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文常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供 述」,至於「李佩純」均更正為「李佩蒓」,又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等人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逃逸對於交通公共安全之產生 危害非輕,且對多位告訴人造成傷害,情節非輕,然被告已 與各告訴人就傷害部分達成賠償之和解,經告訴人撤回過失 傷害罪嫌之告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 意,且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又被告亦捐款新 臺幣6萬元至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帳戶,此有 臺灣銀行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 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兼參酌公訴檢察官求刑之意見,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號起 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