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麗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麗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錢麗菁前 因詐欺案件…執行完畢」更正為「錢麗菁前因違反兒童及少 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250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 緩刑,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罪,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 簡字第561號、98年度嘉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該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0000000000」更正為「00000 00000」、第15、16行「進而使被害人吳雯馨…匯款40,802 元至上開帳戶」更正為「嗣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99年9月12日21時30分許,自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 員,撥打電話予吳雯馨,詐稱:在PCHOME購物平台所購買之 物品,因匯款方式有誤,導致重複扣款,必須持金融卡至AT M操作,才能避免損失云云,吳雯馨一時未查,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27分許,持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匯款11,002元及 於同日23時5分許,持張清祥所有之臺灣企業銀行金融卡匯 款29,800元至前揭陳建成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吳雯 馨始發覺受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錢麗菁,而悉上情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欺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 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罪刑確定,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 條第1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 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重 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慮成 熟、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並無任何限制,無由購買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此舉可能作為犯罪使用,仍率然出賣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且前已有類此案件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前述,其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 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 危害性,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得不法利益、被害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不對被 告請求賠償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59號起 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