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00年度,320號
CYDM,100,嘉簡,320,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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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7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清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陳清杰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隸屬於詐騙集 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所用之出入帳 戶,供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 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害人數、被害人受損 之金額,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犯罪之 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 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前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表 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 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葉淑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9年度偵字第737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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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