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被 告 許鵬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
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鵬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10、12行「安 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附件軍事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說明: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 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 第5條第1項雖規定:「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 中者,依本法(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 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 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第2項規定:「犯 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依其立法體例,係在補充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必現役 軍人犯罪符合第1條之規範,始有該法條適用之可言。又常 備兵現役在營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服現役,稱為停 役:…三、經通緝、羈押,或經觀察勒戒或宣告徒刑、拘役 確定在執行中者,兵役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 被告係於民國99年11月5日犯上開施用毒品罪,而於同年1 1 月8日入伍服役,嗣於入伍後經採集尿液送驗,始發覺前揭 犯罪,即其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惟其於 發覺後,因另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12 月15日裁定羈押,依法停役,喪失軍人身份,尚無回役情形 ,此有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案件通報、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押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 件附卷可稽,即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於國防部移送檢察官起 訴時,既已喪失軍人身分,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即有 管轄權,應予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2號判決意 旨可為參考)。
㈡、被告本件經採集尿液檢驗之結果,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稽,然
施用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成分,又因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者佔大多數,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 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1份附卷足憑,是依證據裁判原則, 被告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部分,應認 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所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有安非他命,雖與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安非 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惟仍係不同之第2級毒品,仍應 究明並更正之,亦併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警 惕,再次施用毒品,未能戒除,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 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實害,且施用毒品為自殘行為之本質暨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99年度毒偵 字第43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