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林文常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文常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常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清江、李佩蒓、李欣政、李欣柔與李柯連 達成和解,並撤回傷害告訴,此有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之罪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理,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3號起 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