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
三一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士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士瑋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循其請求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邱士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三十 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三K-八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嘉義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順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永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交岔 路口車輛動態,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有吳清 財騎乘牌照號碼MBX-四一○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機 車優先道由北往南順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竟疏未注意, 逕自機車優先道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邱士瑋所駕自用小客車 之車首右側遂在交岔路口內側車道上撞及吳清財所騎機車左 側車身,致吳清財人車倒地,受有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之傷害 ,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傷重不治。邱士瑋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 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 出所警員郭振全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四、證據部分,補充:
㈠、自首調查報告。
㈡、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五、另查,被告邱士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 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信此次係因一時失 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 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 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 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