破壞門鎖竊盜之行徑, 不能排除該門鎖係遭器械以外之石塊敲擊所致之可能性,復 無其他足佐係被告執足以傷人等器械(兇器)所為之事證, 是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 末者,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竊案,無其他可資推證被告有超 越、越進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卷證,且被告行 竊既均採破壞嵌附之門扇鎖具之方式,即可輕易推門步行入



室行竊,衡情亦無另行踰越門窗之必要,是應作被告就各該 門扇僅破壞而無踰越(包括窗戶等安全設備)之認定。綜據 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及部分加 重條件,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修 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 刑,且刪除原第1項第1款「夜間」之限制,擴大其成罪之範 圍,於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者,亦成立該 項款之加重竊盜罪。就於非夜間毀越門扇之竊盜行為,內含 侵入住宅之罪質,關於其本質為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行為 時與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規定,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 前後之構成要件,差別祇在於是否於夜間所犯。綜據上開修 正前後規定比較,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諸類型加重竊 盜罪,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法定本刑,關於該條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則擴大其適用範圍,顯然不利於行 為人,自無同法第2條但書所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之情形,當應依該條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之規定。
㈡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 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之為已足,不以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要。被告供承其攜執以破壞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門鎖之鐵鎚及一字型螺絲起子,核均為金屬材質之堅硬工具 製品,前者質重,後者形尖,皆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其次,存在自 然界之石頭(塊)等,難謂為通常具殺傷力之器械,並非加 重竊盜罪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 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0年10月30日院字第610號解釋參照) 。又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不得 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此外,門鎖 之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倘毀壞嵌 附其內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又毀越門扇 (或安全設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 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三、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加重竊盜罪。被 告行竊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各該被害人所有之財物, 因其空間環境同屬各該一個家戶監督權之下,各該財物所有 權之詳細歸屬,非被告所能知悉,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 例參照)。所犯如附表所示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論列被告竊盜行為,認係攜帶兇器、 破壞安全設備;就附表編號四、五之部分認係接續犯,容有 漏未斟酌下列情事之誤會: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盜 所執以破壞門鎖者乃石塊,非器械之屬,難認係兇器;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之不詳物品,則無法證明係足以傷人之器械, 業析論如前,亦難作其屬兇器之積極認定;行竊所破壞之門 鎖,係嵌附各該住宅家戶門內而構成門之一部,應屬破壞門 扇,而非破壞諸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之安全設備;如附 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竊案,被告知其乃出租套房(見前述警 卷第45頁招租廣告),下手行竊之房間分屬不同房客,時間 上雖有銜接,然防盜門扇、財物所在空間各異,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認其係行竊兩個家戶,侵害兩個法益,而非獨 立性極為薄弱,僅成立一竊盜罪名之一個竊盜行為之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公訴意旨所論列之罪名,與本院所認定如附 表所示罪名不同者,尚有未洽,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竊盜被害人財物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 變更起訴法條(以罪名是否變更為準)。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前案罪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學能、經歷不豐之智識與生活狀況,竊盜 前科累累,素行不端,出於好逸惡勞之犯罪動機,強毀門鎖 入宅行竊財物,驚擾住居安寧,變賣贓物花用以滿足私慾之 目的,就所犯罪行,大致能面對承擔,審理時表達甘受刑罰 制裁之態度,惟未能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並斟酌兩造關於 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
㈠ 按有犯罪習慣之十八歲以上竊盜犯,因犯竊盜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達一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4項定 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保安處分之措施,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 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 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 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與正確之謀 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及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設,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 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 ㈡ 查被告觸法尤以竊盜為最,多不勝數,前已兩度因此遭宣告 強制工作,前案受刑完畢,猶未收斂,旋踵再犯,未見絲毫 警惕之心,怙惡不悛,足徵其頑劣之法敵對性格。被告 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短短三個月內,行竊地域遍及嘉義、 臺南、臺中等地,心思縝密,挑選出租套房或伺趁屋主離家 時機,甚而撥打事主電話,確定渠等在外,便其登門入室大 肆搜括,顯為預謀之計劃型犯罪,切為社會大眾深所憂懼之 物質與精神之侵凌。其年值青壯,不思勉力勞作,沾染賭博 惡習(見審卷第28頁、南縣麻警偵字第0990010122號卷第14 頁),妄謀橫財,忖其反覆出入獄所之生活情狀,足見歷來 即無持續賴以維生之正當職業或工作,迭施故技行竊,獲利 豐厚,誠係食髓知味,貪安好逸浸漸懶惰成性而有犯罪習慣 ,故蹈刑章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茲綜據被告本件如附表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認被告反覆侵盜他 人住宅財物之行為,情節重大,今為矯正其不良習性,令其 入勞動埸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俾達 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且有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併為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期 能滌除惡習,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自立更生。
五、附予敘明
㈠ 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且執 行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無依刑法相關規定定執行刑 之問題,亦即無應以宣告之保安處分為基礎,始得進而據以 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疑義。此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2條第4項「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倘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一年以上 ,而所定之應執行刑達一年以上者,屬得依該條例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之適例即明。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



刑,雖全部達一年以上,然單就各罪獨立觀察,針對部分或 全部各罪,各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諭知,本院認 過於苛刻,而欠缺必要性,毋寧須就統合各宣告罪刑之應執 行刑以觀,始能滿足比例原則之要求而得施予保安處分。 ㈡ 被告犯案所用之鐵鎚、螺絲起子或石塊、不詳物品等,部分 雖為被告所有,部分則所有權歸屬不明,然均未扣案,是否 業已滅失,亦不無疑義。再者,因上開物品等,俱非義務沒 收之物,權衡沒收執行之困難,並斟酌其等性質或為尋常之 金屬工具,或為普遍存在之石塊,甚至有極盡調查之能事仍 無法特定之不詳物品,均無明顯防衛社會安全之迫切需要, 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憲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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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處所性質│竊取物品 │行為方式 │被害人│罪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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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9年6月1│嘉義縣大│供被害人│42吋液晶電視1 │以鐵鎚敲擊嵌附│陳蒼融│黃炎山犯攜│
│ │日上午8 │林鎮平林│陳蒼融、│台、DVD放影機 │鐵製門板外露鑰│蔡淑珠│帶兇器、毀│
│ │時30分許│里30鄰蘭│蔡淑珠等│1台、數位相機1│匙插孔之鎖頭,│ │壞門扇竊盜│
│ │ │州街73巷│日常住居│台、玉鐲子4只 │破壞該所附連具│ │罪,累犯,│
│ │ │7號5樓 │生活作息│、黃金金飾1只 │阻絕內外功能之│ │處有期徒刑│
│ │ │ │之場所(│、手機吊飾30條│門扇,推門步行│ │壹年陸月。│
│ │ │ │住宅) │、郵票面額共約│進入。 │ │ │
│ │ │ │ │萬5,000元。 │ │ │ │
├──┼────┼────┼────┼───────┼───────┼───┼─────┤
│二 │99年7月2│臺南市官│供被害人│電腦主機2台、 │以一字型螺絲起│紀凱哲黃炎山犯攜│
│ │0日下午2│田區隆本│紀凱哲日│液晶螢幕1台、 │子插撬嵌附木製│ │帶兇器、毀│
│ │時58分至│里勝利路│常住居生│22吋電視1台及 │門板暨框內卡合│ │壞門扇竊盜│
│ │3時9分許│108號307│活作息之│現金1,000元。 │之鎖具部件,破│ │罪,累犯,│
│ │ │室 │場所(住│ │壞該所附連具阻│ │處有期徒刑│
│ │ │ │宅) │ │絕內外功能之門│ │壹年陸月。│
│ │ │ │ │ │扇,推門步行進│ │ │
│ │ │ │ │ │入。 │ │ │
├──┼────┼────┼────┼───────┼───────┼───┼─────┤
│三 │99年7月7│嘉義市永│供被害人│NOKIA行動電話 │以不詳物品敲擊│陳饒中黃炎山犯毀│
│ │日上午11│吉四街31│陳饒中日│1支、MOTOROLA │嵌附鐵製門板外│ │壞門扇竊盜│
│ │時許 │號6樓8 │常住居生│行動電話1支及 │露鑰匙插孔之鎖│ │罪,累犯,│
│ │ │ │活作息之│數位相機1台。 │頭使其位移,進│ │處有期徒刑│
│ │ │ │場所(住│ │而破壞該所附連│ │壹年肆月。│
│ │ │ │宅) │ │具阻絕內外功能│ │ │
│ │ │ │ │ │之門扇,推門步│ │ │
│ │ │ │ │ │行進入。 │ │ │
├──┼────┼────┼────┼───────┼───────┼───┼─────┤
│四 │99年8月1│臺中市霧│供被害人│26吋液晶電視 │以石塊敲擊嵌附│賴正富黃炎山犯毀│
│ │9日下午1│峰區北柳│曾意成日│1台(賴正富所 │門板之鎖具使之│(房東│壞門扇竊盜│
│ │時至2時2│里四德路│常住居生│有提供曾意成使│顯露縫隙,進而│) │罪,累犯,│
│ │0分許 │319巷32 │活作息之│用)、電腦主機│以汽車鑰匙撥動│曾意成│處有期徒刑│
│ │ │號201室 │場所(住│1台、螢幕1台及│鎖內彈簧,破壞│(房客│壹年肆月。│
│ │ │ │宅) │現金1,000元。 │該所附連具阻絕│) │ │
│ │ │ │ │ │內外功能之門扇│ │ │
│ │ │ │ │ │,推門步行進入│ │ │
│ │ │ │ │ │。 │ │ │
├──┼────┼────┼────┼───────┼───────┼───┼─────┤
│五 │99年8月1│臺中市霧│供被害人│26吋液晶電視 │以石塊敲擊嵌附│賴正富黃炎山犯毀│




│ │9日下午1│峰區北柳│何宗德日│1台(賴正富所 │門板之鎖具使之│(房東│壞門扇竊盜│
│ │時至2時2│里四德路│常住居生│有提供何宗德使│顯露縫隙,進而│) │罪,累犯,│
│ │0分許 │319巷32 │活作息之│用)、電腦主機│以汽車鑰匙撥動│何宗德│處有期徒刑│
│ │ │號205室 │場所(住│1台、螢幕1台、│鎖內彈簧,破壞│(房客│壹年肆月。│
│ │ │ │宅) │NOKIA行動電話1│該所附連具阻絕│) │ │
│ │ │ │ │支及現金2,000 │內外功能之門扇│ │ │
│ │ │ │ │元。 │,推門步行進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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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