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峻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 列「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後應增加「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最末列應增加「張峻 嘉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主動接受裁判,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增加「嘉義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0 年 2 月18日警員劉志順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理由補充如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查本件肇事路口係上海路、興業西路口 ,而該路口交會之道路,除上海路、興業西路外,另有興業 西路496 號「全買大賣場」旁之道路,且該道路通往上海路 之紅綠燈號誌與上海路、興業西路之紅綠燈號誌係屬同步乙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劉志順職務報告存卷可參 (分別見警卷第8 頁、本院交易卷第6 頁),是告訴人蔡慶 齡駕駛之車輛,從興業西路496 號「全買大賣場」旁道路因 綠燈前行上海路,應屬直行車,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從上海 路左轉興業西路,應屬轉彎車,自屬無疑。另參諸卷附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12頁)及上開職務報告,肇事地點在上海路 與興業西路路口內,告訴人蔡慶齡所駕駛之車輛顯已逾該路 口距離之半,始遭被告撞擊,足見屬於轉彎車之被告在上開 路口自應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告訴人蔡慶齡。是被告除有上開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亦有轉彎車未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峻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以1 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蔡慶齡、蔡明妤 2 人各受有上開傷害,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應從一重論以 告訴人蔡慶齡傷勢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主
動接受裁判,有卷附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 頁),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因素,告訴人蔡慶齡之駕駛 行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蔡慶齡所受傷勢較重,住院9 日、須休養1 月,告訴人蔡明妤傷勢較輕,及告訴人蔡慶齡 車損情況,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2 人成立和解,然被告偵查 中坦承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