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20號
CYDM,100,撤緩,20,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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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淑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
度執緩字第15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淑珍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淑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個月 為1 期,每期於每月5 日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方式 向被害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支付 損害賠償,直至42萬3 千元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6年11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僅於96 年12月16日、97年1 月21日、97年4 月28日、97年6 月23日 、97年11月6 日、97年12月29日分別支付新光公司1 萬元、 5 千元、3 千元、2 千元、1 千2 百元、1 千7 百元,合計 2 萬2 千9 百元,因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亦 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翁淑珍自80年起即設籍在嘉義市○區○○里○ 鄰○○街82巷29號,此有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見本院卷第8 頁)在卷可稽,即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上即無不合。 又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 度易字第66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4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 期,每期於每月 5 日清償1 萬元之方式向被害人新光公司支付損害賠償,直 至42萬3 千元清償完畢止,如有1 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



期,並於96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660 號 刑事卷宗可參。另受刑人分別於96年12月16日、97年1 月21 日、97年4 月28日、97年6 月23日、97年11月6 日、97年12 月29日、98年3 月25日、98年6 月17日、98年11月17日、99 年1 月18日、99年6 月18日、100 年1 月20日支付新光公司 1 萬元、5 千元、3 千元、2 千元、1 千2 百元、1 千7 百 元、1 千5 百元、1 千2 百元、1 千元、1 千元、1 千元及 1 千元,合計29600 元等情,有新光公司98年1 月23日(98 )新壽法務字第0053號函、新光公司關於受刑人還款明細傳 真各1 紙附卷可參(分別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 執緩字第156 號執行卷宗第20頁、本院卷第7 頁),是受刑 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除96年12月依上開判決所附加之緩刑 條件履行外,其餘各期均未依時按照1 萬元之金額履行,自 屬明確。參以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因業務之 便,侵占新光公司之財產,屬於侵害新光公司財產法益之犯 罪,而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本院考量受刑人坦承 犯行,且因喪夫,須獨自負擔家計扶養就學子女等家庭狀況 ,遂附加上開條件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並僅以每月1 萬 元之金額,分期長達43期,解決受刑人與新光公司之損害賠 償,是自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以觀,上開緩 刑所附加之條件,可謂寬貸,而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竟 仍不知珍惜,非但自第2 期後即未依時按照金額支付,迄今 長達3 年之時間,竟僅清償共2 萬9 千6 百元,較全數42萬 3 千元相去甚遠,甚難填補新光公司因受刑人之業務侵占犯 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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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