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峯
被 告 羅喬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峯、羅喬卉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行「嘉義縣水上鄉○○ 村○○段574-4地號農地內」之記載,更正為「嘉義縣水上 鄉○○村○○段547-4地號農地內」;另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
二、核被告黃惠峯、羅喬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開農地竊取被害人陳錦文 所種植之玉米,其時間極為密接,復均在同一農地所為,且 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產法益,顯係利用時空密接之 同一機會基於接續之犯意而賡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其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惠 峯貧寒、被告羅喬卉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其等均不循 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生活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 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可議,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竊得 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略有減輕被害人實質上財物損 害,被害人不予追究等情(參警詢筆錄第12頁),兼衡被告 等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