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8號
CYDM,100,交訴,8,2011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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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89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江衍男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 民國99年8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合興村後庄39 巷243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隔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2 -6538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民樂街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廖祖光騎乘車牌號碼MCC-195號 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因避煞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因此受有左側上嘴唇撕裂傷、雙膝蓋挫傷、右 腳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廖祖光撤回告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江衍男明 知其駕駛前揭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停車查看,竟 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 。嗣經警攔停,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廖祖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衍男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祖光及證人涂鋒琨於警詢中 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記錄表(酒測值達每公 升0.88毫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9張 及告訴人受傷照片5張在卷可憑;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 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 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 ,而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足見 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 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 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 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 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 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 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 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 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廖祖光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且依當時車禍 發生碰撞之情形,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傷應有認識,其竟未 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攔停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綜 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江衍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其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



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上開 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 定違規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 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 在一定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 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 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肇 事逃逸罪部分,依上說明,即無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 畢業,目前從事招牌工作,未婚、一人獨自居住,經警查獲 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 ,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其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 害,旋又置告訴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 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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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