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21號
CYDM,100,交聲,221,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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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貞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17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122 -JJ號租賃小 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晚間8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 保市台18線1.5 公里處(往西),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規 定,裁處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1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同 年月28日下午12時50分止,係將車牌號碼1122 -JJ號自小客 車出租予他人黃繼進使用。故該車於上開時、地超速違規, 與異議人無關等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上揭撤銷原裁決 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 ,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 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 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故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 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又同法第85條第2 項「本條例之處 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 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之規 定,其目的係在防止汽車行駛違規後,本應歸責而受處罰之 人,以移轉該車所有權、質押、出租、終止租賃等方法,逃 避處罰,是此規定亦不能適用於原即不應歸責之汽車所有人 。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有如原處分意旨所示之 超速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陳榮泰 於本院證稱:前揭自小客車於99年11月27日晚間8 時23分許 ,於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1.5 公里處高鐵站附近超速違規, 該路段限速為時速70公里,前揭自小客車當時速度為時速13 3公里,經固定桿測速照相拍到該車輛,因而予以舉發等語 (見本院卷第14、15頁),復有前揭自小客車超速照片1 張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於上 開時、地違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該車承租人黃繼 進等情,此業經證人黃繼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駕駛前 揭車輛於99年11月27日晚間8 時23分許,行經嘉義縣太保市 台18線1.5 公里處,因伊要載朋友前往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 搭乘高鐵,該車輛係伊向異議人承租,承租時間為99年11月 23日上午11時50分起至同年月28日下午12時50分止,伊對上 開駕駛前揭車輛超速違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8 頁),復有汽車租賃契約書、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1 份在卷可佐。是本件於上開時、 地,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超速之實際行為人並非汽車所有人即 異議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上開違規事實 既與異議人無關,即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予以裁罰。
四、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 項之行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 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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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嘉義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