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南泰錩通運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法定代理人 李塗生
代 理 人 葉天勝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9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決
(嘉監義裁字第裁76-Z8C01592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南泰錩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99 年11月6日0時36分許,允許因酒駕業於99年6月11日經註銷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鄧志屏,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26- HL號營業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6公里處,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八隊善化分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 未於99年12月6日前到案,該站遂於99年12月23日以嘉監義 字第裁76-Z8C01592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逾期則依裁決書處 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僱用司機林俊安駕駛營業大貨 車,僱用鄧志屏為捆工,出車後鄧志屏卻任意強行駕駛該車 ,隨後遭警攔查時,林俊安亦向員警說明上開情形並有紀錄 ,上情更是造成林俊安於99年11月12日離職之原因,故上情 乃受處分人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請 撤銷原處分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 經吊銷、註銷仍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 ,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另記該 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 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諸上開條 文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大型車輛肇事所生之交通事故傷亡情形 ,多遠較單純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發生之事故嚴重,乃要求 駕駛人駕駛該類車輛均必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加重違規 者之處罰,並對於汽車所有人亦處以相同之罰鍰及記該汽車
違規紀錄,以促使汽車所有人能善盡其查證管理之責任。又 上開種類車輛之所有人,對於該等車輛,依法既負有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基於此一義務,車輛所有人 非僅有於聘僱之初之選任合格駕駛人之責任,更負有建立駕 駛人監督機制之管理責任,始能於平日隨時查證、考核所選 任之駕駛人之駕駛資格,以確保實際駕駛該類車輛之人符合 法定之駕駛資格,防範事故於未然。
四、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026-HL號營業大貨車為葉天勝所有,靠行於受 處分人,並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乙節,業據受處分人代理人 葉天勝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汽 車車籍查詢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受處分人 於靠行之信託關係終止前,為上揭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依 法負有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㈡於99年11月6日0時36分許,因酒駕業於99年6月11日經註銷 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鄧志屏,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 碼026-HL號營業大貨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6公里處,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八隊善化分隊員警當場舉發等情 ,此為受處分人所供承,並經證人即員警楊峻騰於本院調查 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頁),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38頁),足認鄧志屏確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經註銷仍駕駛營業大貨車之違規事實。
㈢受處分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受處分人收到舉發通知 單後有轉告伊,伊有問林俊安為何由鄧志屏駕駛,林俊安說 他頭痛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然依證人楊峻騰於本院調 查時結證稱:當時測得車牌026-HL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駛中 間車道超速,加以攔查,駕駛人鄧志屏出示駕照後,經電腦 查詢畫面顯示為駕照已經因酒駕吊註銷,鄧志屏說他知道駕 照有被註銷,伊說駕照既然被註銷,為何還要開車,印象中 他好像沒有表示什麼,伊問他為何要超速,他有回答好像是 因為趕時間、趕著要送貨,伊印象中他好像要先到臺南再到 岡山,所以比較趕,後來我們就依法開單,當場告知不能再 駕駛。從攔檢到離開,林俊安沒有表示當天為何會由鄧志屏 開車,因為他剛睡醒的狀態,當時鄧志屏承認是他開車後, 林俊安就回車上休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足見 鄧志屏、林俊安於員警攔查時,並未向員警陳稱有何急迫或 突發之情事,該車才臨時由鄧志屏駕駛,而員警亦未發現林 俊安有何身體不適之情形,是受處分人及受處分人代理人上 揭所辯,尚難令人採信。
㈣受處分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本件違規前鄧 志屏有無開過本車?)很少。」「(問:為何你剛才回答他 在本件違規前就有開過?)他在工作時,有時候會移車。」 「(問:你如何知道?)他有時候也有跟我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4頁),足認受處分人明知鄧志屏於本件違 規前即曾駕駛營業大貨車,是本件鄧志屏駕駛營業大貨車, 並非偶發之事件,而為受處分人所不及預見,受處分人平時 倘加以注意當可避免發生本件違規情形。再者,受處分人明 知鄧志屏並無營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不應令鄧志屏有任何 駕駛大貨車之機會,且縱認於行車過程中有急迫或突發之情 事,平時亦應教育駕駛人及隨車之助手於臨時狀況發生時, 應立即聯絡派人前來支援,而不應由未領有營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者自行駕車,是受處分人在鄧志屏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 照業經吊銷,不得駕駛營業大貨車之情況下,猶容任其有駕 駛營業大貨車之機會,足見受處分人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及管理之責。
㈤本院傳喚證人鄧志屏、林俊安到庭,然證人鄧志屏經向其住 所地及居所地送達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證人林俊安設籍 臺南市官田區戶政事務所,其住居所不明,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2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00 年2月11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00001994號函1份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33、52-53、58頁),且上揭2位證人之實際 住居所不明,亦經受處分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2、65頁),是證人鄧志屏、林俊安既未到庭, 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無從認定受 處分人確已善盡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責。
㈥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為上開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且未能確 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管理之職責,任令註銷駕駛執照 之人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第4項免罰規定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 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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