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7號
CYDM,100,交易,27,20110225,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瑋
      柯宗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瑋於民國99年6月17日中午12時5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367-JX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母陳慶 仁及陳黃英美,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路由南向北行 駛,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嘉36線往新庄里之十字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適有被告柯宗佑駕駛車牌號碼4813-X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昭鴻,沿該產業道路之右側岔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該處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 兩車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告柯宗佑受有頭部外傷 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彥瑋受有頸椎骨折之傷害;陳慶 仁受有頭皮擦傷、左手擦傷、頸挫傷、右髖挫傷之傷害;陳 黃英美受有肋骨骨折、左尺骨及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 折、左鎖骨骨折、腦內外傷性出血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案 經被告二人、陳慶仁及陳黃英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所 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等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具 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第2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1/1頁


參考資料